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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1:2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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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组织鉴定确认,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江西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管理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资、认养古树名木,政府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即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按照《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所需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皮;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固化、硬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故意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贵溪市、余江县政府、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邮电通信事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三条 江西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事务的主管部门。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是当地邮电通信事务的主管部门。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件、电报在运递、传输途中不受检查、扣留。
第七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和冻结汇款,以及因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查询、冻结汇款,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县级以上邮电局,由邮电局指派专人办理。拣出的邮件、电报移交时,
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对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的邮件、电报、汇款,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邮电局,并办理交还手续。邮件、电报在检查、扣留期间发生丢失、损毁,由负责检查、扣留的机关按照邮电部门的赔偿办法负责赔偿,由邮电部门付给收件人。
第八条 依法没收国内邮递物品和汇款,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者由人民检察院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或没收通知书,向邮件所在的县级以上邮电局办理没收手续。
海关依法扣留、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电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九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严守国家秘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邮电局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机构和邮电设施,所需经费一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应当安排竖向电话管道,根据使用需要设分线箱、过墙管和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
新建的城市居民楼房需要按址投递的,其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标准信报箱。
需要按址投递的现有居民楼房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安装。
第十四条 前条有关邮电通信设施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主管部门制订标准,纳入建筑标准设计,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由基建计划管理部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大、中型企业和大专院校的要求,可以设立为其服务的邮电机构,所需生产及生活用房由要求设立的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时,有关部门应当与当地邮电局取得联系。邮电部门需要预留通信管线位置的,应按邮电通信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管线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工程等建筑物和横跨航道时,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建设电信杆路和地下管线,应当同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损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邮电部门建设地下管线开挖城市道路和公路,须征得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上述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建设地上杆线、地下管线需用公路用地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邮电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建设邮电管线,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邮电部门备用的电源发电用油和邮电专用车辆的燃料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又符合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要以公用电信网为主,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尽量利用既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只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专用,不得对外经营或供外单位使用。专用长途网不能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各部门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手续,有关进网要求和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邮电部部颁标准,并分担由此而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从政策和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下农村邮电通信,可以由邮电部门自办,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办理邮电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谁办理、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依法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话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属于地方国营的纳入省、地(市)、县(市、区)计划;经县级邮电局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办农村电话,并纳入乡镇建设和发展计划。

第四章 邮电服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下列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非经邮电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公用电信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移动通信、无线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四)电话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邮电机构提取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所需要的现金,有关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
第二十七条 禁止扰乱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邮电局、所及营业场所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邮电徽章等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和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禁止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第五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所需的场地和出入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车站、公路车站、机场、港口,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所和专用通道,由邮电部门承担有关基建费用。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地运递。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或停车。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检查和扣押正在执行邮件运输或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又不便立即处理的,应记录后予以放行并通知邮电部门,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破坏邮筒、信箱、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者改造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线路和对通信有干扰的电气设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应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地下管道,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技术防护费用由建
设或作业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局、所或者邮电通信设施,应事先与当地县级以上邮电局协商,在保证正常通信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电机构、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树、竹因自然生长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
第四十二条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内,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为确保通信线路安全,防止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当事先与当地县级邮电部门协商。
(三)不准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人孔、手孔、分线箱(盒)、交接箱、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无人值守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五)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植树栽竹。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搭棚。
(七)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不准擅自搭接通信电力专线。
(八)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者邮电部门。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七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
邮政信筒(箱)应当按规定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改变营业时间,暂停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邮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县级以上邮电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电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邮件、电报,报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院落门口或者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楼、院办公的,应当在地面层指定一处统一接收邮件、电报或者设置
与单位名称相对应的信报箱。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村民委员会的固定地点;村民委员会以下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部门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第四十七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电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资费。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查验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领人的有效证件,以防冒领。
第四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管理者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单位迁移地址或者更改名称,报刊订阅人变更地址,应当到当地邮电局办理更名改址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者,邮电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在
三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和邮电投递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标准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了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者设立了收发室。
第五十条 邮电部门在城市的市区、近郊区和县城所在镇内,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
第五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尽快办理。对用户机线设备应当定期巡视,及时修复故障,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勒索公私财物,收受贿赂。
第五十三条 禁止利用邮政运输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其它违法违章的活动。
禁止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和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第五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由邮电部门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发生差错以致失效,邮电部门负责退还所收电报资费,但
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赔偿责任。
用户因赔偿损失同邮电机构发生争议,可以要求该邮电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邮电部门实际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邮电专营权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整顿,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应全部收缴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和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罚款处罚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罚款、没收的收入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用于发展农村邮电通信事业。
第六十四条 邮电部门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邮电资费标准乱收资费的,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监督部门严肃查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指通过邮电部门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电部门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邮递物品:指用户相互寄递的印刷品和邮包。
(五)邮电通信设施:指邮电专用车辆、通信机器、邮筒、信箱和机房、线路、电路、天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六)电报:指用户交邮电部门传输和投送的公众电报、传真电报和通过公用电信网直接传送的用户电报、用户传真等。
(七)数据通信:指装有计算机的用户之间或装有计算机的用户与装有电报终端设备的用户之间,通过公用电信网直接传输数据。
(八)无线移动通信:指利用邮电部门无线通信手段与移动中的用户通话或者联络的无线电话、无线寻呼等。
(九)有效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等。
(十)邮电专用车辆:指邮政运输车、电信工程抢修车以及投递用摩托车、自行车。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2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2 -
临沂市人民政府
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问责工作规范运行,正确及时查处问
责事项,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按
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
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三条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
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
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
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条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组
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
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
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七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
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
- 3 -
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是
指,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
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和责任划分
第九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
和重要领导责任”的含义: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
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负直接领
导责任的;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
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
过错发生负次要领导责任的。
第十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
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
(一)情节较轻,是指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
(二)情节较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
(三)情节严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很大的;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
- 4 -
第十一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从重处理”包括
下列情形:
(一)单位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违纪案件两起或一
起2 人以上的;
(二)干扰、阻挠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从轻处理”包括
下列情形: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不予追究”包括
下列情形: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
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有预见但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导
致行政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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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
可的;
(二)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
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书面说明
理由的;
(九)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
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设立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三)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或拒绝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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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行政征收、处罚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和罚没款
的;
(六)违反规定向征收、处罚对象实施有偿服务、索要赞
助、搭车收费的;
(七)占用、丢失、损毁或者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复议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受理
(一)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三章的
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依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二)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应当说明被问责对象、
问责事项等内容,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提
倡实名举报,对署实名举报的,应做好保密工作;
(三)受理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临沂市问责受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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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表》。根据问责事项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提出办理意见;
(四)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
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
人员的,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自办或转办意
见,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签批;
(五)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受
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事项。受理问责事项后,应当予以登
记,提出办理意见,由本部门行政首长签批;
(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办理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转办的
问责事项。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市政府行政问责执
行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拖延、查处不力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初步了解
(一)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问责事项后,应根据情况决
定是否进行初步了解。需初步了解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初步
了解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题问题是否存在,为问责启动
提供依据;
(二)初步了解后,由参与了解的人员写出初步了解情况
报告,提出办理意见,并按管辖范围报告市政府或有关负责人。
符合《办法》第三章所列条款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没有事
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的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的,
应当告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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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在受理问责事项后15 个工作
日内,进行初步了解,并作出是否启动问责的决定。
第十九条 问责启动
(一)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涉及县级领导班
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报市
政府决定;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由市政府行
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工作机构自行受理的,由其负责人决定;
(二)凡需启动问责的,应写出启动问责呈批报告,并附
信息来源材料(或检举材料)和初步了解报告,按批准权限呈
报审批。
第二十条 调查和审理
(一)对已经启动的问责事项,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根
据情况组成调查组;
(二)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决定并授权市政府行政问
责执行机关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涉及科级以下(含科
级)工作人员,需要自办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
人批准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组
织调查。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受理
的行政问责事项,经行政首长批准后,自行组织调查;
(三)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
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应主动配
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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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或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
奖励。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设置障碍的,
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调查组应依照规定,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调查笔
录应当场制作,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行政问责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
告知被问责对象,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
应予采信。对问责事实材料,问责对象应签字或盖章。拒绝签
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
(六)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
容包括:问责信息来源,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问责对象的责
任、态度,基本结论;
(七)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对调查组调查的情况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一)对审理终结的问责事项,应及时作出问责决定或建
议;
(二)问责决定应依据行政问责事实,按照《办法》第七
条、第八条的规定定性,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行政
问责方式;
(三)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
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四)《临沂市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依
据,具体的行政问责方式,并告知行政问责对象有申请复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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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的权利;
(五)对领导班子进行行政问责的,一并追究行政首长及
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六)对县级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由市政府决定,
市监察局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沂市问责决定书》,并按照组
织程序办理;
(七)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
属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调查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
关提出处理建议,所在部门研究决定,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
沂市问责决定书》,并在自处理决定下达5 个工作日内向市政
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
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自行受理调查的,直接由所在部门
研究决定,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沂市问责决定书》;
(八)受到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
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责令辞职或免职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
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九)对中央、省属驻临各单位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
问责的,由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二条 复核和申诉(复查)
(一)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临沂市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
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二)受理复核申请后,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成立复核调
查组,根据复核申请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30 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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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写出复核调查报告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收到复核调查报告后,应在10 个
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书面送达被问责对象。
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的,继续执
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情况失实、不清或处理意
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问责决定;
(四)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临沂市问责复核
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
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临沂市问责决定书》之
日起30 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作出问责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五)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备案
(一)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复核决
定和复查决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进行备案。部门行政
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复核决定和复查决定,应当在
作出决定15 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市委组织
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备案。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照有
关程序规定办理;
(二)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采取调离工作岗位、
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方式进行问责的,其所在部门要将落实
情况书面报告市监察局、市人事局。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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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问责对象、检举人及其他与问责
事项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被问责对象的近亲属;
(二)本问责事项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问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问责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上述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