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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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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1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济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会计核算的规范化和会计信息资料的可比性,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我部1988年制定印发的《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同时废止。
附件:如文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附录: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适应对外经济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
1.经国家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以总公司(或总包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签订合同、办理价款结算,对内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并向总公司(或总包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国内分公司(分包单位)(以下简称国内公司)。
2.各国内公司驻外机构,如分公司、经理部、办事处、代表处及项目组等(以下简称境外分公司)。
3.国内公司和境外分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所属从事制造业、商品流通业、饮食服务业、技术咨询业等多种经营业务的独立核算单位。
三、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国内其他行业在境外从事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
四、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五、企业境外分公司原则上应按当地政府有关税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指标项目向国内公司报送会计报表;所在地区当地政府没有法规制度规定的,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并向国内公
司报送会计报表。
六、本制度所规定的会计科目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成本费用和损益五大类,并根据会计科目的分类,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企业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编号方法是:总帐科目为三位数字,一级明
细科目为二位数字,连同总帐科目共为五位数字编号,二级明细科目以下的编号依此类推。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适当空号,供企业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七、企业会计报表的金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填至“分”。国内公司一律用人民币填列;境外分公司以美元填列。
八、国内公司对境外分公司上报的会计报表应先按美元进行汇编,然后将汇总的美元数按规定的折合率折成人民币,与国内分公司上报的和总公司本身的会计报表进行汇编。在汇编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相互间的往来款项,与所属单位报表中的有关项目相互冲销。
九、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的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或月份、规定报送日期、实际送出日期等内容,并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十、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主管财税机关。
对其他单位有投资的企业,其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数半数以上,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会计报表随同企业的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十一、企业会计报表的报出时间: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10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出。
境外分公司、分包单位及国内分公司的会计报表报送时间,由国内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自行规定。
十二、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十三、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2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doc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影响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
(一)客户资产保护。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三)公司治理。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四)内部控制。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情况,体现其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五)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报送和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市场影响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盈利能力等情况来确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均客户权益总额;
(二)经纪业务盈利能力;
(三)净利润。
第十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影响力、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披露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市场影响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期货公司上一年度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30名的,分别加5分、2.5分;
(二)期货公司上一年度经纪业务盈利能力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30名的,分别加4分、2分;
(三)期货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3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影响力指标不予加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1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5分;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最高扣3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的,每项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2分;
(六)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七)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次扣0.1分,最高扣2分;
(八)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次扣2分;
(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次扣2分;
(十)未经许可或报备私下变更股东的,每次扣10分;
(十一)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的,每次扣10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被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次扣5分;被市场禁入的,每次扣10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六)被撤销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被采取第十五条所述监管措施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营业部按第十五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或者期货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累计最高扣3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已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或者同一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扣分最高的项目进行扣分,不重复扣分;不同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出现被采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时,期货公司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且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的,对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违规行为进行扣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在评价期内与其他期货公司进行合并且在评价期内已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的,可加3分;
(二)在评价期内管理制度创新成果在全行业推广的,最高可加2分。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配合日常监管、落实专项监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况,对期货公司进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第四章 公司类别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A(AAA、AA、A)、B(BBB、BB、B)、C(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状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以中位数为基准,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水平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
第二十五条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范围经营、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日常经营及自评中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期货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以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期货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将初审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分类结果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是指除上述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三)经纪业务盈利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手续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客户资产保护 1.01 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管理、报备、披露符合相关规定
1.02 期货保证金的存放、出入金符合相关规定
1.03 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有效运行,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1.04 向监控中心报送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按规定及时报送
1.05 开户环节符合相关规定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
1.06 交易环节符合相关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资本充足 2.01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符合规定
2.02 建立了风险监管指标动态监控与补充机制,开展重大业务前进行敏感性测试
2.03 按照规定履行了定期报告与风险监管指标异常时的临时报告义务
3.公司治理 3.01 期货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
3.02 公司“三会”制度健全并有效履行职责
3.0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拒绝配合监管、擅离职守等情况
3.04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人未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未损害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3.05 公司及股东能够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3.06 期货公司未直接或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
3.07 期货公司确保首席风险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检查权,为首席风险官有效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3.08 首席风险官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履行报告义务,并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4.内部控制 4.01 公司和营业部的人员、岗位、场地、设施等方面符合运营和监管要求
4.02 公司内部控制架构健全,设置了必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
4.内部控制 4.03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合规等各项业务有效运转并符合监管要求
4.04 公司建立了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4.05 公司建立了明确、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并有效执行
4.06 公司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稽核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有效执行
4.07 公司自有资金管理有效,资金用途和划拨程序符合监管要求
4.08 营业部“四统一”管理有效执行
5.信息系统安全 5.01 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完善并有效执行
5.02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5.03 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有效
5.04 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信息系统情况
6.信息披露 6.01 信息披露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
6.02 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3 公开披露的信息能够按规定及时披露
6.04 信息披露工作由专人负责、职责明确,公开信息填报工作符合监管要求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除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
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
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
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五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5%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六十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