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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8:4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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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金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筹集,由企业开户银行凭所在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通知单,按月代扣,转入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金和附加,年终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分别筹集,实行统筹安排,收支包干,分级管理,适当调剂。地、市、县筹集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应缴省20%,供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地、市县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可向省劳动局申请调剂;省劳动局的调剂基金不敷支出时,由
省、地、市、县财政分别按“二八”比例补贴。
第五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按以下标准发放: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每满一年再增发二个月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救济金的标准为,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
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发放期限应扣除原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费的月份。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待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计为连续工龄,但待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第六条 职工待业期间因病就医的,按以下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工龄五年以下的,为医疗费的50%;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医疗费的60%,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为医疗费的70%。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工人,其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医
疗补助费。
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发放期限与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
第七条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向精简的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参照该企业原固定职工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可以用于建立培训设施、聘用教学人员以及其他必须开支的项目。用于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可以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适当集中,组织待业职工开辟新的生产就业门路;也可以采取贷款形式,扶
持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前,企业应与所在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有关转移手续,移交职工档案。待业职工离开原企业后,应持企业发给的证明及《劳动手册》等证件,向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职工待业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待业登记证。
职工待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应服从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创造再就业条件。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应根据社会需要、本人条件和志愿,在国家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应设立专管机构,负责做好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筹集发放待业保险基金、转业训练、介绍就业,扶持和指导生产自救及自谋职业等工作。所需管理人员可在现有基础上,适当增加,列事业
编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应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使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合同制工人,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组建基础性研究实验室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组建基础性研究实验室的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面向、依靠、攀高峰”、“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加强北京市基础性研究工作,力争在优势领域有所突破,努力攀登科技高峰,培养跨世纪科技人才,加速成果转化,为首都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服务,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委员会)按照章程有关精神及本届委员会的任务,并经市科委核准,决定经过试点逐步在我市组建若干基础性研究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为此,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实验室是具有符合国家目标、首都经济、科技发展需求的特定学科(领域)方向,瞄准科技前沿,以基础性研究为主,依据科技发展规律和市场机制进行管理和运作,有较强的研究活力和竞争力,持续地出成果、出人才的研究与发展实体。
第二条 组建实验室的指导思想是:目标集中,立足创新;以人为本,发挥优势;形成特色,力争一流。实验室应有明确而先进的主攻研究方向和课题,研究起点高,发展和应用前景明确,力求建立跨学科、综合性强、有生命力的新生长点,凝聚和培育一支高水平的基础性研究人才队伍及有特色和优势的研究群体。对属于北京市优先发展的有关信息、生命(农、医)、新材料和环境科学等学科(领域)实行同等优先。
第三条 申请组建实验室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基础性研究方向和坚实的科研积累,研究工作具有明显特色,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2.有较高学术水平的稳定的学科带头人和以中青年为主的研究骨干队伍。
3.具备开展基础性研究工作的基本研究手段和实验室条件。
4.具有较好的开展对外(包括本地区、国内外)合作研究、学术交流的条件。
5.实验室主任一般应是该学科的带头人,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很强的事业心,在所从事的研究领域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推动作用。
第四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单独、联合或合作提出建立实验室的申请。中央在京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一般应与市属单位联合或合作申请。
1.单独申请: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并独立承担实验室的各项研究任务。
2.联合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在研究方向、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及研究条件等方面具有互补性,可围绕一个主要研究方向联合提出申请。
3.合作申请:以某一单位(申报单位)为主,其他单位(合作单位)为辅提出申请。合作单位必须承担实验室部分研究任务。不包括一般的技术性协作单位。
联合申请、合作申请的各有关单位在实验室批准后,均须签署合作协议书,明确各自的任务、权利、责任与义务。
第五条 组建实验室的资金采取多渠道筹集。包括:市科学基金会投入(含有偿投入),实验室所在单位匹配投入,和申请政府有关部门拨款,贷款及其它来源经费。
市科学基金会投入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必要的中、小型关键仪器设备,科研业务费,实验材料消耗费,主要科技人员项目补贴费及部分管理费等。其中所购仪器设备归实验室使用。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提供研究工作的基本条件(含房屋、场地、仪器设备、各种辅助设施等)、人员的工资、资金、福利以及匹配投入不少于市科学基金会投入经费的四分之一的资金。
实验室经费应专款专用,单立户头,并接受年度审查。实验室建设过程中及建成后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收入,应主要用于实验室自身的研究和建设费用和归还有偿投入。组建实验室,应由市科学基金会与承担单位签定合同,合同内容规定任务目标、各方投入、经费使用和产权归属(含实验室成果的知识产权)等内容的全部相关事宜(组建实验室合同文本另订)。
第六条 申请组建实验室的单位须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实验室申请书》,经单位领导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科学基金会办公室一式八份。
组建实验室的评审程序包括形式审查、同行专家评审和市科学基金委员会最终审定。同行专家评审视申报实验室的具体情况,可经过通讯评审,也可直接进行同行专家论证,听取申报单位和实验室负责人报告和答辩,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调研考评。评审工作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保密规定。
第七条 批准后实验室的实施分启动期、研究攻关期和攀登发展期三个阶段进行。
1.启动期:自批准之日起半年内为启动期。市科学基金会下拨 少量经费,可用于实验室的启动。启动的要求是:
①各方匹配投入、研究工作的基本环境条件、人员、组织、设施等到位;
②研究工作(含已有成果的完善)已经开展;
③各种工作关系和合作渠道通畅;
④长远研究计划安排落实等。启动工作完成并经市科学基金会考核合格者,由市科学基金会下达研究任务书并签定组建实验室合同,即可挂牌进入研究攻关期。如考核不合格,即终止实验室计划,并全部返还已拨经费。
2.研究攻关期:时间一般4―5年。按合同要求,实验室应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和指标,争取有新的突破,在优势领域中创国内外一流水平。研究攻关期结束时,市科学基金会组织专家组进行全面评价验收。验收合格者可进入攀登发展期。对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3.攀登发展期:标志着实验室从初步建成进入稳定地攀登发展的正常时期。实验室要在推动可应用成果转化的同时,分析世界相关学科前沿的发展动向,对原订的研究方向、任务进行深化、拓展,结合北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研究内容和方向。力争在攀登发展期的前五年内,使实验室的科研水平、创新能力、人才凝聚力、竞争实力以及科学管理等方面再上一个新台阶。市基金会将进行追踪管理,对取得显著成效的实验室,将作为承担北京市基础性研究任务的一批骨干力量,继续给予支持。
第八条 在实验室合同实施的各个阶段,实验室应按年度向市科学基金会汇报进展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市科学基金会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减少投入直至撤销该实验室。对撤销的实验室,市科学基金会将视具体情况回收全部或部分已下拨的经费和投入的资产。
第九条 为保持实验室研究队伍的相对稳定,早出成果,处于启动期和研究攻关期的实验室主任不得另行申请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不得中途退出实验室的研究。实验室主任变动应事先征得市科学基金会的同意。鼓励实验室多渠道申请资助项目和经费,加速研究和发展。
第十条 加强领导,实行科学管理,建立新型运行机制。
1.实验室设立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由实验室所在单位领导、实验室主任、市科学基金会代表及其它出资单位的代表、外聘有较深造诣的科学家等人员组成(一般为5人左右)。其职责是对实验室的发展规划、研究方向、主要研究任务、重点科研课题、重要人员调整和年度工作计划、改革措施等重大事项进行审定。实验室实行实验室主任负责制。
2.实验室的所在单位(包括联合申请、合作申请各方的所在单位)应将实验室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研究和工作计划,加强行政领导,给予重点支持,制定相应的倾斜性政策,稳住骨干队伍,保证实验室任务的顺利实施。年末应协同市科学基金会根据实验室年度工作计划进行考核。
3.实验室固定的主要研究和技术人员一般不超过10人。联合实验室的规模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实验室的运行要符合“开放、流动、竞争、协作”原则。可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做顾问或客座研究员,加强对外合作研究、学术交流。
4.要切实运用地区科技智力优势,鼓励合作和联合,提高实验室研究水平和培养人才,加强研究工作的合理配套、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87年9月25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校长、院长、所长及机关、团体等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的原则,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施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六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管理目标,与工作、生产、科研、教学等工作任务同时布置、考核、奖惩。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单位人员开展法制和安全保卫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

  (五)对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就业;

  (六)加强对农民工、外包工、临时工及代培、实习等人员的管理,用人部门和带队人员要制定治安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七)消除妨碍治安的隐患;

  (八)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治安联防,开展联合调解工作,维护本单位及职工宿舍区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三)防火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五)机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等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检查制度;

  (九)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十)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保持相对稳定。

  单位应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器具。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十条 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义务消防队、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管理措施,依靠和发动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的工作,严密各项防范措施,保卫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内部的治安秩序;

  (二)配合调查重大事故,依法制止防碍单位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的行为,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领导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出卖国家机密的行为进行调查;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协助查破刑事案件;

  (二)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治安处罚裁决,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单位内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检查、督促、考核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保卫干部依法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保卫干部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重大的保卫任务;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保卫教育;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治保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所属部门、基层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其所在部门、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领导所属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单位的经济民警、消防、护厂、护校、巡逻、值班、治保会等保卫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本级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解决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对保卫干部进行培训,指导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单位应限期解决。

  公安机关认为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隐患,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或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帮教、疏导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三)坚守岗位,及时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或内部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财物、文件等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以上各项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南京市公安局。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