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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2:0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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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60号),现就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
书)和2000年度的年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原属我部办理资格证书的企业(包括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和原各部委直属企业),按照营业地原则,我部委托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资格证书的授予和年审手续。
对原在我部已经办理资格证书的企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为其办理2000年度的年审手续,原资格证书继续有效;营业地在京外的企业,如不愿在北京市外经贸委办理年审,希望在营业地办理年审,应征得当地授权发证机关同意并报我部(发展司)批准
,办理资格证书更换手续后,方可在营业地办理2000年年审。各地授权发证机关不得自行办理,防止出现重复发证的情况。
二、根据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规定,对通过登记制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由各授权发证机关向我部(发展司)申领空白资格证书(未加盖部印),登记后加盖授权发证机关印章。今后只对经我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加盖部印的
资格证书。
三、2000年的年审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并须于5月1日前将年审总结报我部(发展司)。
四、对凡未按规定按时申领资格证书或参加年审的企业,将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并在1年内不再赋予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五、根据部领导关于加强对进出口企业后期管理的指示精神,各授权发证机关对连续两年无进出口业绩的企业,可根据当地外经贸发展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办理年审手续或自行决定是否暂停进出口经营权。
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000年1月3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奖励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动90年代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在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积极支持下,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了“中华扫盲奖”。现将《“中华扫盲奖
”评选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推动我国扫盲教育的发展,确保在本世纪末完成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历史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扫盲奖”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并得到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积极支持。
“中华扫盲奖”设立若干奖项。
第三条 “中华扫盲奖”奖励经费来源:
政府及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捐赠的扫盲奖励资金;
境外组织、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款。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单位
农村(含林区,下同)中小学、农村成人学校及其他各类学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机构。
(二)个人
从事扫盲工作的教师、管理人员和志愿扫盲者;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中对扫盲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社会各界有关人士。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农村成人学校及其他各类学校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把扫盲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计入教师工作量,落实了责任制;
(二)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扫盲工作,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政府确定的扫盲任务;
(三)学校辖区内基本堵住了新文盲的产生,扫盲教育普及面广,脱盲人数多、巩固率高,扫盲工作成效显著,其经验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四)具备了开展扫盲与农村成人教育的基本办学条件,办学经费、教师报酬得到较好落实。
第六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机构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结合本部门特点和优势,广泛宣传动员,积极参与扫盲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二)采取多种形式关心、支持、推动扫盲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七条 扫盲教师、管理人员、志愿扫盲者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扫盲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无私奉献精神;
(二)长期从事扫盲教学或管理工作,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较强的教学和管理能力;
(三)教学或办学成绩显著,脱盲人数多、巩固率高;
(四)扫盲教学或管理工作,对当地扫盲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中及社会各界有关人员参与评选的基本条件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参与评选:
(一)热心宣传、支持、参与扫盲工作,对落实扫盲规划、加快扫盲步伐有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编写了优秀扫盲教材、读物,改进了教学方法,对提高扫盲教学质量,促进扫盲和巩固提高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三)积极研究探索扫盲教育规律,撰写、发表的论文、著作,对扫盲工作有指导借鉴作用,在全国有一定影响;
(四)以个人捐资、捐物等实际行动,积极推动扫盲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九条 奖励名额
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奖励名额,每年下发评选奖励的年度实施意见。
“九五”期间,“中华扫盲奖”将每年奖励一批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申报与评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等部门建立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推荐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组成“中华扫盲奖”评审委员会,以协商、投票等方式,提出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并向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通报评选情况。
(四)“中华扫盲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成人教育司,负责评选、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颁奖
每年“国际扫盲日”(9月8日)公布评选结果,举行颁奖仪式。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监督
“中华扫盲奖”的奖励经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牵头筹集管理。有关经费筹措及使用情况,每年向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及捐款单位(个人)公布一次,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8日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资委产[2006]36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市国资委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及其他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及其他国有产权主体持有的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股权。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以及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以外的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办法所称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是指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

  第四条(无偿划转的基本原则)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

  (三)有利于完善企业产权结构和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协商一致原则。

  第五条(标的要求)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划转。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存在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租赁权等权利负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无偿划转的限制)

  除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市、区(县)政府以及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企业战略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划转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章 出资监管单位或其他国有产权主体申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七条(可行性报告要求)

  申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双方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内部审议程序)

  申请划转的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分别形成书面决议。

  (一)划转双方为公司、企业的:

  1、划转标的为企业整体产权,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内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外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股东会审议。划转方为国有企业的,依法由该国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

  2、划转标的为企业部分股权,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内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总经理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外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除履行母公司审议程序外,还须经被划转企业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同意。划转方为国有企业的,依法由该国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

  (二)划转双方为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的:

  1、划转标的为企业整体产权,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依法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审议;

  2、划转标的为企业部分股权,除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依法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外,还须经被划转企业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同意。

  (三)划转一方为公司、企业,另一方为行政机构或者事业单位的,分别依照上述程序审议。

  第九条(债权人和职工权益保护)

  划出方应当就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涉及职工分流安置事项的,还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无偿划转资产的审计)

  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后,划转双方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划转企业开展审计,以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一条(无偿划转协议)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无偿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审计值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审批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中央和本市之间、本市和外省市之间无偿划转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有关规定报批。

  (二)企业国有产权在市或区(县)同一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出资监管单位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三)企业国有产权在出资监管单位内部无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四)企业国有产权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无偿划转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相关的行政事业单位分别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五)企业国有产权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和国资监管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分别由相关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审查材料)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或产权证明);

  (三)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书面决议和相关材料。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五)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决议;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七)划转双方签订的划转协议;

  (八)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市、区(县)政府或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十四条(特殊审批程序)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适用特殊程序:

  (一)市政府决定的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二)区(县)政府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在区(县)内部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跨区(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三)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审查材料)

  依据市、区(县)政府或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需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一)政府及国资监管机构有关划转的决定文件;

  (二)划转的申请文件;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情况(资产总额、基准日等);

  (四)划转协议,包括资产被划转缘由、被划转资产情况、双方对被划转资产总额的认可等内容;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实施   

  第十六条(协议生效和履行)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七条(重新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规范本市国有产权划转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国资秘[1996]26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类资产的无偿划转)

  行政事业类资产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实施。行政事业类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的无偿划转遵照本办法执行。

  特殊情形下企业部分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经市国资委批准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备案)

  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可以遵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的实施细则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