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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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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他们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离休干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政策。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

实施《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是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发[2001]56号)精神,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保证广大离休干部能安度晚年。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云政发[2001]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实行“单独统筹,县为基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医药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医保中心负责经办统筹医药费的筹集和支付等具体业务。驻麒麟区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具体业务由市医保中心负责。

第五条 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由离休干部原工作单位缴纳,资金来源由原渠道列支。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六条 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当地(县、市、区)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支付额(由各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当年费用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缴足,不得减免、不得缓交、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破产、倒闭以及拍卖等实体不存在的企业,应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当年核定缴费水平一次性缴足离休干部10年的医药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帮助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由财政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应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人员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证(卡)不得伪造、转借、冒用和涂改。遗失的应及时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九条 离休干部的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垫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医保中心核准结算后,应于15日内拨付。

第十条 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医保中心核准结算后,应于15日内拨付。

第十一条 转诊、转院(须经初诊医院同意并报医保中心备案)或赴外地探亲及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应当到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支,凭病历资料和有效发票回所在单位核报,再由所在单位按季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第十二条 建立离休干部健康奖励制度。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购药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不超过当年计提人均医药费的30%部分的全部余额,一次性在次年1月31日前兑现给本人作为健康奖励金(市本级离休干部年度个人健康奖不超过4000元)。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设立离休干部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离休干部都应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医疗生活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对超出医疗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医保中心不予核准结算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行负担。

离休干部药费支付范围为列入国家《药品目标》的全部药品(即不分甲乙类);诊疗费支付范围为国家规定可支付费用的全部项目(不列部分自付项目);床位费支付标准按干部病房床位费标准计算(一般为30元/床日)。

第十五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的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统筹医药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每半年向离休干部代表和有关部门通报统筹医药费的收缴、支付等情况,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当年筹集的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结余时,结转下年合并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当年统筹医药费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