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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时间:2024-07-13 09: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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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城乡建设环保部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也有不少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二、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三、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从当地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1966年9月底。凡是在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5年的,一般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四、在私房改造时,按照当时人口和实际情况,已留过自住房的不再补留。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房主当时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以后迁回本地的,不
再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五、“文革”前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改造起点的,应按私房改造政策办理。
“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被接管的属于当时符合改造条件而漏改的私有出租房屋,原则上要补办改造手续。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1964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于中央和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大业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七、对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的华侨房屋的处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鉴于过去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私房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超过改造起点的已不多,又考虑到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所以规定今后不再进行改造。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的改造房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一)原属自住的房屋,一般应退回原房。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或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一时确实不能退还的,应确定退还期限并先退还产权。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地方政府应积极协助解决。
如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经与房主协商,也可采取退给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公房即对换房屋产权,或用公房安置房主,原房作价收购等办法解决。
(二)原属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房管部门应协助住户与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住户应向房主交纳租金,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三)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房已被拆除的,应由拆除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城市建设私房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倒毁的,不予补偿。
(五)应退回的改造房产,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属于翻建、改建房屋增值较大的,一般不发还产权,可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价值作价收购;如房主坚持要求发还产权的,则需交纳翻建、改建的费用。
(六)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的房源和资金,应本着“谁占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解决。腾退所需房屋,一般应由城市从国家住宅补助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占用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
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予补助。
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加之年代较远,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起来,加强领导,组织房管、财税、侨办、司法等部门参加,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各地应在认真搞好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制定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的具体规划和
措施,积极主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妥善处理好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要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凡是因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需要解决职工住房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把职工
的住房安排好。
在本文下达之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规定进行处理,又基本符合上述原则规定的,不再变动。



1985年2月16日

青海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快速反应能力,保证地震应急工作高效而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一般破坏性地震,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州(地、市)政府协助省政府做好应急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至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全省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5%的地震,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请求国务院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口死亡数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省上年国内生产总产值5%以上的地震,国务院直接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工作,省政府协助国务院做好应急工作。
本预案服从《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条 本预案强调立即自动采取紧急措施的原则。
破坏性地震一旦发生,应急预案立即启动,省人民政府、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立即自动按照各自的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根据本部门职责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或完善各自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和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备案;安排部署下属企业(单位)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企业,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部门、生命线工程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及防震减灾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完善和实施。

第二章 地震应急指挥机构
第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青海省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即转为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直接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工作。青海省地震局为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事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要设立地震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地震应急工作,并派出联络员参加指挥部办公
室工作。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地震应急机构,报上级人民政府和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备案。
一、指挥部组成
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
副总指挥:省军区副司令员
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
省地震局局长
成 员: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委宣
传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
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卫生
厅、省建设厅、省经贸委、省
民政厅、省邮电管理局、省水
利厅、省交通厅、省电力公
司、省广播电视局、省教育
厅、省保险公司、省地震局和
西宁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或主管领导。
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组成及主要职责
主任:青海省地震局局长
成员:青海省地震局震害防御处及省有
关部门和省军区、省武警部队的
联络员
办公室下设综合联络组、震情监视跟踪组、灾情信息组、国际国内联络组、条件保障组。
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及时向指挥部报告;负责与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2、组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
3、组织震害损失调查和快速评估,了解、汇总应急工作情况;
4、负责审查地震新闻宣传报道,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发布会;
5、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办理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震前应急准备
第七条 地震短临预报
地震短临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地震预报管理条例》上报中国地震局和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其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第八条 宣布进入临震应急期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应宣布地震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天,必要时可以延长10天。
第九条 临震应急期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急对策
在临震应急期,省有关部门应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对地震预报区进行对口指导。
一、地震应急队伍准备
各部门按专业分工组建、培训抗震救灾专业队伍。
二、地震应急资金准备
省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破坏性地震应急经费,各厅局按各自的地震应急预案准备应急经费;省保险公司准备保险赔偿资金。
三、地震应急物资准备
省有关厅、局和部门根据地震应急预案,准备或联系落实好应急物资,包括救灾器械、急救药械、通讯设备和器材、粮油食品、运输车辆、消防设备、生活日用品及其它后勤物资等。
四、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准备
省地震局负责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地震灾害损失评估专家队伍;预报区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民点及自然村人口数、户数、房间数、各户房屋面积、房屋类型、资产评估等统计造册,作为震害损失评估基本依据。
第十条 临震应急期,地震预报区人民政府应做如下反应:
一、指导地震部门加强震情跟踪,与上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保持联系,保证震情通讯畅通。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话等方式实现地震预警。
三、在党委宣传部门的领导下,按我省防震减灾宣传预案,开展地震知识、抗震避震知识宣传。
四、根据震情和本行政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能力,对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出避震警告,必要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五、对生命线工程和地震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六、迅速完成抗震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平息地震谣言、误传,强化治安管理,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若发生一定规模地震谣传事件,采取如下对策:
一、地震主管部门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及时向上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报告。
二、省地震局领导公开发表讲话,说明事实真象,并通过大众传媒,安定民心。
三、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要深入群众,宣传疏导,同时追查谣传起因,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二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
一、省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反应规模;
2、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
3、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4、授权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
5、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险救灾;
6、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7、派出工作组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地震应急工作;
8、必要时组成现场指挥部,直接领导灾区地震应急工作。
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地震应急工作
1、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掩埋人员,抢修被破坏的重要设施;
2、组织省有关部门对口支援灾区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3、组织本省的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4、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第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
一、省人民政府作出应急反应
1、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反应规模;
2、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
3、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4、授权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本行政区内地震应急工作;
5、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险救灾;
6、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建议,决定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7、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建议,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8、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建议,请求邻区省级人民政府对灾区进行援助;
9、组织包括当地人民政府领导、驻军首长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参加的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地震应急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全体成员迅速到位,由总指挥召集指挥部紧急会议,研究部署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1、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掩埋人员,抢修被破坏的重要设施;
2、组织省有关部门对口支援灾区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3、组织本省内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4、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5、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6、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邻区省级人民政府对灾区进行援助。
三、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领导灾区地震应急工作
1、组织灾区干部群众自救互救;
2、组织前来支援的抢险救灾队伍抢救被压埋人员和遭受地震次生灾害致伤人员;
3、组织力量尽快抢修受损的水利、化工等要害工程,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火灾、爆炸、水灾、毒物污染等次生灾害;
4、尽快组织力量抢修被破坏的市政公用设施,尽快恢复和保障灾区供水、供电、交通、通讯等生命线工程系统的正常运行;
5、组织前来支援的医疗救护队伍及医务人员抢救伤员,并做好灾区防疫工作;
6、采取措施疏散、安置灾民,保障灾民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条件;
7、做好震情监测工作,进行地震现场考察与灾害损失评估,并及时上报;
8、尽快恢复当地政府系统的管理功能;
9、维护社会治安,加强重要部门的警卫,保护国家财产;
10、实行交通管制,限制无关车辆和人员进入灾区,保证交通畅通;
11、接待安置救援人员,接收、调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情况;
12、提出灾区需要援助项目的建议;
13、提出震后应急期限和特别管制措施的建议;
14、强化宣传,平息地震谣言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急行动
破坏性地震或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紧急支援。
一、地震监测预报与灾害损失评估
省地震局:派出现场工作队,密切监视震情发展,随时向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震情、灾情;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震害损失快速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现场)进行检查,防止灾害扩大。
二、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省军区、省武警总队: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迅速调集部队赶赴灾区,进行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三、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
省卫生厅、驻军有关部门:迅速组织急救队伍赶赴灾区抢救伤员,并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省医药管理局: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医疗器械。
四、交通运输保障
省交通厅、西宁铁路分局、省民航局:尽快恢复被毁坏的道路、铁路、空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五、通讯保障
省邮电管理局:组织协调辖区内各通讯企业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讯畅通;必要时组织调用其它部门的通讯系统。
其它有关部门: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的同时,根据省邮电管理局的要求,利用本部门的通讯系统协助保障抗震救灾通讯畅通。
六、电力保障
省电力公司:尽快恢复所辖电网被破坏的供电设施,保证灾区和抗震救灾指挥系统用电。
七、粮食食品物资供应
省经贸委、省粮食局:紧急调运粮食、食品与救灾物资器械,保证灾区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灾民安置
省民政厅:调配救济物资,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转移和安置工作。
九、城市基础设施抢险与应急恢复
省建设厅:组织力量对灾区城镇中破坏的供水、燃气、热力、公共交通等市政设施进行抢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
十、维护社会治安
省武警总队、省公安厅: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十一、重要目标警卫
省武警总队:加强对震区内担负的警卫、守卫、守护、看押、看守等固定目标外围及重要部位的武警警戒,确保重要目标安全;积极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确保震区社会稳定;根据当地地方党委、政府的指示,担负对重要金融单位、重大储备库、救灾物品分发点等临时勤务
的武装警戒及抢险救灾任务。
十二、消防
省公安厅、省消防局:要协助灾区严密监视、预防火灾的发生,火灾发生后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火势扩大蔓延,并迅速消除火灾。
十三、次生灾害防御
省水利厅、省电力公司、省石油管理局、省建设厅:对本系统处在灾区的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点和设施加强监视、控制,必要时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灾害扩展。
十四、呼吁与接受外援
省经贸委、省民政厅、省外事办公室、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必要时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震情、灾情,呼吁国际社会和国内提供援助,提出急需救灾物资种类、数量及援助捐款总金额;省民政厅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和国内提供的紧急援助;省减灾委员会、省“红十字
会”要积极争取国际社会救灾援助,向国内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受和安排国际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援助。
十五、救灾资金和理赔资金发放
省财政厅及时筹集和下拨应急救灾资金;省民政厅及时为灾区发放救济款;
省保险公司组织灾区所在保险公司尽快为已投保的受灾单位和居民理赔。
十六、宣传报道
新闻部门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十七、涉外事务
经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同意后,外国专家、救灾人员及新闻记者方可到现场进行考查、救灾和新闻采访。上述人员来青后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安排。
允许运送救灾物资的外国专机直接飞往灾区就近的对外开放机场降落。
应省有关部门邀请来青的外宾、外商及海外人士,由邀请接待单位负责安置;外国来青旅游者和港澳台旅游者,由接待部门负责安置;省公安厅负责将外籍灾民转移到安全地区。
在以上工作中,省外事办、省侨办、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地震局、省旅游局根据各自职能范围,负责作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省外所有前往灾区参加救援、科学考察、新闻报道的单位、团体、个人,必须向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提出申请,服从统一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预案制定的应急措施,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一般地区;对西宁地区、特大工程和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则根据本预案的原则和实际情况特殊处理。
第十七条 本预案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青海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即青政〔1997〕47号停止执行。



2000年12月12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调解、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同时可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