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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中医工作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5-21 02:3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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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中医工作的几点意见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中医工作的几点意见
铁道部

意见
为了加快发展铁路中医药工作,针对铁路中医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认真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中医事业是中国卫生事业的特色之一,铁路中医工作是铁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领导要把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进一步学好、宣传好党的中医政策,提高思想认识,对“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医三支力量都要大力发展,
长期并存”的方针要加深理解。要从实际出发,解决中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改进本单位中医工作条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中医工作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专业人员要增强自己的事业心、责任感,树立自强自信的精神,全心全意地为职工家属服务,为铁路中医工作贡献力量。
(二)加强中医科的建设
要改善中医科的物质条件,充实技术力量;凡是没有中医门诊的应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已有中医门诊的应进一步提高诊治水平。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变目前只设中医内科的状况。300张床以上和有条件的医院都应按卫生部规定(占总床数5%左右)建立中医病房(床),条件较好
的医院可适当增加。中医病房一般应单独设立,由中医科领导;床位较少也可以与其它科并在一个病区,但必须有专人负责,医护人员要相对稳定,病房(床)收容对象应根据技术、设备条件确定,不强求一致。
中医病房(床)要努力保持、发扬中医特色,要建立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制定中医疾病诊治标准。中医病房以中医诊治为主,同时要积极采用现代科学(医学)技术、设备。
(三)继续搞好中西医结合工作
中西医结合工作要有一个较稳定的骨干队伍。各医院可根据条件设置中西医结合科,或在中医科设中西医结合病庆,或在某些西医科室选择病种开展中西医结合工作。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确定专人负责,做好临床观察、资料积累和总结分析,提高中西医结合的技术水平,要采用多
种形式积极培养人才,尽快提高中西医结合工作业务水平,逐步加强这支队伍。今后,对中西医结合人员,在技术职称,晋升级别,生活待遇等方面,要按卫生部统一规定办理。
(四)加强中药管理,提高中药质量
当前,中药工作比较薄弱。各单位要根据自己存在的问题,分清主、次,急、缓,逐步改进,要加强中药管理,提高中药工作质量。
具备条件的医院,中药房可单独设置。中西药经费应有适当比例,以保证中药供应。要加快中药人员的培训,提高药品鉴别能力,提高技术素质;建立健全中药房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各种炮制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药材质量。从实际出发,以科学态度搞好剂型改革。中药房工作条件
差、业务忙,各级领导应关心中药人员的工作、学习、健康,注意改善工作条件。
为了有效、合理地使用中药,要对中药处方权进行整顿,改变过去所有“西学中”人员都开中药(指汤药)的做法。除中医科有处方权的人员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有处方权外,其它西医师对规定进行中西医结合治疗的病种有处方权,而对非规定治疗的病种不宜随便处方。对贵重、短缺药
品应由指定的中医师处方。
(五)抓紧中医技术队伍的培训工作
为了适应铁路中医工作的开展,各单位应抓紧中医队伍的技术培训。对学术经验丰富的老中医重在继承;对中医中药骨干,在学好中医的前提下,要为他们创造条件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培养成中医药专业的学科带头人。今后中医药人员的补充,要以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为主要来源。对未
经过正规培训的中医、药、护理人员要安排学习,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多余的人员要进行适当调整。少数单位对中医院校毕业生的使用不合理,而安排未经系统培训的非专业人员的作法应予纠正。要抓紧培养中医专科人员(如:针灸、骨伤、肛肠、小儿、妇科等专
业人才),为开设专科门诊准备条件,以逐步改善当前只有中医内科的状况。
当前,全路正在学习、贯彻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文件,铁路运输生产和改革工作的形势很好,这对卫生战线的改革将是一个有力的推动。要求各单位认真贯彻会议精神,以改革的精神推动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使全路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出现一个新局面。



1985年1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从事电影发行业务(包括营业性电影发行和非营业性电影发行)的单位,须经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电影局批准。
县电影管理站、市农场局电影管理站受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负责本区域、本系统的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
二、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为: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的电影票,由市电影局统一监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须每月按规定向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电影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四条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是本市从事电影发行业务的经营单位,统一负责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县电影管理站、市农场局电影管理站受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负责本区域、本系统的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从事本系统内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须经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电影局批准。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须执行由市电影局制定、市物价局批准的各类影片的租价和电影票价以及有关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的电影票,由市电影局统一监制。



1994年1月18日
面对全国首个特别案件 想给最高院提个呈请

一、特别案情引发特殊诉讼:

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Y公司(申请执行人 )”与“S公司(被执行人)”金钱给付一案中,冻结了S公司在“Z公司(案外第三人)”的工程款项。被冻结工程款系“S公司”将中标承包建设单位“Z公司”工程中“地基土建”项目分包给“D公司(案外异议人)”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此项工程完工后的2008年12月11日,“S公司”与“D公司”签署《分包费用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九百八十万元。“S公司”陆续还款,尾欠一百三十万元未能清结。工程款涉及施工人员的工资及相关材料成本,S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曾引发施工人员群访索赔,在市公安局督办下,“S公司”与“D公司”订立《委托付款协议》,S公司委托建设单位“Z公司”直接向“D公司”给付工程款。2010年8月27日,“Z公司”与“D公司”订立了具有债权移转性质的《工程结算协议》,确定D公司优先受偿,该协议第3条规定:为维护社会稳定“S公司”应确保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本项目项下的劳务款、分包及材料款,……按照本协议3条写明的金额由Z公司直接汇入“D公司”账户。2010年11月28日区法院向Z公司送达了执字第88号裁定,冻结S公司在Z公司的债款。Z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此项工程款系D公司的施工人员专用款,S公司与Z有书面债权转移协议,据此,否认S公司到期债权;D公司也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申请,认为对此款享有法定优先权。区法院未经听证程序于2011年9月2日送达了(2011)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D公司的书面异议。D公司向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期间获悉Y公司与S公司通过和解协议终结了执行程序,法院未经裁定又对此款作出轮候冻结通知。D公司就S公司的债权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针对Z与S公司之间的债权移转协议,向区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立案登记后认为D公司与S公司之间有判决后才能起诉代位权之诉。

二、案情反映的司法前沿问题:

基于上述案情,D公司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合同法》第286条、最高院法释〔2002〕16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D公司具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解除或撤销冻结通知,法院认为S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终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难以成立。
据全案事实查知,本案涉及到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案由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项内容,其原理基于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只不过代位求偿发生在诉讼程序当中,而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发生在执行当中,为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法律规定了代位执行程序,但同时为保障执行中不至于侵害到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又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目的是防止执行错误。
案外人异议之诉涉及的主体较多,标的复杂,程序特殊,此前很少发生类似案件,或即便有此类纠纷,也因法律没有规定而排除在诉讼以外,本案的启动正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前沿问题,比如本案中出现的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但此前的执行冻结措施未被解除的问题应通过什么程序如何处理?还有本案既有案外人异议,还有第三人异议,法律中如何做出审查的问题,案外人在提起异议的同时,又启动了本合同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给付之诉,还向冻结款所在公司提起了代位求偿之诉,法院依职权启动代位执行程序冻结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冻结协助通知未经裁定时可否轮候冻结的问题,主冻结未被解冻但实际已经失去冻结效力后,异议人对轮候冻结措施再提诉讼是否受理的问题,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主合同债权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应与异议之诉并案审理还是另案起诉的问题,工程款系施工人员资及材料成本,实际施工人应否适用和享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第三人已到期债权与债权移转所附条件发生冲突时,如何审查的问题。

三、针对上述主要问题,D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如下意见:

1、本案不适用《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二款规定的问题:本条二款规定:“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D公司认为本条规定不适于本案。理由是:条文当中规定“针对执行标的物”应与本指导意见第六条“……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第七条规定“……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系同一限定术语;原告提请司法审查异议之诉当中的“执行标的物”与“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标的物中一百三十万元系同一标的,该“标的物”未被执行终结。虽有Y公司与S公司执行和解情形,但原告异议之诉指向的标的物被冻结的措施未被解除,原告难以实现债权。
D公司诉求实体权利焦点在于“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应否被停止的问题”,并非Y公司与S公司的和解行为,也不是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得到执行。针对适用法条的准确性问题,望法庭向上级法院函请为盼。
2、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表明涉案标的物未被执行终结,裁定仅从程序上和形式上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所有权,未经实体审查,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须通过法庭审理程序后,依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理由成立的,应当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停止执行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
3、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涉案标的物未执行时又被轮候冻结,指导意见规定案外人不能对轮候查封提出主张。这种情况下,如法庭裁驳原告要求停止正式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当事人合法权利诉求无门之局面,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4、依据高院《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审理,被执行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此,本案原告确已同时请求确认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要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与S公司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法院应予依法审理,并对原告与S公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并作出裁判,不因Y公司与S公司之间达成和解为由,裁驳原告与S公司之间确权及实体权利方面的五项诉讼主张。
5、依据《指导意见》第十条、《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
6、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执行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采取冻结措施应当经由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案系法院依职权启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冻结措施应予撤销;Z公司就冻结行为提出确有理由的书面异议,D公司对冻结款享有实体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终结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程序。

四、从“案结、事了、人和谐”的原则出发,建议法院对异议部分解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规定及适用意见规定,考虑到执行冻结措施时间发生在D公司与S公司工程款结算协议之后,此项被冻结款不应视为S公司的已到期债权,在冻结前已对此款附有条件,且发生转称,为确保被执行人在执行行为发生前形成的权利加以保障,针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部分,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措施,由D公司从Z公司直接受偿,对Z公司无异议的部分,可由法院支配,按债权人顺位受偿。

2011年9月22日
天依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