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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3:5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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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办法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
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1.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因
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
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有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9日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登山活动的管理,保护登山者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竞技、探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器械和装备,在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开展登山运动的,适用本办法。旅游登山活动,即以观赏游览、领略风光为目的,不具有明显危险性的登山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登山活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山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审批
第四条 国内人员开展登山活动应组成二人以上的团队,登山团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二)配备相应的登山教练;
(三)配备登山活动所需的技术、通讯、生活等装备器材;
(四)登山队员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身体合格,无障碍性疾病;
(五)登山队员经省级以上登山协会培训合格;
(六)为登山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亡事故保险。
第五条 组织国内登山活动应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山计划安排;
(二)负责组织登山团队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登山教练资格证书;
(四)登山队员的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省级以上登山协会颁发的登山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
第六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国内登山团队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登山申请批准后,如变更登山时间、路线或山峰等,应当重新报批。
第七条 外国人来四川省登山,可以自行组成登山团队,也可以由外国登山团队和中国登山团队组成联合登山团队。
外国登山团队应按规定报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四川省登山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外国登山团队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与省登山协会签订登山协议,并缴纳国家规定的登山注册费。
外国登山团队可攀登的山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九条 在登山活动中,登山团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
(二)不得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登山;
(三)禁止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和其他物品;
(四)尊重当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习惯;
(五)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不得捕杀或毁坏;
(六)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七)未经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不得采集动物、植物、矿物或其他自然标本;
(八)保持环境卫生,对登山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应采取掩埋、焚毁等方法处理。
第十条 外国登山团队登山过程中或登顶后,要求展现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旗帜,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第十一条 外国登山团队在登山期间,应由省登山协会指派中方联络人员陪同。其职责是:
(一)监督登山团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三)督促实施有关登山协议;
(四)掌握登山进程,核实登顶情况。
第十二条 在登山活动中,如发生意外事故,登山团队应及时向登山协会、组织者报告。登山协会、组织者应积极组织救援工作,当地政府、有关方面应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国内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外国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第十四条 国内登山者达到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动健将标准的,可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达到一级以下运动员标准的,可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变更登山时间、路线或山峰等,未重新报批的;
(三)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登山的;
(四)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或其他物品的。
第十六条 外国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
1991年4月19日,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局(处),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6号令发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有关专利代理工作的重要法规。《条例》就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置条件、审批手续、专利代理人的资格及其考核、资格与职务分离以及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职责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条例》明确了专利代理工作的方向,对促进专利代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推动专利事业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必须认真地贯彻执行。
现就《条例》的贯彻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
专利代理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业务涉及的是发明创造,属于科学技术工作范畴。专利代理人为理工科大学毕业,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专利代理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是对发明创造的再加工,属于技术性强的高智能创造性劳动。代理工作又要执行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所以,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是带法律性的科技服务机构。
二、关于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
《条例》规定了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关于名称、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
专利代理机构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地区所属关系,不能随意确定。
章程是指组织内部的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就是专利代理机构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所有专利代理机构都应当依法制订组织章程,对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职责划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固定的办公场所,是指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
(2)关于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必要的资金是专利代理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要求的。必要的资金,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拥有的能够独立支配的经费。包括国家财政拨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经费。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必要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工作设施,如:打字机、复印机等等。
(3)关于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独立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独立的帐号,机构内部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承担在专利代理活动中的债务,以及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国家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专利代理机构承担责任。
(4)关于专职专利代理人和兼职专利代理人及其比例
专职代理人是指在该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并以专利代理为职业的在职专利代理人。
专职代理人和兼职代理人的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三,即如果专利代理机构拥有三名专职代理人,则所聘用的兼职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九名,
三、关于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的整顿和过渡问题
1.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尽快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报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将于明年第一季度公告已于今年年底前重新登记备案及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以后将每年公告一次。
专利代理机构申请重新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1)重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等,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2)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3)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上级编委下达的有关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专利代理机构拥有的资金和工作设施情况的证明文件。
2.目前尚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争取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对于少数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确有困难的专利代理机构,经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并经中国专利局同意后可酌情延长一年的期限,但最迟不超过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仍不符合条件或未办理重新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这些机构可过渡为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内部的专利工作机构。
3.专利代理机构在重新登记前不得聘任新的兼职代理人;所聘任的新的专职代理人必须在该机构的编制之内。
4.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在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四、关于新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问题
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可按《条例》规定手续申请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绝大部分属全民所有制。民办性质的目前只在北京、天津等个别城市试点,尚待进一步摸索经验。除正在试点的以外,新的民办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目前以暂不批准设立为宜。
五、关于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证发放问题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拟由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统一印制,并发至已重新登记或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专利代理人。在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的同时,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六、关于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发放问题
专利代理机构重新登记后,其原有的专利代理人原来所持有的《专利代理人证书》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在新设立的专利代理人机构中工作的专利代理人,原已持有的《专利代理人证书》同样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原《专利代理人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届时仍持有该证书者,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七、关于专利代理人的资格考试问题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拟两年举行一次。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统一判卷。每次考试均根据需要设立考点,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委托专利管理机构或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全国同时组织考试。
第一次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将于一九九二年秋季举行。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我们将对各地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实施中的其他有关问题再做具体规定。
请各专利管理机关,专利代理机构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局法律政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