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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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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灭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科研生产、销售、使用、出租、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区市县公安(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二)制定本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三)组织、协商、指导有关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有研究和应用工作,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和清除软件;
(四)收集、通报计算机病毒,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五)提供计算机安全培训服务和其他技术服务;
(六)负责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查处计算机病毒违法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计算机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领导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计算机安全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计算机安全监察职责。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及时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发现新病毒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处理;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查处计算机病毒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计算机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二)严格遵守计算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使用来历不明的计算机软件;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应立即停止工作,并报告单位主管领导或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必需的报表和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在使用前,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使用单位直接进口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必须报公安机关进行病毒检测。
第十条 生产、销售、维修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出厂、销售前和维修后,必须对其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进行病毒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才能交付用户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刊;
(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提供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二条 严禁制造、修改、传播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中发现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或者其他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2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各港口:
现发布《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年度计划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的范围: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是现有企、事业单位利用企业基本折旧基金、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对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其目的,是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和材料消耗,治理污染等,以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函为主的扩大再生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港口码头、装卸工艺、库场的作业条件,提高运输能力和装卸效率,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二)为提高原有公路的技术等级标准而进行的局部路段改造和路面铺装工程。
(三)为挖掘潜力,对现有企、事业单位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工程。
(四)为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五)为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伤亡事故,对现有建筑物、技术装备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为缓解港口压船压货而采取的水上过驳措施。
(七)现有企、事业单位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第三条 更新改造与基本建设难以区分的项目,作如下划分:
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主要生产车间和相应的附属设施,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全厂性的更新改造工程,主要生产车间进行一次性的整体更新改造,工程量较大,花钱较多的,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工程量不大,花钱不多的,由更新改造资金安排。更新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时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四条 下述项目不纳入更新改造投资计划:
(一)总投资小于5万元的项目。
(二)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造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三)港口设施、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隧道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 为了使确定更新改造项目科学化,达到经济效益的目的,更新改造项目的建设决策必须经过: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等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是国家选择更新改造项目正式开展可行性研究的依据,其主要内容有:
1.项目建设的目的、必要性和依据及更新改造项目的现状。如需要引进技术,必须说明理由。
2.更新改造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市场需求预测,更新改造项目规模的初步意见。
3.建设条件和外部条件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办法、偿还贷款的能力(包括利用外资的偿还)。
5.更新改造进度的初步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二)可行性研究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是对更新改造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的比较,提出评价,为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提供可靠的依据。其主要内容有:
1.总论:
对现状评价:通过对现状的分析解剖,提出现状存在的问题,并对现有设施的更新改造,提高效率,改进管理和发展状况提出意见。
2.需求预测和更新改造规模:
通过调查,提出产品社会需要情况,社会上生产能力的分析、提出更新改造项目及其规模的经济合理性、必要性和更新改造规模。
3.资源、原材料、燃料、自然条件及公用设施情况,以及外部条件。
4.生产工艺:根据更新改造项目要求进行多方案的比选,选择技术先进,耗能低,效率高,综合经济效益好,适合我国国情的生产工艺方案(附图),对原有设施及其利用情况的说明。
5.环境保护情况及对策。
6.更新改造的初步安排及施工条件。
7.投资与效益:根据更新改造工程的条件、建设规模、生产和施工工艺,估算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生产成本、收入、利润和投资回收期限,提出经济、财务分析,偿还贷款能力及还款期。

8.综合论证,提出推荐方案。存在问题及建议。
(三)编制设计任务书
根据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更新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是确定更新改造项目、初步确定更新改造方案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
1.更新改造项目的,从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增加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等方面予以说明。
2.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需求、现有生产条件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确定更新改造项目的规模。对原有设施、设备利用情况进行分析。
3.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落实情况。
4.改造条件,改造方案的布置情况,外部条件落实情况,征地情况。
5.技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6.主要单项工程、公用辅助设施、配套工程的土建工程量的估算。
7.环境保护措施方案。
8.定员及人员培训。
9.建设工期及实施进度。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财务分析。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和偿还年限,偿还期财务平衡情况。
11.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项目的经济效果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计算几个指标,如产量增加和质量的提高,消耗的降低,增加创汇,利税与投资回收期等,对项目经济效益作出评价。社会效益则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
设计任务书应按上述内容做到要求的深度,达到一定的准确性,并有必要的附件(如外部条件的协议等)。
为简化手续,单纯的单台设备更新,以及总投资在50万元,建设面积1500平米以下的零星配套设施,只申报年度计划,总投资在50~300万元的一般项目可直接编报设计任务书。
(四)设计文件
初步设计是更新改造项目决策后,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年度计划要求所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应满足项目投资包干,招标承包,材料设备订货等的需要。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指导思想,改造规模,生产能力,总体布置,工艺流程,设备造型,主要设备清单,材料用量,定员,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建筑物,公用设施,“三废”治理,占地面积和征用土地数量,建设工期,设计文件说明书和图纸。设计概算应包括土建、设备及外部条件、征地、拆迁等全部投资,并要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估算投资,认真控制,不得随意突破。
第六条 更新改造项目限额标准及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限额划分标准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规定,更新改造项目限额标准划分是:
1.限额以上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项目。
2.限额以下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二)审批权限
1.限额以上项目:
部属单位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提出审查意见,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交通部审批。
地方项目的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由项目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提出审查意见,在报国家计委的同时,抄送交通部,由交通部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提出审查意见。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备案。
计划体制由部管理的双重领导的港口,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查同意后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交通部审批。
2.限额以下的项目:
(1)凡管理体制实行双重领导的港口,按交通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交接协议办理。
(2)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更新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报交通部审批。
(3)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以审批所属二级单位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生产性项目和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非生产性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并报部核备。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国公路建设总公司、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上海和广州海运局、秦皇岛港务局可审批所属二级单位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生产性项目和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非生产性项目,并报部核备。
(4)地方交通更新改造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按地方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抄报交通部备案。
(5)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限额以下的项目,经审批后,报送国家计委备案。
3.凡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准随意变更,不准擅自突破批准的设计概算。如确需变更设计以及突破概算,需报设计文件原批准单位核批。
第七条 更新改造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实施和验收
更新改造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必须按下列程序:
(一)更新改造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必须具备的条件
1.必须完成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各项程序并取得批准文件。
2.资金落实,来源正当。
(二)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要求
1.计划管理体制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更新改造计划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更新改造规划以及前期工作和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编制,一般于七月下旬报交通部综合平衡,并经国家计委核准后,由交通部分解下达各单位执行。
为加强行业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编制的更新改造计划,抄报交通部备案。其中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项目,由交通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经国家计委核准后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交通厅(局)执行。
2.各单位收到交通部下达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后,在一个月内将备案计划报交通部备案。
3.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执行中的调整。交通部直接下达的计划项目,由交通部进行调整。为保持计划的严肃性,上半年内一般不予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4.上半年及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执行情况总结,各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在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和来年的元月份报交通部。
(三)更新改造资金的筹集
更新改造资金来源必须正当,符合使用规定,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1.基本折旧资金。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资金,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方面,要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
2.企业利润留成的部分资金。
3.银行可提供的贷款(含专项资金贷款)。
4.集资、合资的资金(含与外商的合资)。
5.大修理基金,企业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时,可以将大修理基金同更新改造资金结合起来使用。
6.“养港”资金。
7.利用外资。
8.公路“养路费”。
(四)更新改造项目所需的材料
交通部所辖企、事业单位及计划体制仍由交通部管理的双重领导的港口,向部申请。部根据当年国家分配资源水平,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所辖企、事业单位所需物资由地方自行解决。
(五)项目开工的审批
1.限额以上部属项目,由交通部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
2.限额以下部属项目,直属一级单位及计划体制尚未改变的双重领导的港口,凡总投资在30万元及其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新开工项目由交通部主管司或授权有关单位审批;100万元及其以上的新开工项目由交通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交通部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备案。
3.由各单位自行安排计划报部备案总投资3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规定自行审批。
(六)统计
交通部直接下达各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的统计,要按交通部规定的统计报表认真、准确、及时的报交通部。
(七)验收
部属企、事业单位限额以上的项目建成后,由交通部组织验收;限额以下的项目建成后,重要项目由交通部组织验收,一般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组织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的项目建成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验收。
(八)后评价
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价由交通部组织进行。重要的限额以下项目后评价由交通部或交通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进行。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组织进行。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更新改造项目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1995年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在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建设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基础上修订的《干部任用条例》,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了中央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新要求,吸收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是我们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规章,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有力武器。《干部任用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对于形成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保证党的事业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一定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干部任用条例》,大力宣传《干部任用条例》,严格遵守《干部任用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必须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规定办事,严格把关。对本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不上会;对上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不上报;对下级报来的干部任用,不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不审批。要加强思想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以坚强的党性、良好的作风保证《干部任用条例》的贯彻执行。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增强政治观念、组织观念、法纪观念,带头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事,不允许个人说了算。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照章办事,严格履行程序。要自觉抵制来自各方面不正之风的干扰,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标准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
  要切实加强对《干部任用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查处力度。要把党委(党组)和领导干部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认真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制度。要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纪律选拔任用干部的,要严肃查处,问题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不断推进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选贤任能的科学机制,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康成长、施展才干创造条件。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干部任用条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中共中央

                        20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