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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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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1994年6月30日我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以下简称通知)中涉及税收协定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入出境证明,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详见附件)。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关于“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规定,其中“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
涉及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构,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附件:税收协定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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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条 文 规 定 | 适 用 国 家 |
|-|-----------|------------------|
|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 |
| |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 |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 |
| |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 |瑞典、意大利、荷兰、原捷克和斯洛伐 |
|第|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 |克、波兰、原南斯拉夫、保加利亚、巴 |
| |约国一方征税: |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 |
|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 |
| |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匈牙利、马耳他、 |
| |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 |
|二|183天; | |
|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 |
| |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 |------------------|
| |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会计年度” |
|款|(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的国家有: |
| |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英国 |
|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 |------------------|
| |负担。 |“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纳税年度” |
| | |的国家有: |
| | |印度 |
| | |------------------|
| |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12个月”|
| | |的国家有: |
| | |挪威、新西兰、泰国、澳大利亚、韩国 |
| | |------------------|
| |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365天”|
| | |的国家有: |
----------------------------------
说明:
对于挪威居民,如受雇从事近海海域的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累计超过三十天,该居民取得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不论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我国征税。



1995年8月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27日  证监发字[1998]8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8]8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3]10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涉案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涉案物品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罚没物品是指本市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处罚所得的物品以及在处理各类案件中依法追回的赃物。
第三条在本市辖区内涉案罚没的物品的管理和处置,适用本规定。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各类违法案件追回的物品的管理和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涉案罚没物品的评估、拍卖工作由市监察、财政、审计、物价、司法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罚没票据的管理规定,依法罚没物品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务收据》及《海南省暂扣财物收据》票据,禁止使用其他凭证、收据或便条。
第六条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部门(单位)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管、交接、结案对账管理制度。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罚没物品、赃款、赃物变价款,一律上缴市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调换、坐支、压价处理、变相私分等。
除错案可以退还的罚没收人以外,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罚没收人退库。
第八条罚没物品实行会计报表制度。除特殊规定的外,执法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涉案罚没物品统计月报表,年终了后二十日内,将上年度的涉案物品罚没收缴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财政局。
涉案罚没物品统计月报表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涉案罚没物品和依法追回赃物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一)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物品进行评估。
(二)在市监察、物价、司法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市财政部门指定具有涉案物品拍卖资质的法定机构进行拍卖。
(三)政治违禁品、文物、枪支、弹药、毒品、烟草、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金以及各种特殊罚没物资,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移交专门机关处理。
(四)对有害、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及各种特殊罚没物资等,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或移交专门机关进行妥善处置。
(五)对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经检验鉴定已失效、变质或没有使用和回收价值的罚没物品,由专门机关负责销毁。
第十条涉案罚没物品在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列人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刷和使用非统一印制票据的,由市财政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销毁非法票据,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涉案罚没财物调换、压价处理、变价拍卖、变相私分或截留、娜用、坐支、拖延不缴的,除追回罚没款物外,市财政局有权扣拨其单位经费抵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