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相结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承德市的城市建设和旅游开发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造成损害,不得破坏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从事其他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负责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由宗教行政部门管理的寺庙,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旅游、宗教、财政、文化、公安、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门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文物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纳入相关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七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情况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对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工作中作出突然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
第九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馆藏文物和重要资料;
(三)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构成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保护范围外,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对历史文化名城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质量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雷击、防自然损坏的器材和设施,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重点保护区内,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和复原工程外,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现存的非文物建筑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拆除。
第十五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一般保护区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建筑风格等应当与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排查,对影响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十七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二)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三)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工程竣工后,经原申报部门初验合格后报项目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馆藏文物安全的规章制度,对馆藏文物实行统一管理,防止文物流失。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根据文物的等级,逐级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铭文等。
第二十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内的动物、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对古建筑、树木及人员安全构成威胁需猎捕的,应当依法报相应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设立必要的服务机构和设施,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其设置与布局应当确保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不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使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安全,并履行保养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取石、打井修渠、挖砂取土、建坟立碑、堆放垃圾及其他杂物;
(二)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三)出于商业目的的飞行器低空飞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重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二)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三)在防火戒严期内进入防火戒严区;
(四)挪用、损毁避雷、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五)翻越、损坏围墙;
(六)攀折花木、践踏草坪、樵采、猎捕;
(七)撞靠、击打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和树木;
(八)在文物、景物上涂污、刻画;
(九)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拍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举办或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一)展览;
(二)集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培训或者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
(三)设置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等管线及设施;
(四)勘察、测量或者设置监测、测量标志及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文物及重要资料损坏或者流失的;
(五)滥用审批权限,造成景观破坏、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
违反前款规定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履行保养、修缮义务或者限期迁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未按期迁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不予恢复或者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使用枪击、爆炸、电击、投毒等危险方式猎捕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四)拒绝、阻碍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灭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承德避暑山庄周围寺庙,是指环列在避暑山庄周围的清代寺庙群,包括溥仁寺、溥善寺(遗址)、普乐寺、安远庙、普宁寺、普佑寺、广缘寺、须弥福寿之庙、普陀宗乘之庙、广安寺(遗址)、罗汉堂(遗址)和殊像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含量和使用效率,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以及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市属各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环境和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研究和引进、使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建设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规划部门、市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依照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的发展和建设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两级政府要根据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逐年增加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采取贷款、引资、受益者集资和其它方式筹措。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它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储存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 开通或者拓宽街道时,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地点。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车辆进城点应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以保证车辆的清洁。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由市环卫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竣工后市环卫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卫设施竣工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书面报告市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支持辖区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在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废弃物和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卫设施要保持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必须拆除或者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各自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在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方便,保证其畅通无阻。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市环卫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承包、租赁现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开展对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垃圾、粪便、建筑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环卫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 特种垃圾必须密闭化收集、清运,收集容器和清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特种垃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需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建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环卫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能按规定设置密闭储存容器的单位,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建或补设,由环卫管理部门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处以配套建设项目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卫管理部门批准,拆除或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环卫管理部门代建,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环卫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的,由工商、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六)其它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卫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提高经营服务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环卫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