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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0: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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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利用外资工作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包括从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到洽谈、签约以及投产后经营等全部过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外资和吸收外资两类。借用外资项目,包括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买方信贷、国外商业贷款以及向国外发行债券、采用国际租赁等方式举办的项目。吸收外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以及通过补偿贸
易、加工装配等方式举办的项目。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为使利用外资和整个国民经济计划有机地结合起来,必须加强计划管理。利用外资的计划管理工作,由省计经委负责。
第五条 省计经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及有关规定,会同省经贸厅等有关部门制订《河北省引导外资投向目录》,作为全省各地市、部门和企业与外商洽谈和提报项目的依据。省计经委根据国家新的规定和我省经济发展的变化要求,负责对目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六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利用外资控制规模,省计经委会同省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举办利用外资项目,首先须编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是从宏观上研究利用外资项目必要性的报告。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即可对外开展工作,并抓紧进行可行性研究,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对利用外资项目在技术、经济上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的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列入年度利用外资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
(一)审批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下述权限办理:省和秦皇岛市有总投资额五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超过五百万美元(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省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除秦皇岛市之外的其他地区和省辖市,有三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
;超过三百万美元(含三百万美元)但不超过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地、市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地、市审批项目的各项文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举办利用外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
经贸、财政、劳动人事、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参与同级审批机关对项目的审批工作。
(二)涉及到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项目,无论限额以上还是限额以下,均须报经贸部门批准出口配额并领取许可证后,再按权限审批。
(三)借用外资项目立项后,由省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渠道申请借用外资。
(四)无论限额以上项目还是限额以下项目,都要做好资金(包括外汇)、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它生产建设条件的平衡。
第九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上报审批机关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时,应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合同和协议的审批,按照省经贸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批准后,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经贸厅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凭合同、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等,需要修改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设期间的管理,除项目审批部门外,项目中方承办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亦负有监督,指导、帮助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建设期间和投产开业后,对外谈判、物资进出口、人员出入境、组织国际招标等涉外业务,分别由省、地、市经贸部门负责。
凡涉及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由当地经委(计经委)会同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省计经委负责全省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经贸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当地经贸部门初审后报省经贸厅,由省经贸厅组织有关部门考核批准后颁发确认证书。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统计报表。省和地、市经贸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工作。在上报国家及省政府的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涉及到土地使用、劳动人事、税务、财务制度、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等方面的问题,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变更后,本办法如与其不符,以国家变更后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工作范围之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计经委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并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4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我部1988年4月发布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实施以来,对劳动系统开展产品创优评优的试点工作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原评选办法已不适应工作需要。现将修定后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部门归口管理的产品和归口管理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质量,推动技术进步,加速产品更新换代,赶超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增进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包括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技工学校及就业训练中心实习工厂生产的产品;安全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 评选原则,以对国民经济发展有影响的关键性产品为重点,优中选优,坚持标准,确保质量。

第二章 评 选 条 件
第四条 申报劳动部优质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的称号;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持有生产许可证;
三、应有三级计量或计量验收合格证书;
四、应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注册商标;
五、产品已经鉴定定型,批量生产,其性能安全可靠,质量稳定,用户满意,在行业评比中名列前茅;
六、产品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已进行标准化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书;
七、产品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了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八、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已经形成,并具有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先进生产手段和检测手段。
第五条 推荐国家优质产品的条件:
一、产品已获得省优和劳动部或其他部的优质称号;
二、符合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件。

第三章 评 审 机 构
第六条 劳动部设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部优质产品的评定工作和向国家质量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优质产品。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主管副部长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由主管业务司局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有关业务司(局)长和有关方面的技术专家任委员。委员会在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评优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的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和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优质产品的预选及部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推荐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直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推荐工作,协助劳动部门把好归口行业申报部优产品的质量关。

第四章 评选程序和申报要求
第九条 企业必须在产品符合评优条件的基础上,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于每年10月底前向部评优办公室申报下年度的部优产品计划。
第十一条 部评优办公室根据各地申报的计划编制下年度创优计划,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要组织企业在申报期内进行产品的部级或省级检测,并填写优质产品申报表,于当年6月底前,报部评优办公室。
第十三条 部评优办公室组织初审后,于9月底前提交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劳动部对荣获优质奖的产品,颁发优质产品证书、奖状及奖杯。
第十五条 获奖产品由劳动部登报公布。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获奖企业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申报部优产品,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对违反纪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七条 部优质产品每年评选一次。已获其他部优质产品称号的,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评选。

第五章 优质产品的标志和管理
第十八条 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可在产品商标或包装上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九条 部优质产品标志不得使用在其它产品上或转让给其它企业。任何单位不得冒用劳动部优质产品的标志。
第二十条 部优质产品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不得继续延用部优质产品称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年要对获奖产品的质量及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制定巩固、提高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每1~2年要对部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一次复查,并将复查结果报部评优办公室。
部评优办公室定期对部优质产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对部优质产品的复查工作,要严格执行标准。凡在复查中发现质量下降,用户意见较大,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要责令企业限期整顿和改进,在整顿和改进期间不得挂用部优质产品标志。逾期未达到优质产品标准的,经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撤销该部优质产品称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获奖产品的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等,应在资金、贷款、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获奖产品的价格可按物价部门优质优价的政策,上浮一定比例。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和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须交纳评审费,用于产品审定、复查、购买证书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廉洁勤政,秉公办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部1988年4月25日发布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最近发现社会上有人以北京自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中国城市图书发行中心的牌子,伪造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印章,盗用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关于在全国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通知》(教民厅〔1999〕1号),以此在社会上以及向全国
中小学推荐由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的《民族常识读本》,这是一起严重的不法行为,此案正立案查处。
在中小学有计划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是加强爱国主义,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的是使青少年学习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提高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自觉性。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政策性很强。鉴于民族问题的重要性和
特殊性,由教育部、国家民委、统战部、国家宗教事务局等部门统一组织编写、审定了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所需的教学用书和参考资料,并由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的严肃性,打击不法分子,希望各地教育部门加强管理,严防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
干扰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健康开展。此项工作仍按教育部、国家民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20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