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第165号
国税发〔2006〕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及管理制度的调整,现有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工作需要。为解决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总局制定了新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是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骗取出口退税的重要手段,对于外贸企业异地收购的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作用尤为明显。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回函涉及出口退税管理、税源管理等多个部门,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本地区发函、回函的管理、督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一步细化,完善有关规定,对函调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2.×××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
3.×××国家税务局关于催办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1: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
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编 号:
签发人:
国家税务局:
我辖区 (纳税人识别号: )向你辖区 (纳税人识别号: )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 份,(每张发票情况见“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附后) ,该批专用发票计税金额合计_______元,税额合计_______元,价税合计 元。请按照国税发[2006] 165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对该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以及 等其他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附件2格式回函。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寄地址:
邮政编码:
_______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2:
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
编号:
供货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元
序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
填开日期(年月日)
货物名称
单价
计量单位
数量
增值税税率
计税金额
税额
价税合计
合计
——
——
—
——
税务机关填表人: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注:“编号”指填写本表份数的顺序号。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1: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
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
编 号:
签发人:
国家税务局:
你局 号来函收悉。关于你辖区 从我辖区 购进出口货物的有关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经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
一、我辖区 (有、无) 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该企业为(生产企业、流通性企业)。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 该企业 年 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已、未)评定纳税信用等级,其纳税信用等级为_____级。
二、该企业开给你辖区 (纳税人识别号: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_____份,该批发票计税金额合计 元,税额合计 元,价税合计 元,上述发票中(有、无)虚开发票或伪造发票(虚开发票、伪造发票填开情况见“供货企业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情况表”,附后)。该企业已收到货款(含增值税、消费税,下同) 元。
三、该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与其生产能力(相符、明显不符)。该生产能力包括企业自身生产能力及其委托加工产品和外购产品。
四、此批货物系该企业(自产、非自产)的货物。
其中:非自产货物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已按规定调查核实,其购进业务(真实、不真实)。
五、该企业(是、否)存在欠缴增值税、消费税的情况。欠缴增值税 万元;欠缴消费税 万元。
六、该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是(真实的、虚假的)。对该问题(已、未)处理完毕。
七、此回函之日前12个月内:该企业(曾、未)发生过虚开发票行为,虚开发票涉及增值税税额 元。对该问题(已、未)处理完毕。
八、我局(已、未)派人对该企业生产、销售及纳税等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寄地址:
邮政编码: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2:
供货企业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情况表
编号:
供货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元
序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
填开日期(年月日)
货物名称
单价
计量单位
数量
增值税税率
计税金额
税额
价税合计
合计
——
——
——
——
——
——
税务机关填表人: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注:1.“编号”指填写本表份数的顺序号。
2.本表仅填列核查结果为虚开发票或伪造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国家税务局关于催办调查核实
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编 号:
签发人:
国家税务局:
我局与 年 月 日向你局发出了《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编号: ),请你调查核实 (纳税人登记号: )的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但至今未收到回函。现根据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向你局催办,请你局于1个月内回函或说明暂不能回函的原因。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省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或者省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十七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