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5-19 14: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2日,海关总署

一、关于新《规定》与原规定的衔接问题,凡在九月十日前出境的,仍按其实际在外天数,满90天验放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其九月十日前剩余或不满90天的在外天数,均计入九月十日以后验放天数内合并计算并按新规定办理。
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包括实习人员以及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身份随运输工具出境的人员)一律使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三、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或在境内指定的免税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的属于《规定》限量表第一项物品,海关按其本人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满180天,免税验放以下物品:
(一)吸尘器(800W以下)、电烤箱、热水器、手动缝纫机、自行车、普通手表、加湿机、立体声小型播放机(不含二功能及以下者)、电风扇、煤油暖炉,每种限一至二件,总数不得超过五件;其它未列名的200元以下的物品限自用合理数量。
(二)录相带限十盘(其中限两盘有故事内容的),录音带六十盘,彩色胶卷二十四卷。
以上物品验放时需记入《登记证》中“进口物品核放情况”相应栏内。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公历年度内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不满180天的,经其本人申请,海关可征税验放《限量表》规定的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可免税验放规定数量的一、二、三项物品,《登记证》上原实际在外天数全部注销作废,新的实际在外天数从下一公历年度开始起算。实际在外天数超过180天的,征、免税优惠不得同时享受。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首次上运输工具或公休后重新上运输工具时,允许携带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手表每种各一件供自用。公休时,其在运输工具上所有物品必须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地。如其实际在外累计天数不满180天,而携带《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项物品和本通知第三条所列物品进境,海关予以退运处理。如经本人申请,也可按本通知第四条办理。
六、运输工具自国外进入我国境内停靠期间,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人每航次可留用香烟400支,酒2瓶,限本人在运输工具上使用。
七、我外派至外国籍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服务人员,在办理海关验放手续上,同我国籍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一致,其自用物品也以办理进出境联检手续时间计算的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外派船员进境后不办理实际在外天数批注登记手续的,其在外天数海关不予承认。
八、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回程国内自用的少量人民币,出境前应交运输工具负责人统一保管,由出境地海关加封,入境地海关启封。
九、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存入中国银行的外币,凭中国银行开具的《携带外币及外汇票证出境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并记入《登记证》方准携带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申报带进的外汇,准许在国内外汇商品供应部门购买海关规定限量的外汇商品。
十、《规定》实行后,在新的《登记证》未印发前,对第一项物品和彩色胶卷的验放,海关在原《登记证》海关记事页(97页至99页)上批注。
十一、《规定》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本通知和《规定》中未尽事宜按经国务院批准的《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原总署(85)署行字第330号、(88)署监一字第1189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因公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管理规定精神,为照顾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系指在我国籍的从事国际间运营业务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船舶、列车、汽车等)上工作的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第三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免税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时间、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海关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实际在外天数可跨公历“年”累计,累计天数满180天,准予免税验放《限量表》中规定的物品。
第四条 海关向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发放《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进行管理。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带进《限量表》内规定的物品和外币、金银制品,应如实填入《登记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验放后,方可进口。
第五条 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禁止旧衣物、旧地毯、旧床上用品、旧沙发、旧纺(编)织品和其它有碍卫生的物品进口。
第六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因休假离开运输工具时,应向海关申报,结清海关手续。
第八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运输工具时,持主管人事部门证明,向海关申报,可准予自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海关凭其《登记证》一次性办理征免税物品验放手续,同时收回《登记证》。
第九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携带物品进出境。
第十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自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如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
第十一条 我国派往外国籍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服务人员,其携带进出境自用物品,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如有违反本规定情事,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
----------------------------------------------------------------------
| 品 名 | 数 量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 | |
| 品、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币 | 限自用合理数量。 |
| 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的 | |
| 其它生活用品 | |
|----------------------------------|------------------------------|
|二、香烟 | 实际在外天数累计满180 |
| 或雪茄 |天,准予免税带进香烟400支,|
| 或烟丝 |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
|----------------------------------|------------------------------|
|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 2瓶(每瓶限0.75公升)|
|----------------------------------|------------------------------|
|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像 | 实际在外天数满180天,准|
| 机、录像机、组合音响、收录 |予任选其中一件免税。 |
| 音机、摩托车和价值在人民 | |
| 币五百元以上一千元(含一 | |
| 千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 |
|----------------------------------|------------------------------|
|五、微波炉、普通电子琴、普通照 | 实际在外天数满180天,准|
| 像机、打字机、和价值在人民 |予任选一件免税。 |
| 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含 | |
| 五百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 | |
| 品 | |
----------------------------------------------------------------------
注:一、物品价值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核定。
二、携带第四项物品进境,一个验放年度(即实际在外天数360天)
同一品种不得重复。

附件二:关于海关批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的办法
一、本办法发放的《登记证》系指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
二、发证海关及代号和管辖范围:
北京海关(B)——北京市和山西省
天津海关(T)——天津市和河北省
上海海关(S)——上海市及长江沿岸各省(除江苏、浙江、湖北省以外)
大连海关(D)——吉林省和辽宁省
青岛海关(Q)——山东省和黄河沿岸各省
南京海关(J)——江苏省
杭州海关(H)——浙江省
福州海关(F)——福建省
广州海关(G)——广东省
海口海关(K)——海南省
南宁海关(N)——广西壮族自治区
武汉海关(W)——湖北省
哈尔滨海关(P)——黑龙江省
乌鲁木齐海关(M)——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三、《登记证》由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派出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和要求造花名册(格式请见附表)送指定签发证海关备案据此购证(《登记证》每本收取工本费),《登记证》第二、三页有关项目由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派出单位负责填制,并负责统一到发证海关办理签发手续。
购证名册格式:
(单位名称)购证名册
--------------------------
------------------------------------------------------------------------
| | | | | | | 海关填写 |
|顺序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务|护照、海员证号码|------------|
| | | | | | |登记证|备注|
| | | | | | |编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发证海关在《登记证》上一律加盖圆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顺序编号由各发证海关自行排定,“签发”项由发证海关经办关员签名。
海关批注处需盖章时,一律使用“××海关”长方形验讫章;遇有更改或记事等情事时,亦盖此章。《登记证》所用印鉴使用红色印色。印章由各关自行备制,样式报我署监管一司备案。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我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时,应出具派出单位人事部门证明,自调离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征、免税限量物品后,海关将《登记证》收回;凡未向海关申明原因,超过六个月未办结海关手续,则《登记证》自行作废。
六、《登记证》如丢失,可持单位证明和护照或海员证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海关在其护照或海员证封底右下角“证”字右边加批“补”字,原带出物品带入时按重新进口对待。
补发证的签发程序同签发新证,但签发日期填补证之日并沿补发证封面里页虚线剪去右上角,重新起算实际在外天数。补发证编号仍用第一次发证时的编号。
换发新证时,“发证日期”项填换证日期,“编号”项仍填原证编号,同时,将原证最后一次入境累计日数和进口物品最后核放情况以及“海关记事”页上有必要转载的事宜记入换发证相应栏页上。
七、《登记证》批注办法
(一)验放手续一律按持证人出境、入境分别称为“出境手续”和“入境手续”,并分别在“出境申报栏”和“入境申报栏”批注。申报、批注后的空白均划去。
(二)日数批注办法,《登记证》入境申报栏内“本次在外日”用汉字大写数字顶格记载。海关以运输工具办理进出境联检手续的时间为依据,确定实际在外天数。
(三)免税限量办结后,如有多余天数,可结转至以后验放累计天数。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办理征税验放手续时,在原累计天数上批注“作废”,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在相应“海关记事”栏中注记“、××年×月×日征税放行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在外天数自下一公历年度起开始起算”,并加盖验讫章。如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在征税放行的公历年度内再次出境并于下一公历年度内返回入境时,则实际在外天数自下一公历年度一月一日起计算。
(五)出境申报栏申报的物品,均批“原”字,复带入境不必重新申报,只须核对原物,携带下地者在“原”字后加批“下”字。
(六)入境申报栏批注
免税物品批“免”字;扣留物品批“扣”字,加注扣留凭单号码;退运物品批“退”字;放弃物品批“弃”字;并在所批字上加盖长方形验讫章。
放行物品批注后,应同时在“进口物品核放情况”页相应栏目内记载,“名称”栏中填写物品名称、型号、“日期”栏填写办理手续时间,如有其它事项则填入海关批注栏中。
(七)出入境申报栏中“外国货币及票据”项,核对其申报无误后,则紧接申报数额后批“核”字。例:“一百美元核”,并加盖长方形验讫章,此栏不够填报可在“物品名称”栏填报。本项申报后如有空余栏目,应划去。
(八)各关不得涂改非本关的批注。前次入境累计日数如有明显错误,可在本次入境累计日数栏更正,并在海关签印处注明:“前页累计日数误差××日”。
(九)船员入境时声明公休,其船上一切物品均需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船,限制物品超出限量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在“海关签印”处批“下××轮公休”。重新上船时在其出境页“海关签印”处批“上××轮”。
(十)船员首次出境时携带留船长期自用物品均在第八页出境申报栏申报,至公休前每次入境不必重新申报。公休后重新上船仍需办理重新申报。
(十一)持证人调离,不再承担国际间运营工作,将其证明贴附在“海关记事”上,批注:“调离”,同时批注调离时最近一次入境日期,并加盖印鉴。
(十二)对某些情况需作记载时,可记入“海关记事”页,经办关员须签字并加盖长方形验讫章。
(十三)持证人在外汇商品服务部购物时应将物品名称登在下一页入境申报栏中,将购物后的剩余外汇,登在此页相应栏目中,并将前页日数照转过来,在“海关签印”处批“内购”,完成批注等手续后盖长方验讫章。同时,将所购物品在“物品核放情况”页作记载。
(十四)对本《通知》中所规定列名的第一项物品和《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项物品的验放,海关需在《登记证》第92页至108页上登记批注。彩色胶卷的验放,可登记在“海关记事”页上。


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4]18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先进模范人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中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市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作为成员共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级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制定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制度,接待和处理有关劳动模范问题的来信、来访;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市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活动及命名表彰大会每5年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市评委会研究并报市政府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市政府可以随时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额,由市评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邓小平理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三)诚信实干,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中业绩突出,在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市劳动模范的具体评选条件由市评委会确定。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公开、公平、公正,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第八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劳动模范,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选,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农民经村民委员会、其他劳动者经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各级工会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劳动模范评选实行条管的产业,应当经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对县(市、区)、市直部门、单位、条管产业的省属单位上报人选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
(四)市评委会审核后确定的市劳动模范名单,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命名,其中涉及县级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定后再命名。

第九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拟授予的劳动模范,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经市评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按有关程序审定命名。

第十条 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召开命名表彰大会予以命名表彰,其中来自企业和农村的人员授予“景德镇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来自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人员授予“景德镇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命名表彰,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市劳动模范2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看病的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优先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6个月以内工资照发,6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劳动保险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企业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必须保证劳动模范参加社会各项保险;困难企业要优先保证劳模医疗费用的报销;未进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和农村中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由县级以上同级社会保险局将其纳入大病保险范围,具体的经费由同级政府筹措解决。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劳动模范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按再就业优惠政策申请小额贷款,可赁荣誉证书办理信用放贷。并按每人每年1000元给予社保补贴,设立个人帐户,享受3年。

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劳动模范愿意参加政府安排的公益性就业岗位,不受年龄限制。
(五)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窗口行业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等待遇。
(八)足额享受低保金待遇。
本人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劳动模范,低保金按标准足额发放。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市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第十六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九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的各种优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交办发[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直属各海事、救助、打捞局,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港口和交通企业集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贯彻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提高交通运输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依法行使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民航、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是指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要求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由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指定的机构(以下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

(三)组织、协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本单位保密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指导、督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维护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七)组织编制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八)组织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九)指导、监督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其他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有关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布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交通运输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交通运输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规范;

(五)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程序、监督部门;

(七)交通运输规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

(八)交通运输项目招投标情况;

(九)重大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

(十)交通运输统计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突发交通运输公共事件的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与处置;

(十三)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人才招聘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四)行业精神文明、交通运输文化建设情况;

(十五)交通运输廉政制度建设情况;

(十六)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以及公开人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路以外的交通运输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赋予的职能公开相应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申请获取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相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交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信息产生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填写《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加盖公章后送有关信息公开发布部门对外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单位、处室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的保密审查意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已经解密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根据及时、有效、节约和易获取、易认知的原则,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部门)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五)交通运输行政办事大厅、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以及场站、船闸、码头、服务区等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场所的便民卡、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触摸屏等公开方式;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服务电话,受理有关业务信息咨询和投诉,公开有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获取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记录、保存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对公开的信息及时更新和维护。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拟定公开内容;

(二)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四)报请本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

(五)采取规定和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代为填写。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运输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单位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抄录。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根据本办法或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收费,但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外。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答复申请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按照各地有关规定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实施监督检查时,需要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作出说明、提交材料的,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内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的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