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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名称、会徽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7:0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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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名称、会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名称、会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将于1996年8月4日至8月14日在北京举行。为加强对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名称、会徽的使用管理,经国务院授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名称(包括简称、英文缩写,下同)和会徽的专用权,属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享有。除新闻宣传外,凡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名称、会徽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名称、会徽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组委会批准,擅自在商品上或服务中使用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名称、会徽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会同意,擅自以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名称、会徽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组委会撤销之日起失效。
附件:1.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会徽(略)
2.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标志使用许可证(略)



1995年11月16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税务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是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基金征缴率,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社会保险社会化服务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税务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领导,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第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得力措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征缴率,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第二、要密切配合,协同推进。在税务
征缴工作中,财政、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统一步调,协调一致,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和解决征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税务征缴工作顺利进行。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三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的企业(单位),应在2000年4月30日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
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使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企业(单位)和个人申报、征缴纳税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
第六条 各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2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的基本账户中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收入账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相关基金收入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分解,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支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可暂存1至2个月的基
金支付费用。
第九条 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欠缴数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减免社会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核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单位)的缴费情况
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所使用的有关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业务费和征收人员的酬金,实行目标考核奖励并与征缴实绩挂钩的办法核拨。即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征缴金额90%的,按实际征缴金额的0.6%核拨;超过应征缴金额9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增拨实际征缴金
额的0.05%;未达到应征缴金额90%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实际征缴金额的0.05%;清缴以前年度欠费的,按实际清缴金额的5%核拨。征缴养老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省地财政核拨;征缴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当地财政
核拨。
第十三条 实行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后,经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选调从事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人员到地方税务机关从事征缴工作。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2000年3月2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统一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统一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政办发(2001)45号




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的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单位车辆实行统一维修的管理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运行,节约开支,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根据《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全部实行统一保险。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资金购买的车辆以及新增和更新车辆。
第三条 车辆保险的种类,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他附加险种可由各单位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自行选择投保。
第四条 车辆保险金额及保费费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保监会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执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最高为20万元,车上责任险两人限额2万元。保险费率及有关车辆安全奖按保监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定点服务的保险公司中标后,由政府采购中心予以公布;中标服务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可参加新一轮的投标;采购中心将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保险公司定点保险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以期完善服务质量。
第六条 资金的划拨和结算方式。在政府采购资金尚未统一支付之前,各投保单位资金往来与结算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以转帐方式结算,不允许现金交易。
第七条 为体现快捷、高效、有序、节约的服务宗旨,促使保险公司不断提高保险质量和服务水平,统一保费,规范管理,省政府采购中心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投标形式由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公司。定点的保险公司须在昆明市选择其所属的数个分支机构作为车辆保险定点服务的网点、站,以体现就近就地提供服务的原则。
第八条 车辆保险的具体办法。各投保单位须填写《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投保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送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第二联送主管部门,第三联送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第四联由投保单位自存。保费暂由各行政事业单位自行按投保标准支付。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中标确定的定点保险服务商签订服务合同,保险公司主管部门和省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监督合同的执行;对不履行合同的行政事业单位及不实行定点保险的车辆,财政将不安排专项经费;对不履行合同的定点保险服务商将取消定点资格,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招标保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本管理办法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监督举报。举报地址:昆明市五华山,云南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处,电话:3624342 3637750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云南省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投保通知书

________保险公司:
兹有________(单位)________车,车号为________到你公司投保基本险(三项险种),请给予办理。
单位财务签章:
单位财务负责人签章:
投保人签章:
投保时间:
注:该单为四联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维修管理,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强汽车维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各种车辆均纳入政府采购招投标确定的定点修理厂维修。
第三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将采取招投标方式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评标委员会对昆明市区的汽车修理厂的技术力量、设备条件、服务质量、价格水平、财务状况等综合指标进行比较,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修理厂家。
第四条 招标确定的维修厂家,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向社会公布;中标服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可参加新一轮的投标;采购中心将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维修厂家定点修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以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 属于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须到定点厂家维修;凡擅自到非定点厂家维修的,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销;因工作需要执行出差任务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可在当地进行维修。
第六条 资金结算方式。暂由用车单位直接支付给服务商。
第七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车辆的管理和维护,车辆送修时车管部门须认真填写《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维修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送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第二联送主管部门,第三联送维修厂家办理维修手续,第四联由用车单位自存。用车单位有权拒付定点维修服务商超过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收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中标确定的定点服务商签订服务合同;对不履行合同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不参加定点维修的车辆,财政不安排燃修费;对不履行合同的服务商将给予取消定点资格,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招标车辆维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举报。举报通信地址:昆明市五华山,云南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处,电话:3624342,3637750。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云南省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维修通知书

________:
兹有________(单位)________车,车号为________因故障,需到你厂(公司)进行保养/修理,请安排保养/修理。
单位财务签章:
单位财务负责人签章:
送修人签章:
送修时间:
注:保养含内装修;该单为四联单。


20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