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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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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农林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永林作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自两个条例颁布以来,我省各级政府
做了大量的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工作,在全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保证粮食连续增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全省实施两个条例工作开展的还不够平衡,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有的地方和单位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比较混乱,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侵害了农民
群众的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必须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尽快加以解决。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两个条例,维持全省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保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大种子市场清理整顿力度,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两个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发放、审验和管理工作,坚持审批条件,不准擅自扩大发放证照权限和范围;要建立健全种子发证备案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照或超范围生产、经营种子。对于无证照或超范围生产经营种子、扰乱市场价格、贩卖未经审定的品种、经销假劣种子牟取暴利以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诱导农民上当受骗等坑农害农的不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造成损失的,必须责令赔偿;对重大违法案件,要
予以曝光,依法公开处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持开展经常性种子执法检查和市场整顿工作。今冬明春,应集中时间、集中人力,对种子市场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对部分地区种子集散地市场经营秩序混乱问题,必须进行重点治理,使全省尽快建立起良好的种子市场秩序。
二、加快种子基础建设,提高种子质量和良种繁育能力。各级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必须加大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引进、繁殖和推广的力度,不断推出高产、优质,熟期适中,适合我省种植的玉米、大豆、小麦、水稻等新品种,尽快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各级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栽培新技术的指导和推广工作,切实解决部分地方存在的越区引种和越区种植问题;要重视发挥国有种子经营单位的骨干作用,进一步办好国有种子公司和良(原)种场,搞好种子专业村和南繁基地建设,积极支持组建种子产业集团。各级政府和有关
部门要按照国家“种子工程”的总体部署,做好资金配套和建设项目实施工作;要利用多种渠道引进先进设备和技术,增强种子加工能力,提高种子质量和供种水平。
三、积极落实各项扶持政策,解决种子工作的困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两个条例规定,妥善解决种子收购资金贷款问题;要按照要求减免国有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确保减免指标落实到位和优先收购种子;要按照规定落实种肥挂钩的优惠政策,积极搞好种肥余缺
调剂,保证种子生产用肥的需要;要继续实行种子分级贮备制度,尽快建立种子贮备基金和风险基金制度,省政府应对基金的建立作出具体规定。各级政府要鼓励和扶持农业科研、农业院校等有关育种单位积极选育、引进、繁殖和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重奖

四、切实加强种子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种子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种子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建立领导干部责任制。同时,要加大两个条例的宣传和实施力度,教育和引导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广大农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敢于同各种违法行为做斗争。
各级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要尽快完成种子经营与管理机构分设工作,加强种子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执法人员必须做到遵纪守法,廉洁公正,文明办案。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要及时、认真地受理农民群众的投诉,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要
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种子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执法办案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逐步改善办案条件。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继续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监督,认真搞好执法检查。各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落实本决议,为推动全省农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1997年8月2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的意见

财行〔2011〕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软件资产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精神,扎实推进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建立和完善软件资产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和加强软件资产管理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公共管理信息化水平的显著提升,各级政府机关拥有的软件资产规模迅速扩大,种类和数量快速增加,软件资产已经成为政府机关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随着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软件使用逐步规范,对软件资产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对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提高政府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水平,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完善软件资产管理制度,不断规范和加强软件资产管理,促进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软件资产管理重点环节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经费保障,将政府机关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经费纳入预算。与此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软件资产管理。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加强软件的资产管理,制定软件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具体管理办法。
  (一)配置环节。政府机关更新、购置软件要从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坚持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要在全面掌握本部门软件资产情况、工作人员人数、配备各类计算机数以及需要更换和采购的软件数的基础上,区分操作系统软件、办公软件和杀毒软件以及国内企业软件和国外企业软件,细化软件配置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软件配置计划,并将正版软件采购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
  (二)使用环节。各级政府机关要加强软件使用的培训和管理,严格执行软件使用操作规程。进一步增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确正版软件使用管理责任,加强软件资产日常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软件资产的使用效益,形成自觉使用正版软件、杜绝盗版侵权的长效机制。要积极探索建立政府机关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主导、技术管理等部门配合的软件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在统一管理软件资产,建立健全软件资产账卡的前提下,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技术管理等部门具体管理部分软件资产,建立明确的软件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
  (三)处置环节。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坚持优先整合利用。对于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经专业技术鉴定后,应当严格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进行处置,并及时调整资产账卡。以授权形式购置的软件资产到期后,应当及时办理处置手续,停止使用。为专项工作开发或配发的软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失去使用价值且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三、建立健全软件资产分类核算管理工作机制
  政府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各种方式形成的软件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确保软件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标准的软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等有关规定,纳入部门资产进行核算管理。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软件资产的特点,区分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软件资产管理工作。
  (一)采购的商业软件。应当建立健全软件验收入库、保管和领用制度,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财务入账等基础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重点加强对软件授权证书或许可协议等核心资料的管理工作,确保软件资产安全,切实维护采购软件的知识产权。
  (二)自行开发或升级的软件。要切实加强对自行开发、升级软件的财务核算、资产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合理确定开发或升级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加强软件资产价值核算,及时组织验收,建立或调整软件资产账卡。要加强对自行开发软件源代码、开发档案、验收文件等技术资料的归档管理,以及自主知识产权保密工作,妥善保管相关软件载体,确保软件资产安全保密。
  (三)统一配发使用的软件。政府机关取得上级或同级部门基于特定工作需要统一配发,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软件,应当视同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建立软件资产卡片,加强对软件载体如光盘使用过程中的管理维护,确保相关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四、切实加强正版软件采购工作
  要严格执行软件正版化的有关规定,全面采购和使用正版软件。要进一步规范软件产品政府采购行为,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采取切实措施,加强采购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审核管理,防止侵权仿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对需要购置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软件资产,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软件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公开招标程序。采购正版软件应当对软件互相兼容、授权方式、信息安全、升级等售后服务提出具体要求,维护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同时,要注意加强软硬件采购的衔接,确保采购的计算机办公设备符合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要求。
  五、规范和加强软件资产管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各级政府机关要把加强软件资产管理作为完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推进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关键环节抓紧落实。要紧密结合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专项检查和整改工作,对本单位软件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清查,及时将仍在使用并在有效期内的软件资产全部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不断完善软件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环节管理,建立正版软件资产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落实各方责任,建立联动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使用正版软件的要求,明确采购软件的经费渠道,确保软件采购经费的落实。同时,积极配合新闻出版(版权)、工业和信息化、审计等部门做好软件正版化和软件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各级政府机关也应当尽快建立单位内部软件资产管理联动机制,加强资产部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的分工合作,确保软件资产管理工作有效运行。
  (三)强化督促指导,加强考核评估。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抓紧研究制定本级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推进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的规范化。要积极探索将软件资产管理纳入政府机关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体系,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
  (四)加强审计监督,防止损失浪费。要充分发挥审计、财政监督等外部监管力量,切实将软件资产的财务核算、配置使用,以及软件正版化等情况纳入部门审计范围,确保软件资产管理规范工作有序推进。各级政府机关也要通过内部审计、财务检查等多种形式,自觉规范和加强单位内部软件资产管理和软件正版化工作,自觉保护软件知识产权,提高软件资产使用效益,防止损失浪费。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09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化进程,适应社会经济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城镇落户条件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规划建设区95平方公里)城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准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户口申请人通过自建、购买、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各类房屋。包括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租住房、单位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集体住房等。
  自建住房是指户口申请人经规划部门批准自建合法住房。对在2005年《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滁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发布之前(以影像图为准)未经批准的自建住房,户口申请人申请登记的,经市城管执法、规划部门认定,暂按固定住所对待。
  租赁住房户口准入必须经租赁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
  稳定职业,是指被户口准入地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其中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应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生活来源,是指户口申请人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但收入不得低于所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公安机关对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借住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集体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对工作人员10人(含10人)以上的由单位申请单独设立;10人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综合设立,统一管理。单独设立、综合设立的集体户口,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具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单位员工户口迁入、迁出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口申请人是已婚人员的,办理入户手续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提供户口迁出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情况进行核查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定期通报给户口准入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五条 租房人员户口的准入:
  租住成套合法产权住房或商住两用房,已连续实际入住或经营使用6个月以上的,经出租人同意,租房人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户口迁入的,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租房人登记城市常住户口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出租人应提供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面同意入户证明。
  第六条 亲属投靠户口的准入:
  亲属投靠户口申报,凭被投靠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共同居住生活证明及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第七条 投资、引资人员户口的准入:
  (一)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或公司、企业聘用的合同制员工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股份制企业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二)外商(含港、澳、台商)来本市境内投资办企业,其大陆亲属或企业在职大陆员工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境内投资兴业的,投资者或单位在职员工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四)引资在本市兴办企业,且项目已竣工或已开业的,引资人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凭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户口申请人户籍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单位在职员工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及单位同意落户证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须随监护人同时迁移,方可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人员户口的准入:
  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申请人户籍证明,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须随监护人同时迁移,方可申报户口登记。
  第九条 引进人才户口的准入:
  (一)引进本市以外的人才,已落实用人单位的,凭个人申请、用人单位证明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暂时未落实用人单位(正在落实或自谋职业)的,凭个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进入市人才库的人员,要求落户的,凭学历或职称证明以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三)中专及以上各类院校和中等及以上各类职业院校,由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供求学人员花名册,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第十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的准入:
  干部、职工调动落户,凭工作调动介绍信(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随迁人员户籍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落户条件的常住人口户口迁移(申报)事项,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不再逐级审核审批,户口申请人可以直接到申请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集体户口已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予以撤销;对户口已迁入但在实际管理中已不具备户口准入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户口迁出。
  第十三条 本市之前出台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