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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10:0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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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公用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公用局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公用局、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公用局、(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
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价格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给水处和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公用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给水处和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二)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供水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公用局可以委托市给水处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市公用局或者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生产、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九条 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浅 论 暂 缓 起 诉

孙 秀 敏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1。暂缓起诉在日本、德国、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都有明文规定,但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仅只明确了检察机关有起诉权和不起诉权,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随着时间的推移,新形势、新情况的不断出现,随着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国外司法的不断研究、引进、移植,暂缓起诉作为一种在国外司法界正方兴未矣的他山之石,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逐渐被引入并试行。目前,已有北京、南京等地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试用了暂缓起诉,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目前对这一现象还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和论证,各地的认识也十分模糊,各行其是,做法极不统一。有鉴于此,本文对暂缓起诉在检察实务运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 暂缓起诉在现实中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1. 国外优秀司法方式的借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随着WTO的加入,我国各方面的对外交流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学习他人的先进经验的同时,也深刻地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在改革、完善我国公诉体制的呼声中,暂缓起诉首先在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始了悄悄的尝试。
暂缓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明治18年,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须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在这种背景下,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在德国,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而且,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这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即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2。分析日德二国暂缓起诉制度得以实行的原因,与我国目前的司法形势有许多相似之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的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特别是流动人口的快速增长,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直接导致了我国的治安形势日益严峻,从检察起诉部门反应的情况来看,诉讼案件每年以加速度的方式增加着,而在我国,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花费万元以上的费用3。况且,我们目前采取的又是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审前羁押模式,这就势必造成我国诉讼成本的居高不下,产生了与经济发展争夺有限资源的现象。由此,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不断探索和不断研讨的课题,与此相应的,暂缓起诉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务实践方式,其产生、存在并逐步发展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2. 国内司法体制的逐步完善,对犯罪人改造的人性化要求的滋长。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以前我们的犯罪处刑方式,是以犯罪人为对立面,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即贴上了犯罪的标签,人生档案便记载了一个不可抹灭的印记,虽然,由于犯罪人的个人独特犯罪境遇,使检察承办人员对其被诉也深表同情,如几年前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个案子,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外来民工,由于是第一次外出打工,从家乡出来比较晚,到长三角这一带时,各地工厂已招工完毕,于是,他就只能一次次碰壁,这样过了十几天,当希望一次次成为泡影时,所带的盘缠也已用尽,走投无路之下,他选择了偷窃,在被窃者家里,他吃掉了碗橱中剩余的所有饭菜。由于他的行为留下的许多痕迹甚至笑柄,因此很快便事发并被捕,在笔者的讯问中,他无奈地说,如果不是走投无路,他是不会去偷的,毕竟他在家里也是一个老老实实的人。而且他还说,还是在看守所里好,因为能吃饱饭,在里面这些天,他都胖了。说实话,在他不善言辞的述说中,笔者体会到了一种心酸。又如另一起未成年少女所犯的诈骗案,该少女生长在一个相当贫困的家庭,母亲早几年便已过世,只有父亲与其相依为命,老实巴交的父亲除了供她吃饱以外,已别无所能。随着少女的长大,社会对其的诱惑也随之长大,于是,在一个夏日的午后,她巧言伶色地从一位水果摊主那儿骗得了一辆助动车。作为承办人,虽然笔者认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并不严重,主观恶性也并不大,并且还可能有着这样那样的从轻情节,但遗憾的是,笔者对他们却只能以起诉结案,除此却无能为力,因为我国刑诉法对犯罪仅规定了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方式,非此即彼,而现实中,对于不起诉,上级机关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比例控制,因而在一般的检察实务中很少运用,这样就使得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犯罪者,失去了重返社会的机会,使现实实践与我们刑罚的目的之间产生了脱节。对于罪行轻微但又不适于不起诉的初犯、偶犯及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最后成型,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但是如果交付审判甚至于实际执行刑罚,那么,随着社会对其行为或人格的否定评价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容易得到强化,从而自暴自弃,甚而至于如果未予以保释,还容易被“交叉感染”,加强其反社会人格4。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的存在,司法实务界已经迫切需要一种即人性化又能降低司法成本的诉讼程序的出现,而这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却无法找到,鉴于此,当暂缓起诉一经进入我国司法界的视野,即被检察所看好,成为公诉改革的尝试,同时,由于其切和形势的发展前景,迅速在各地检察机关被运用。

二、 暂缓起诉的现实意义
1. 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司法是一种资源,它是有成本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为实现司法经济,在诉讼活动中,世界各国都力求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而我国目前,无论重罪轻罪,一律经过法院审判,并以羁押为常态,以保释为例外,这就使得对犯罪的诉讼成本和对人犯的羁押成本一直居高不下。不论重罪轻罪,从侦查,批捕,起诉直到审判,在程序中一过就是几个月,这几个月中,不仅公安、检察、法院为证实该人犯的犯罪事实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该人犯还一直在看守所内享受着国家的无偿供给。在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财力物力的同时,对轻微犯罪的诉讼和羁押显然消耗了我们大量的经济发展潜能。这种情况,国外法律界早已有了深切的体会,因此,他们适时实行了暂缓起诉,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而在我国,随着对暂缓起诉研讨和探索的深入,检察机关通过对将轻微犯罪的分流,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检察、法院用于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同时由于程序的缩短,大大地减少了诉讼程序成本和羁押成本,在达到惩治犯罪,救治犯罪的同时,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运用到侦破大案要案上来。
2. 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
目前,在现实中暂缓起诉还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对成年人犯的轻罪尚未涉及。这意味着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还停留在初级阶段。据报道,2001年暑假,江西万安县某重点中学七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大学。未成年人由于社会意识形态并未定型,其行为有着好奇性、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固定性,可朔性很强,同时,由于家长疏于和孩子的沟通,学校的法制教育薄弱,再加上社会上不良诱惑的增多,使未成年人受不良风气影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因此,如何对待这种现象,如何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的空间,使他们将来能顺利走入社会,成为各司法部门共同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利用暂缓起诉,结合不起诉和取保候审制度不失为一种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好方法。在这里,对特定的当事人来说,诉与不诉意味着罪与非罪的分野,而充分地给予未成年人所行道路的选择,无异对其今后的人生有着重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将人生道路的选择权交于未成年人自己,让他在一定的时期内以自身的实际行动来证实自身的选择。这样,也使未成年人有了一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责任心。
3.减轻羁押压力,有利于轻罪犯回归社会
目前,外来流动人口作案频繁,而一旦被查获,又以逃跑者居多,因此,在实践中就对之适用了够罪即捕的措施,从而使看守所被关押人员大量增加,并且还使得有轻刑犯的判决之日即是释放之日的现象产生,以至于有损审判的严肃性。目前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特征是“轻轻重重”,即对轻微犯罪处罚更轻,对严重犯罪处罚更重,且总趋势是轻刑化5。就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来看,大量的外来人口作案都是轻微的犯罪,且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些甚至为生活所迫。在这种情况下,为降低司法成本,防止犯罪的交叉感染,减少羁押的预后不良性,也可适用暂缓起诉。由于从案件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明确地知道其是否可能被审判,诉与不诉完全取决于他自己。如果在暂缓起诉阶段不逃跑,并在社区帮教中表现较好,则可以不被起诉,相反,则可以被提出公诉,这样就大大减轻了犯罪者因犯罪被判被羁而带来的心理压力,使其在犯罪后更多的选择接受矫正,而不是逃跑,同时,也使其接受了法律的惩治,为自己的一时不慎付出了代价。这样的措施,对轻罪犯的回归社会,消除其一时不慎带来的恶果,有着很大的作用。

三、 暂缓起诉在现实操作中的设想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和不起诉,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笔者以为,从我国目前刑诉法的体例架构来看,暂缓起诉作为检察实务中公诉改革的一项尝试,在已有法律框架中已能得到很好得解决,所需的只是暂缓起诉的辅助措施,即社会帮教制度的设立。
1.与不起诉、取保候审制度相结合,实行暂缓起诉。
我国刑诉法对不起诉规定了三种情况: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在刑诉法中有明文规定,只有相对不起诉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也正是这样才为暂缓起诉的产生并存在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只要满足了二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检察机关就可以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一件轻微犯罪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不大,又是初犯、偶犯,可先予暂缓起诉,然后再决定不起诉或起诉的,那么,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就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将本案可能的处理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使其对自己的被处理方式和结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以促使他放弃逃跑,接受教育。在刑诉法规定中,取保候审有12个月的期限,足够满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的需要,检察机关只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中取一段期限作为考察期间即可。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应即时与社会帮教机构取得联系,责令其在社会帮教志愿者的帮助和监督下进行社区服务。当然,检察机关在采取暂缓起诉时首先要征得本案被害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结束后,若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作不起诉处理,同时,如果受害人应受经济补偿的,则可从犯罪嫌疑人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支付;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现不好,没有悔改表现或悔改表现不明显,则应向法院起诉,使其接受应有的刑事惩罚。
2.建立社会帮教制度
目前,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帮教已经存在,在法院有未成年人法庭,在检察院有青少年维权岗,对青少年帮教的工作主要由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承担,社会的参与力量还很薄弱。笔者以为,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中,应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对此笔者有一不成熟的想法,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龄化社会也在逐步向我们走来,现今离退休人员在我国人口中已占很大比例。如何有效利用这些资源,发挥他们的余热,使他们老有所用,老有所乐,已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一直在考虑并探索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以为,不妨从他们中间招幕一些志愿者,与被帮教者结对,用他们的人生经验、生活阅历教育、辅导被帮教者;同时,与社区取得联系,使被帮教者在暂缓起诉期间为社区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社会帮教组织,该组织将定期的对被帮教者进行谈话教育,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将他们的行为状态向暂缓起诉的决定机构检察机关反映,并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心理咨询、心理帮助和危机干扰,帮助被帮教者分析犯罪原因,放下心理包袱,为今后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打好基础。


注释

1.毛建平 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2.毛建平 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3.毛磊 《刑事犯罪走势前瞻》 人民日报 2002.11.17
4.张连华 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5.宗德均 对未成年人犯罪要体现“轻轻”政策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餐饮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国内贸易局


卫生部 国家国内贸易局

关于认真贯彻《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餐饮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贸易厅(局),有关新闻单位:


  餐饮业卫生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稳定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和广大餐饮企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餐饮卫生面貌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随着行业规模、网点数量和经营服务领域的不断扩大,当前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尚存在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企业依然存在重经营、轻卫生的思想观念;部分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较低,卫生知识与规范技术操作基础薄弱,亟待加强培训;一些餐饮摊点存在着脏、乱、差现象,基本卫生条件难以保证;无证无照经营的情况在一些地区仍然比较严重等,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直接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今年6月1日,《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正式实施。这对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法规体系,提高餐饮企业自身经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积极开展贯彻《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活动,加强餐饮卫生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的紧迫性与重要性,进一步加强餐饮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宣传贯彻工作,要把这次法规宣传贯彻活动作为近期食品卫生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研究部署宣传贯彻工作的主要活动,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形式多样、喜闻乐见的宣传贯彻活动,进一步提高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卫生意识,强化卫生观念。要在餐饮企业广泛普及卫生法规知识,积极引导消费者不在无照摊点消费,通过宣传贯彻活动,增强全社会遵守卫生法规的自觉性。

  二、加大对餐饮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餐饮业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餐饮业开业的专业条件技术要求》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加大对餐饮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力度。近期两部门要联合组织专门力量,开展一次对现有餐饮企业的全面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重点包括餐饮业经营资格、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原料的索证制度、加工场所卫生、食品贮存卫生条件、人员卫生、餐饮具的卫生等。各地要按照有关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审查现有餐饮企业的经营卫生条件与资格,对不符合规定的餐饮企业要依法予以清理整顿;对各类非法无证经营活动,要积极协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打击,严厉查处,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行为,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餐饮卫生环境。

  三、不断完善餐饮企业的卫生管理制度。各地要通过加强对餐饮业卫生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积极总结推广餐饮业自身卫生管理的先进经验,加强交流,促进提高。一方面,要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将卫生管理纳入科学管理体系范畴,实行卫生责任制,严把进货的索证关,加工过程的卫生关和食品的贮存关,更好地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另一方面,要加强从业人员的卫生技术培训工作,增加餐饮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技术、营养卫生、开业标准等内容,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基本素质与实际技能。 四、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不断提高餐饮卫生水平。各地要积极推进餐饮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进和吸收先进的厨房设施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的硬件条件。要加快引导和促进快餐连锁、配送与中心厨房等现代化经营方式的发展,逐步改善传统经营方式对行业卫生水平的束缚。同时,要积极推进餐饮业分等定级国家标准的实施,带动企业经营条件和经营档次的全面提高,不断提高餐饮业的卫生水平。 特此通知。  

二000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