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

时间:2024-07-12 15:3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国发[1989]23号),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即将《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各地民政部门,认真贯彻《通知》精神。
二、民政部门在这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主管部门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干部、群众运用法律武器,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参与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三)把好婚姻登记关。严格执行婚姻法的规定,对于
申请结婚登记证明材料不全的坚决不予登记;对于虽已被迫同买主办理了结婚手续,但又要求离婚的受害妇女,应准予离婚。(四)在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要把拐卖迫婚行为列为重点进行清理。



1989年4月3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员单位及相关单位:

为规范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结合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经验,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实施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酌情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

(一)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由本所或本所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实施。

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依据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实施程序,确保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七条 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七)撤销任职资格证书;

(八)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专项调查;

(五)要求自查;

(六)要求整改;

(七)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八)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九条 对投资者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限制交易;

(七)上报中国证监会;

(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条 口头警示,是指以口头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是指以口头形式或以发出问询函等书面形式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解释或说明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书面警示,是指以书面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书面警示包括发出关注函、监管函和其他函件。

第十三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是指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约见谈话,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问询或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防范、补救或改正措施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专项调查,是指就有关事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要求自查,是指要求当事人对其存在的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进行自查,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要求整改,是指要求当事人停止并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是指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是指要求当事人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是指要求或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会员更换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等有关人选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撤销任职资格证书,是指依照有关规定撤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当事人任职资格证书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暂停受理或办理有关业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或办理会员在本所的部分或全部业务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限制交易,是指对当事人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其交易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上报中国证监会,是指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将所发现的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 口头警示的,由实施机构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等发出。

第二十七条 以口头形式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的,由实施机构以电话等口头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发出问询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问询函”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发出关注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关注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关注函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发出监管函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以标题为“监管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监管函应当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书面通知载明需要核查的有关问题、事项以及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 约见谈话的,实施机构应当向约见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应由两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专项调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查的方式、时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要求自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自查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要求整改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作出书面承诺的事项和要求等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公告其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种类、时限、地点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的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要求或建议更换的有关人选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换有关人选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当事人姓名、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名称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相关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八条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不受理有关文件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文件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出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第三十九条 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会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申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业务中止审查。

第四十条 限制交易的,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上报中国证监会的,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 拟对当事人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之一的,应经本所法律部门会签后按本所有关程序实施:

(一)拟对会员发出监管函或关注函且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的;

(二)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

(三)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

(四)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

(五)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

(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三章 纪律处分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

(四)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五条 通报批评,是指本所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地对当事人进行批评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开谴责,是指本所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是指本所公开认定有关人员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是指本所建议有关人民法院更换未勤勉尽责的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九条 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较为严重风险的会员,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或限制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条 取消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特别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特别严重风险,或交易业务被本所实施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期满后经本所延长期限仍不能消除风险,或被中国证监会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的会员,取消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一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本所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责令关闭、撤销证券业务许可,或不再具备本所会员资格条件但未按照本所有关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二条 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是指本所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累计三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实施纪律处分措施的程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程序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服,且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可以申请复核的,可按本所规定的复核程序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所依据本所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债券和权证等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所对从事B股交易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管理应当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坚持开放搞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包括多个单位或个人参加经营的商场(以下统称市场),均属本办法管辖的范围。
第四条 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场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指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镇规划的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队、学校组织开办或与外商、私营企业或个人联办市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组织开办市场,向其隶属关系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市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通知;对不具备开办条件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或停办。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和自发形成的市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建管理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法规、政策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应予以取缔或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规定和交易规则;
(二)审查进场经营单位及个人的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经营行为,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其他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合并、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到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任意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更正、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场活动中,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