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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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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4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温州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
(温州市交通局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建立“预防为主,自我约束,有效监管”的长效安全生产激励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和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安委会《关于印发〈温州市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温安委〔2005〕6号)精神,结合我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为督促交通系统有关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投入,而向其所收取的风险抵押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交通系统的运输企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单位。
  第四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自行负担,在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每年一次性向所属的市或县(市、区)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规模和危险程度把市直属单位分为两个档次:
  第一档:温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海运有限公司、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金丽温高速公路永鹿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市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每年交纳金额为5万元。
  第二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每年交纳金额为1万元。
  各县(市、区)交通局参照以上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制订相应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标准。
  第七条按照第六条规定应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在每年的12月份交纳下一年度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返还,将根据《温州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或各县(市、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对所属各单位进行的年度考核结果来确定。
  (一)返还比例的确定:
  考核优秀的单位,返还100%;考核良好的单位,返还80%;考核合格的单位,返还60%;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不予返还。
  (二)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迟报、谎报、瞒报、拖延不报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予返还。
  第九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返还
  (一)返还金额的40%,现金返还给单位。
  (二)返还金额的60%,统一存入市交通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门账户。
  第十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返还金额的40%,仅限于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奖金,并按责任大小比例合理分配。
  (二)返还金额的60%,用于事故隐患整改和安全生产管理设施添置等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为了有效监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规范安全生产的投入,返还金额的60%,由所属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保管。
  (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必须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各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三)统一保管的风险抵押金返还资金,各单位要凭安全生产投入的有关发票,经所属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相应数额返还,返完为止。
  (四)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扣除金额及利息用于所属交通系统内的安全培训和组织安全活动所需的资金。
  第十二条为了有力促进各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意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监管,以上单位要向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按规模和危险程度分为两个档次:乐清市交通局、瑞安市交通局、苍南县交通局、平阳县交通局、永嘉县交通局、市港航管理局、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市公路管理处每年交纳金额为5万元,文成县交通局、泰顺县交通局、洞头县交通局、鹿城区交通局、瓯海区交通局、龙湾区交通局每年交纳金额为3万元。以上单位有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时间、返还、使用和管理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已经199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必须准备的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变更)、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事实不清,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繁殖和合理利用淡水渔业资源,维护生产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渔业权益,促进淡水渔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淡水渔业资源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江河、湖泊、池塘、外荡、水库、山塘等水域。

第三条 淡水渔业生产必须遵循生产规律,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采取科学的生产方法,既要积极开发生产,又要重视保持水域的生态平衡,繁殖渔业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五条 重点保护品种
1、鱼类: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罗非鱼、白鲫、长春鳊、三角鲂、团头鲂、鲴鱼、鲚鱼、鳜鱼、银鱼、鲻鱼、梭鱼、河鳗、黄鳝、鲥鱼、香鱼、中华鲟、虹鳟、四鳃鲈鱼、倒刺()、光唇()(石斑鱼)、土布。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河蟹。
3、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
4、其他:鳖(甲鱼)、乌黾、鼋、大鲵(娃娃鱼)、扬子鳄。
第六条 主要品种的可捕标准
1、鱼类:青鱼二斤以上;草鱼、鲢鱼、鳙鱼一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鳊鱼、鲂鱼三两以上;鲫鱼、鲴鱼二两以上;鲻鱼、梭鱼三两以上。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体长三厘米以上;河蟹一两半以上。
3、其他:鳖半斤以上。
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幼体不得捕捞;捕获的幼体应立即放回水域。
第七条 禁止捕捞鼋、扬子鳄、大鲵。
第八条 捕捞三角帆蚌、褶纹冠蚌和蟹苗、鳗苗,由县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 禁渔区和禁渔期
1、各市(行署)、县对管辖水域内的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应设置标记,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2、河蟹禁渔期,全省统一规定为四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十条 渔具和捕捞方法
渔具和捕捞方法要有利于保护水产资源,对于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分别情况,予以禁止和限制。
1、严禁炸鱼、毒鱼。
2、严禁滥用电力击鱼。电捕鱼船必须持有县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作业限于本单位养殖水域,限于使用直流电,时间限于十一月至翌年二月。
3、使用鸬鹚捕鱼,必须限制作业场所和时间,并逐步予以淘汰。
4、禁止制造、出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渔具。渔具标准由县(市)作出规定。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渔业水质标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密监督,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以及农村浸麻,应事先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对渔业资源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和其他建设工程要兼顾水产资源保护,在鱼、虾、蟹洄游的通道筑坝,应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救鱼措施,在鱼、蟹生殖洄游季节,适时开闸纳苗,增殖资源。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捉。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渔业生产水域,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水库管理部门经营渔业生产,也可与沿岸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渔业生产;集体兴建的水库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安排,采取各种承包形式经营渔业生产。
国家投资建设的池塘,可以由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也可以与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集体建设的池塘、山塘属集体所有,可以由集体渔场经营,也可以由个人、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农户在承包稻田养鱼,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荡水面要明确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长期不变。
第十七条 外荡水面是渔民赖以生产生活的基地。外荡水面划给专业渔民从事渔业生产的,不要轻易变动。划给水面过大的,可与当地农民联营,也可通过协商,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出部分水面,由当地农民经营。
第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的经营使用权,其渔业水域和生产设施、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经营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已围的海涂和荡漾,需要开挖渔塘用于养殖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外荡水域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积极发展淡水渔业。种草、种菱、拦坝养鱼不得影响通航和水利灌溉。
第二十一条 拥有水面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做出渔业发展规划,积极开发利用。无正当理由、长期没有开发利用的荒废水面,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其他单位承包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填毁鱼塘、湖荡、河流,不得围湖造田或填河建房。如确有需要,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破坏其渔业水域、生产设施和产品,不得向其非法索取鱼货、摊派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渔业政策、法律和有关规定,重视保护水产资源,依法纳税和照章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得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淡水渔政管理。各市、县应根据发展淡水渔业的需要,建立渔政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干部,具体负责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以组织群众性的渔业管理委员会或护渔小组,制定乡规民约,在渔政部门的指导下,依靠群众,搞好渔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淡水渔业水域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市(行署)、县管理。毗连水域管理界限不清的,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向所属县(市)水产渔政部门申请登记,凭渔业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水域捕鱼,省内渔船跨县(市)捕鱼的,需持有当地县(市)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并遵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 因科研教学及其他工作需要,从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活动时,应经有关县(市)水产渔政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渔(农)民在江河、外荡等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应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资源增殖费,用于放养鱼苗、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渔业法规,违反本规定者,必须接受查处,不得逃避、抗拒和报复。工商行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该支持、协助。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水产资源,破坏渔业生产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违纪违法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模范遵守、坚决维护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人员进行表扬奖励:
1、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发展渔业生产,保护渔业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繁殖淡水渔业资源方面,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取得显著成绩者;
3、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发生事故时抢救的有功人员;
4、检举和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鱼货渔具、赔偿损失、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无渔业许可证进行捕鱼者;
2、毒鱼、炸鱼、滥用电力击鱼等破坏渔业资源者;
3、偷、抢鱼虾及其他水产品者;
4、侵犯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者;
5、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产亲体、幼体损失者;
6、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者;
7、在闸坝上下拦网捕鱼者;
8、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排放有毒污水,造成水产资源损失者;
9、偷窃渔船、渔具和破坏养殖设施者;
10、妨碍渔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
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制裁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处罚不服,可向县(市)以上渔政部门申请议决。对渔政部门的决定,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实行经济制裁所得收入,除百分之二十作为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奖励金外,其余部分用于补偿经济损失、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