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1:3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9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是通过建立资产纽带巩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重要措施,应分期分批展开。经商定,第一批实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东风汽车集团,东方电气集团,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第一汽车集团,中国五矿集团,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贵州航空工业集团。第一批试点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探索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的道路,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附: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试点的企业集团。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参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集团公司,下同)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增强集团凝聚力,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发挥整体优势。
第四条 授权经营试点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授权方以国有资产所有权专职管理部门身份进行授权。授权方负责:
1、审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
2、决定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核定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和其它成员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确认核心企业在紧密层企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参股、关联公司)中应拥有的产权(股权),以使核心企业对上述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在试点企业集团内部形成和强化资产联结纽带。
3、审批企业集团涉及授权范围的重大事项。
4、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考核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业绩,提出奖惩建议。对于经营不善,未达到试点方案预期目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出改进要求,直至停止授权。
5、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试点和改革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中被授权方是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被授权方负责:
1、提出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试点方案,包括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
2、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一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3、决定集团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参与决定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根据集团整体发展的要求,统一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配置和管理办法,及企业组织结构和领导体制;就涉及授权范围的兼并、合并、股份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或提出方案报批。
4、接受授权方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监督、指导和政府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宏观调控的指导,并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七条 为保证核心企业运用授权实现集团经营,发挥整体优势,试点企业集团应依据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及其它成员企业持有的产权(股权)建立母子公司关系,实行规范化的产权(股权)管理。
集团公司(核心企业)可以实行董事会制(或管委会制,下同)。
企业集团内部有四种产权管理形式:
1、对于集团公司直接占用的国有资产,集团公司董事会直接进行重大经营决策,委聘经理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2、对于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但由集团公司拥有全部产权(股权)的全资子公司,由集团公司委任的子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人员,按照统一决策实施经营管理。
3、对于集团公司只拥有部分产权(股权)、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关联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委任直派董事参加其董事会工作;如被持股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公众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设立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派员出席其股东会并依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以此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保障国有股权的正当权益。各级子公司均不得反向持股,即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的股份,以防止产权关系混乱。
4、对于集团公司所属二级以下子公司及交叉持股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可比照上述诸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
第八条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审批程序:
1、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试点方案,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时报送核心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抄送有关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
试点方案的内容包括:
(1)核心企业基本情况,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基本情况,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2)要求授权经营的理由,实现资产联结的具体途径和形式;与有关紧密层企业及其上级单位协商的情况和结果。
(3)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经营方式。
(4)统一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方案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
(5)其他有关事项。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后,审定试点方案。
凡涉及企业兼并或资产有偿转让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采用现金购买资产、现金购买股权、股权交换资产、股权交换股权等方式确认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的持股或产权辖属关系。
凡涉及产权界定或产权划转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加以界定或划转。
凡办理过计划、人事、财务、劳动工资等划转手续,已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紧密层企业,其资产视同为已一并划转;未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的,可补办手续。
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批复上述试点方案,明确授权范围、形式和责任。批件抄送有关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1997年3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白沙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白沙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及其他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同时依法享有国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互相尊重语言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黎族人员。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当地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及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并注意培养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收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自主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工作和引进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优先安排住房,优先安排其子女入托入学,优先安排其配偶、子女就业。其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城镇户口。
对在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村民委员会干部的生活待遇,根据自治县经济的发展,适当提高其生活补贴,并做好城镇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经济和
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特点,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挥本地环境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建立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以交通和流通业为先导,促进商贸、旅游等第三产业的发展,实现民族经济的繁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逐年增加农业投入,在保持粮食持续增长的同时,重点发展橡胶等热带作物及热带水果生产,创办多种形式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农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招商引资,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举办农业企业,成片开发利用土地,发展农业商品生产。
纂台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以家业 品运输、加工、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护林保胶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橡胶林木偷割、抢割橡胶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增加水利投入,鼓励投资兴建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加强水利、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对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护林为重,育重于采的林业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的防治,搞好封山育林。禁止砍伐热带天然林、水源林。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企业和个人创办畜饲养殖场、畜牧种苗场、野生动物饲养场。但驯养繁殖属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出售。
自治县加强对草场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载畜能力和经营效益。草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和配置本地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农副产品加工、食品建材为主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引进先进技术、设备,降低资源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加大工业投入,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采取承包、租赁、委托运营、兼并、转让、拍卖等形式搞活和发展国有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利用本地资源的乡镇企业,从资金上给予扶持,并从技术、人才培训、信息、流通、外引内联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能源、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并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加速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建设。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路,并给予综合补偿。
第三十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开发本地资源,建设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山区旅游。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商品信息和流通网络,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加强市场管理,取缔违法经营活动。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对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在出口计划、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
自治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偿使用土地进行开发性生产。对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的,给予优惠地价。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联营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水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在指定范围内开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无证采矿,乱采、滥挖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
得采矿权的矿区内采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对拒绝治理的单位,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地自然景、珍稀动植物和水资源,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现自治县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运用各种形式教育农民增强商品经济意识,改变陈旧落后的生产方式,并组织科技人员到边远贫困地区传授科学技术,帮助当地农民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努力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兴办扶贫企业和多种经营项目,帮助特别贫困地区发展生产。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利用国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得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报税务机关核实其亏损额可以从下一年度企业经营所得中抵补;一年内不能抵补亏损额的,可再顺延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得超过三年。按规定抵补亏损后的所得余额。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努力实现财政自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法设立预算周转金和预备费。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促进乡(镇)财政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方能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和省下拨的扶贫、民房改造、优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等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的管理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照顾和支持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建设资金。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努力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并在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残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和农村独生子女,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设立教育基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兴办的企业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可以通过招聘等方式,选配教育系统各级领导班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教学点工作。并对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普及科学知识,搞好科技服务。
自治县增加科技投入,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努力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引进、示范、推广工作,促进科技进步。
自治县鼓励科技人员开展科研活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对科技人员利用新技术、新工艺,使企业获得经济效益的,在三年内从企业税后纯利润中提取10%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民间的文化交流和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并积极创作具有社会主义风格和时代特色的作品。
自治县积极培育文化市场,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加速民族地区卫生人才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学的开发和应用,发掘民族医学、医药。允许经考核考试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食品、药品。
第四十九条 对在自治县工作20年以上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科技人员,给予精神或者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从简操办习俗中的各种事宜。
自治县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人民的传统节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四乱”行为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四乱”行为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4〕74号 2004年6月16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四乱”行为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四乱”行为
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办法


一、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及市委、市政府领导对投资环境“约法三章”的要求,现就整治“四乱”行为,对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制定本办法。
二、“四乱”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企业实施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行为。
三、投诉举报范围: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和服务活动中的“四乱”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市“四乱”投诉举报中心,由市纠风办和市外商投诉受理办公室组成,办公地址设在市纠风办,受理对“四乱”行为的投诉举报。
办公地址:西安市二府街财贸大院后楼三层321室。
工作人员:徐雪梅 段书林 齐中亮
投诉举报电话:(029)87295939 (029)87285993
五、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可向西安市“四乱”投诉举报中心进行投诉举报。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进行收费的;
2.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咨询费、集资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3.将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或交由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4.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罚款,收费、罚款不开票据或使用虚假、过期票据的;
5.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6.不按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事由进行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
7.在公务活动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8.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四乱”行为。
六、投诉举报由市纠风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公室负责核查。
七、投诉举报案(事)件的处理由各级监察、人事部门和市外商投诉受理办公室按各自职能负责。对在履行公务和服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服务不好、工作不力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侵害企业权益的案(事)件,除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或责令其辞职;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从重处理。
八、市人民政府对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凡投诉举报经查属实的,根据情节给予投诉举报人1000—50000元奖励,奖励资金由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承担。由市“四乱”投诉举报中心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