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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时间:2024-06-17 18:5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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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潮府[2000]44号 2000年9月19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桥区、枫溪区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湘桥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及范围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督察大队和各区直属城市管理监察队按规定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环保、交通、卫生、房管、文化、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加强宣传。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开元寺、韩文公祠、凤凰洲及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太平路、环城东路、环城西路、西河路、新桥路、城新路、枫春路、潮枫路、新洋路、潮州大道等城市道路(下称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经公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

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部分必须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严禁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七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临时停放的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需穿行市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会商后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设置护栏和高度不低于1.5米的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经处理后应当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以及公共设施。未平整或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帖宣传品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和大排档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站),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和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建设。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的生活垃圾实施袋装化,由各专业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专业公司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落实:

(一) 主要街道、广场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

(三)风景区(公园)、旅游景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五)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域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六)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内部保洁工作外,还应定期组织清扫划定的责任区域。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以及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环境卫生,不得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下水道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果皮箱(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犬类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 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队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1996年1月26日颁布的《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自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文〔2003〕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支持和鼓励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大力引进人才,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急需各类紧缺专业人才应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才市场供求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需求,向市人事人才部门上报本单位急需紧缺人才,经市人事人才部门审核确定后,将属于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列入年度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引进范围。市人事人才部门对急需紧缺人才实行动态管理,应进行调查研究,摸清底数,并结合用人单位上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新的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引进范围。急需紧缺专业人才每半年申报一次,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进行信息发布。
  第三条 引进急需的各类紧缺人才(不含引进到机关、全供事业单位的各类人才),其工作和生活待遇参照《暂行办法》所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是指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且在经营管理岗位上工作5年以上的优秀人才,其工作和生活待遇可参照《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引进的专业本科毕业生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急需紧缺人才,工作初期月工资不得低于1000元;对于引进的双学士学位的重点大学(重点大学指国家“211工程”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每人给予1万元安家补助费。
  第六条 具有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或本市企事业单位急需的各类特殊人才,是指在某行业、某专业领域具有特殊专长或建树者,其工作或生活待遇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以借调、兼职、停薪留职等形式到本市短期工作的急需紧缺人才,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在加入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境)审批等方面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在原单位没有加入医疗保险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可享受正式调入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八条 引进人才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引进人才的主要方式
  1.市人事人才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情况,组织用人单位参加全国重点高等院校或全国人事部门举办的人才招聘会,通过人才招聘会引进急需紧缺人才;
  2.市人事人才部门通过人才网站为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引进急需紧缺人才;
  3.用人单位可通过其他途径和渠道引进人才。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引进的人才,需到市人事人才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拟引进人才应提供的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1.身份证;
  2.学历证书;
  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4.能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有关材料(学术论文、专著、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等)。
  (三)审批及办理程序
  l.引进或调入的人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调动程序办理调入手续;
  2.市人事人才部门在收到引进人才的档案及原单位的回函或有关资料(档案如不能转来,市人才交流中心服务机构可根据有关证据重新为其建立相关人事档案)后,应会同公安、教育、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实行“一门式”业务受理,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各项手续;
  3.引进人才需持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合同(合同一式三份,本人、单位、人才交流中心各一份)到人事人才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人才部门在办理完毕《焦作市引进人才协议书》后,用人单位持协议书(内容包括本人基本情况、主要业务成就、聘用单位及职务、聘用期限、执行人才引进开发资金标准、用人单位意见、人事人才部门意见、财政部门意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有关费用。
  第九条 引进人才的资金使用与监督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人单位对引进人才的资助经费应单独设立帐目,专款专用。市人事人才部门应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挪作它用;
  (二)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资助经费使用情况及本人年终考核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人事人才部门;
  (三)市人事人才部门应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合同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中止合同,必要时可收回已拨的资助经费。
  第十条 县市区及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人才部门负责解释。

教育部关于做好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研[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更好地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迫切需要,积极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专业学位教育,我部决定自2009年起,扩大招收以应届本科毕业生为主的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范围。开展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质量为核心,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要求,整体规划、统筹协调、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协同发展,确保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质量。为做好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重要性

  (一)开展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是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积极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的需要。

  当前,科学技术突飞猛进,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日新月异,职业分化越来越细,职业的技术含量和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对专门人才的需求呈现出大批量、多规格、高层次的特点。世界各国高等教育都主动适应这种变化,积极进行人才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的调整,大力提高人才培养的适应性和竞争力。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大批具有创新能力、创业能力和实践能力的高层次专门人才。研究生教育必须要增强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加快结构调整的步伐,加大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力度,促进人才培养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的紧密联系。

  (二)开展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是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经过30年的发展,办学规模不断扩大,教育质量不断提高,总体实力不断增强,建立了学科门类比较齐全、结构比较合理的学位授权体系,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有质量保证的研究生培养制度。长期以来,我国硕士研究生教育主要是培养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或教学工作能力的教学科研人才。但随着研究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社会需求的不断变化,硕士研究生的就业去向已更多地从教学、科研岗位转向实际工作部门。从世界研究生教育发展状况来看,硕士研究生教育基本是以面向实际应用为主,教学科研人才更多是来源于博士研究生。为促进我国研究生教育的更好发展,必须重新审视和定位我国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进一步调整和优化硕士研究生的类型结构,逐渐将硕士研究生教育从以培养学术型人才为主向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转变,实现研究生教育在规模、质量、结构、效益等方面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开展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是进一步完善专业学位教育制度的需要。

  我国自1991年开展专业学位教育以来,专业学位教育种类不断增多,培养规模不断扩大,社会影响不断增强,在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方面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已成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专业学位教育既要培养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在职人员,满足他们在职提高、在岗学习的需要,也要培养应届本科毕业生,满足他们适应社会发展、提高专业水平、增强就业竞争力的需要。根据不同培养对象,学习方式可以全日制攻读,也可以非全日制攻读。目前,我国专业学位教育,在职人员攻读比例偏大、应届本科毕业生攻读比例偏小,在全日制研究生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开展以应届本科毕业生为主的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对于完善专业学位教育制度、增强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能力、满足社会多样化需求、加快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具有重要意义。

  二、创新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培养模式,确保培养质量

  (一)科学定位

  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目标是掌握某一专业(或职业)领域坚实的基础理论和宽广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承担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的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学理念、培养模式、质量标准和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与学术型研究生有所不同,要突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特色。做好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工作,必须科学确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合理定位,深入研究和准确把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规律,创新培养理念,改革培养模式,确保培养质量。

  (二)教学要求

  课程设置要以实际应用为导向,以职业需求为目标,以综合素养和应用知识与能力的提高为核心。教学内容要强调理论性与应用性课程的有机结合,突出案例分析和实践研究;教学过程要重视运用团队学习、案例分析、现场研究、模拟训练等方法;要注重培养学生研究实践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学习年限一般2年,实行学分制。课程学习与实践课程要紧密衔接,课程学习主要在校内完成,实习、实践可以在现场或实习单位完成。建立健全校内外双导师制,以校内导师指导为主,校外导师参与实践过程、项目研究、课程与论文等多个环节的指导工作。吸收不同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实践领域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共同承担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工作。注重培养实践研究和创新能力,增长实际工作经验,缩短就业适应期限,提高专业素养及就业创业能力。

  (三)实践要求

  专业实践是重要的教学环节,充分的、高质量的专业实践是专业学位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学期间,必须保证不少于半年的实践教学,可采用集中实践与分段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应届本科毕业生的实践教学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年。要提供和保障开展实践的条件,建立多种形式的实践基地,加大实践环节的学时数和学分比例。注重吸纳和使用社会资源,合作建立联合培养基地,联合培养专业学位研究生,改革创新实践性教学模式。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用人单位实际需求的紧密联系,积极探索人才培养的供需互动机制。研究生要提交实践学习计划,撰写实践学习总结报告。要对研究生实践实行全过程的管理、服务和质量评价,确保实践教学质量。

  (四)学位论文

  要正确把握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规格和标准。学位论文选题应来源于应用课题或现实问题,必须要有明确的职业背景和应用价值。学位论文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采用调研报告、应用基础研究、规划设计、产品开发、案例分析、项目管理、文学艺术作品等形式。学位论文须独立完成,要体现研究生综合运用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位论文字数,可根据不同专业学位特点和选题,灵活确定。学位论文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成员中,应有相关行业实践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

  三、做好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和有关教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将此项工作纳入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内容。要充分认识到专业学位人才培养与学术型学位人才培养是高层次人才培养的两个重要方面,在高等学校人才培养工作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要抓住机遇,着力调整人才培养结构,深化培养机制改革,加强教学条件建设,统筹规划,积极促进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要在各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指导下,制订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和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要充分借鉴、吸收国际上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先进做法,积极探索、创新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要重视构建和形成一支适应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师资队伍,建立健全合理的教学科研评价体系。要强化过程管理,建立和完善包括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各个环节的专业学位质量保障体系。

  (三)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要切实加大投入,加强教学基础设施、案例库以及教学实践基地的建设。要树立服务意识,为学生学习、实践、创业等提供良好条件。要充分调动社会、行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的积极性,发挥学校、院系和导师的作用,积极争取各方面资源,拓宽就业渠道。要建立和完善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资助办法。要不断推进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规范化发展,促进专业学位教育质量不断提高。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