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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5 18: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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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将1983年7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第二项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
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1988年6月4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嫌侵权人、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洛阳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监督管理下的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针对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知识产权申请、投诉、代理、咨询等方面的减、免费用的服务或中心直接给予的资金支持。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经申请、审核、批准或邀请参加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法人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 为保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取得实效,中心对服务机构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负有指导、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义务。

第五条 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须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心申请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居民及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洛阳市居民、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或洛阳市境内的其他组织;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本条所指“洛阳市居民”,是指具有在本市内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本条所指“优势企业”,是指由市政府及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我市知识产权优势培育或试点企业。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向维权援助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暂住证;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填写《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表》,提供相关事实和依据;

(五)申请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项资金资助的,应按《洛阳市维权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提交相关材料;

(六)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做出补充或说明。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就中心的援助内容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中心的援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中心应当在五日内做出决定。

(一)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做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指定服务机构负责维权援助事项,并由申请人和服务机构签订《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或免收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减收或免收的费用,是指服务机构本应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不包括按规定由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代缴的费用。

(二)对于不符合条件者,做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援助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对该决定予以复议并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指定本部门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参与完成维权援助中心交付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服务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承办1-2件所在服务机构交办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所承办的维权援助事项。维权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及时向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情况工作报告,以供备案。

服务人员承办维权援助事项,不得在维权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服务人员不能因免收、减收费用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标准。因服务质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服务人员所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受援助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维权援助协议的,服务人员可以终止维权援助。

第十四条 对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土地补偿支出的审核程序,确保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是指市、县(区)政府依法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或用于出让,对被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利益关系人给予合法的补偿,并对土地进行清理等所发生和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据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出让计划、资金预决算书与宗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决算和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审核、支付及管理;同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过程及其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建立审计抽查工作制度。
第五条 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纳入市、县(区)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度终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上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书和年度土地出让收支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县(区)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拟定宗地征收、征用或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补偿安置方案应全面准确反映土地征收、征用或盘整的各项成本,方案内容应包括宗地情况说明书,补偿安置支出预算(计划),各项补偿标准,以及相关的评审报告和合法、有效的证件与票据。
第七条 宗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支出编制宗地补偿安置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决算书应包括补偿安置支出决算表、决算报告及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征收、征用或盘整土地的相关管理规定,负责对被征收、征用或被盘整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土地来源、地上附着物的类型、权属和数量,并提出审查意见。在审查中需要评估的事项,由市、县(区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核实的结果,在与被补偿方充分协商后,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按相关的规定标准制定:
(一)补偿支出按国家、省、市、县(区)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测算;
(二)开发支出按相关政策确定的标准计算的实际发生额测算;
(三)税费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标准测算;
(四)利息支出按国家规定利率测算;
(五)对没有具体标准的,应给予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项目是否真实;
(二)补偿依据是否合法、合理、完整;
(三)补偿金额是否依照规定的标准测算;
(四)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五)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不得支付无预算、超预算的土地补偿项目。
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和省对补偿安置标准发生调整变化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造成实际补偿安置支出与原补偿安置方案出入较大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书面提出调整意见和说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补偿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工程投入、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补偿项目)中的评审事项,应建立委托评审制度及评审结果确认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的管理及支付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惠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5〕14号)、《惠州市征地预存款管理办法》(惠府令第3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方案的审核、实施和资金的安排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