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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17: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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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车辆行驶
第四条 对本市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优化车辆结构,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不得使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牌证。
第六条 机动车不得悬挂遮挡车辆号牌的各种标牌;驾驶室两侧的车窗玻璃和前后的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遮阳膜,不得张贴、喷涂妨碍驾驶视野的广告及其他文字、图案,不得附加妨碍驾驶视野的物品;驾驶室仪表台上不得摆放各种标牌。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其他车辆专用车道、单行道,规定车辆禁(限)行、禁(限)停区域和禁(限)行时间。
第八条 道路上设有专用车道的,车辆必须在其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遇有障碍物必须借专用车道通行时,应当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九条 禁止摩托车、非机动车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车、机械驱动三轮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限制货运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
第十条 禁止机动车在行车道内任意停车和逆向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行驶中任意掉头、截头猛拐。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下列道路、路段和地点顺向停车上下乘客:
(一)在车行道右侧划有临时停车标线的范围内;
(二)在无人行道隔离护栏的非禁停区域;
(三)客运出租汽车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在机动车道和无候客车位的固定停车点以及妨碍交通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应根据方便群众和社会需要的原则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划定。
第十二条 在市区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十三条 凡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的机动车改型、改色和总成变更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第十五条 维修外表损坏的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对维修车辆登记立档,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必须及时报废,不得买卖和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员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持有残疾证,并按规定考试合格取得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残疾人。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中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移动电话或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协助抢救受伤人员。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非机动车专用信号的路段,应按信号行止;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绕行的方法通过灯控路口;
(二)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三)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不准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

第四章 行人与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灯控路口时,按信号行止;
(二)不得使用旱冰鞋、滑板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滑行;
(三)不得翻越隔离护栏;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
(五)不得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非机动车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不得并排推行;
(三)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第二十四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逆行的客运出租汽车招停;
(三)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六)在两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时,必须戴头盔面向前轮方向骑坐。

第五章 道路与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考虑公共交通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公共交通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终点有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交通设施。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须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道路交通设施日常的设置、更新、维修、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增设交通标志、标线。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移动、覆盖、拆除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班车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机动车停靠站点不得作为停车场使用。
公共交通车辆必须在设置的停车站点的停车方位线内停靠。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市区道路擅自挖掘、占用。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需要延长施工期限或者扩大施工面积的,应提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为维修道路,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结束后,应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线杆、线具以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等作业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兴建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不得作为营业性客货运输集散场地。
公共停车场和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按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有条件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自建停车场(库),也可以提供场地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库)。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按规定在方便出入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车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机动车在车行道、人行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行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又不能及时自行拖移,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六章 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按下列规定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根据交通安全的需要,建立驾驶员管理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三)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四)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
(五)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财产损失赔偿协商不一致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对财产损失组织评估。评估财产损失,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
当事人对财产损失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组织重新评估,并在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结论。
评估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需要修理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确定修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修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无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交通肇事车辆或车主的有关物品直至结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交通事故的,养护维修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一)道路损坏或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挖掘、维修道路时,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三)维修、检修或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第四十三条 事故车辆的车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三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满三个月,事故车辆车主仍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法拍卖事故车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十五条 对事故、违章多发单位或拒绝履行交通安全责任的单位,可责令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处以三百元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二十元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车辆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按规划配建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或擅自减少停车场(库)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或使用面积。
第五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或在禁鸣区内鸣喇叭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移动、覆盖、拆除交通设施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已作出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暂扣的非机动车辆。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指令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使用被扣车辆的;
(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上街区市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促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7号令)和《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都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适应可能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单位危险性分析状况、重大危险源情况以及本行业、本地区易发事故特点等编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风险种类、生产规模等特点,对应急预案框架结构等要素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三者要相互衔接,形成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的内容和范围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灾害事故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预案,并与县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效衔接,纳入县级应急预案体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名称:单位名称+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专项应急预案;单位名称+工作场所+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事故风险和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五)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清晰具体、操作性强;

(六)要素完整,文字简洁,信息准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形式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纸质预案使用A4纸活页左侧装订,封面封底用绿色硬质纸。应急预案封面主要包括应急预案编号、应急预案版本号、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应急预案名称、编制单位名称、颁布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应急预案编号和应急预案版本号在封面左上角,使用3号黑体,左对齐。封面题目(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和应急预案名称)用小初黑体加黑空两行居中打印,编制单位名称和颁布日期用2号黑体在题目下面居中打印,颁布日期使用文字形式,如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三)应急预案要有批准页,应急预案必须经发布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方可发布。预案要设有目录,目录用4号宋体,采用word自动生成目录,目录页码与正文页码分开设置;

(四)应急预案应设置目次,目次中所列的内容及次序如下:

1.批准页;

2.章的编号、标题;

3.带有标题的条的编号、标题(需要时列出);

4.附件,用序号表明其顺序。

(五)正文字体采用GB_2312仿宋4号字,标题序号采用1,1.1,1.1.1,1.1.1.1形式依次顺延;

(六)页眉采用五号宋体居中打印×××(单位名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页脚采用5号宋体阿拉伯数字居中打印;

(七)页眉距边界1.5厘米,页脚距边界1.75厘米;正文页面设置左边距为3.5厘米,右边距为2厘米,上下边距按word默认值设置;

(八)企业上报的专项应急预案可作为综合预案的附件。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与发布



第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或评审,并征求预案涉及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分内部评审和外部评审。

应急预案内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写人员和预案涉及所有职能部门人员进行,以确保应急预案职责清晰、程序明确、内容完整。

应急预案外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本行业专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确保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各项内容法制化。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一)中央驻市企业(公司、集团)、外省驻市国有控股企业、驻市省属企业(煤矿企业除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

(二)以下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有关主管部门。

1.重点工程项目:含省重点工程、市重点工程。

2.非煤矿山: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尾矿库。

3.电力生产企业(含自备电厂)。

4.危险化学品行业:市直接监管企业、焦化企业、制药厂、油库、有重点危险工艺和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5.民用爆破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6.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7.八大行业:市直接监管企业、水泥厂、碳素厂、镁加工企业、炼钢厂、炼铁厂、铝厂、酒类生产企业、大型玻璃厂。

8.交通运输企业:由市级及市级以上许可的客运企业、危货运输企业。

9.建筑施工企业:一级资质和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10.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全市属地监管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煤炭工业局备案,同时报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非属地监管的煤矿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经营性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在活动举办之日前10日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并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报告;

(三)提交报备的应急预案文本3份及电子文档1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对审查通过的应急预案办理备案手续,对审查未予通过的应急预案,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延期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并抄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初期应急处置知识,通过在重要场合实现牌板化管理(内容包括指挥机构、通知程序、联系方式、事故处置程序等)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岗前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程序和岗位应急措施,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正确处置措施和自救技能。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员必须参加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培训机构组织的应急管理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并向应急预案备案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单位应急预案响应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一)应急预案中明确的组织机构、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工作程序等已经调整的;

(二)应急预案中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以及与其他预案的衔接关系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中涉及的重大危险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完工后;

(六)应急预案演练或响应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修订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送原应急预案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负责应急预案相关工作的资金保障,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扩大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换发和年审安全生产许可时,应向颁证管理机关提交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备案手续。颁证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情况进行审查。



第五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未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编制应急预案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1-12-3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22号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的2002年关税减让义务和我国加入曼谷协定的有关协议,同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有关详细情况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2年税则税目调整简要情况

(一)实行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进口税则分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4个栏目。取消原基础税率栏目。

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

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

(二)调整进口税则税目税率。对2002年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将总税目数增加到7316个,其中5332个税目的税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税后,我国关税总水平下降到12%。

(三)对52个税目按规定的税率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准税。

(四)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五)对209个税目进口商品实行暂定最惠国税率。暂定最惠国税率仅适用于最惠国税率适用范围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暂定最惠国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六)对36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对23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出口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七)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对原产于孟加拉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二、有关实施问题的说明

(一)暂定最惠国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二)2002年税则中有251个税目实行WTO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税率,其中,有15个税目的产品只有在为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而进口的条件下,才可适用ITA税率。为此,凡申报进口上述15个税目产品并要求适用ITA税率的单位,需经信息产业部出具证明并经海关确认后方可适用ITA税率。

(三)关税配额税率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管理办法实施。

(四)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4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