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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1 18:1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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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车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请示》(穗国税发〔1995〕2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市部分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为搞活经营,提高司机工作的积极性与服务质量,采取供车形式即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
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
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1995年11月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铝业公司:
为引导高耗能行业健康发展,促进节能降耗,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有关规定,现将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取消电解铝企业用电价格优惠
(一)各省(区、市)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对电解铝企业单列电价并实行价格优惠的,要尽快改为执行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大工业电价下的“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不再另行优惠。其中:(1)电解铝企业电价与“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相比优惠幅度在5分钱及以内的,自2007年12月25日起执行“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2)优惠幅度在5-10分钱的,自2007年12月25日起取消电价优惠5分钱,自2008年7月1日起取消剩余的电价优惠。(3)优惠幅度超过10分钱的,自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7月1日起各取消5分钱,剩余电价优惠自2009年1月1日起每年取消优惠5分钱。
(二)电网销售电价表中没有单设“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的,按照电解铝企业电价比大工业电价低10%的原则取消优惠,取消优惠电价的步骤和方法同前款规定。
各省(区、市)取消电解铝企业优惠电价的具体实施方案见附件一。
二、适当调整部分地区电价分类
(一)将四川省 “电解铝”、“10万吨以上电解铝”、“电石、黄磷”电价并入“氯碱、电炉钢、电炉铁合金”电价类别。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二。
(二)将重庆市 “电石”类电价并入“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电价类别,并将“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三。
(三)将甘肃省 “电解铝”类电价与“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烧碱”类电价合并。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四。
(四)取消广西自治区销售电价表中单列的“平果铝业公司电解铝生产用电电价”,并适当调整大工业电价水平。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五。
三、其他事项
(一)分步取消辽宁省锦州、丹东、辽阳铁合金厂和吉林省吉林铁合金厂用电价格优惠,即2007年10月20日起每千瓦时取消5分钱,剩余电价优惠自2008年7月1日起全部取消。
(二)云南省云南铜业有限公司用电价格,自2007年12月25日起执行云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电铝锭”类电价标准。
(三)湖北省大冶有色公司用电价格,自2007年12月25日起执行湖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大工业用电类电价标准。
(四)对云南省氯碱企业恢复征收农网还贷资金每千瓦时2分钱和三峡建设基金每千瓦时0.4分钱;对新疆自治区氯碱企业恢复征收农网还贷资金每千瓦时2分钱。
(五)取消各地氯碱企业电价优惠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
四、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督促所属电网企业及时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电价优惠。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各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取消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的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一、各省(区、市)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实施方案
二、四川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重庆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广西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合政〔2007〕13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在同一户籍中;

  2.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申请家庭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4.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携带以下材料,向房地分局提出申请: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收入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3.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其中,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租赁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房的,提供无房的相关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地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发放《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家庭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核发的《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三、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租金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补贴=(保障面积-自有面积)×补贴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提高补贴标准20%。

  准予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须与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签订为期一年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方可领取租金补贴。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到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费用由市财政统一支付。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1.申请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1)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

  (2)申请人是年满60岁的孤老;

  (3)申请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及以上等级);

  (4)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2.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3.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房源数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申请家庭在等待轮候期间,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应当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方式进行廉租住房保障。

  4.中号申请家庭选房顺序,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5.中号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时,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签订《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监督管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分局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房地分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房地分局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收入超过本市低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超过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4.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7.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二)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不按期退回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三)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及租赁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其它事项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