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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30 11:3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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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61 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
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技术发明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省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省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显著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经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颁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粤府〔1986〕91号)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1日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8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4月29日经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二、第九条中的“劳改、劳教人员”修改为“在押罪犯、在教劳动教养人员”,“劳改、劳教机关”修改为“监狱、劳动教养机关”。

三、第十条修改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者婚姻状况证明。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办理暂住证,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五、第十九条中的“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修改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第八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在押罪犯、在教劳动教养人员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城镇暂住的,凭所在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者婚姻状况证明。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并按照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办理暂住证,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在所持暂住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暂住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暂住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劳务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暂住证由暂住人员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不得转让、出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

(三)转让、出借、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四)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转发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关于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关于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3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关于《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发展改革局 市经贸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组建与运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促进我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并为省级工程中心的组建作好储备,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组建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性质、目的、任务
第三条 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行业、领域中具有综合优势的企业或区域性支柱产业经济实体,有稳定的研究开发经费来源,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有一支优秀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试验的专业科技队伍,并能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实体。
第四条 组建工程中心的目的是推动企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进步,提高企业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加速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的渗透;促进科研机构、大学园区与企业产学研结合,提高科研成果产业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工艺、装备、测试、标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科研队伍,使之成为我市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研究开发的骨干力量,提高我市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水平,促进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在引进技术和自主研究开发的基础上,解决企业自身生产技术问题并研究开发新产品,参与企业引进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吸收与创新,为企业发展服务。
(二)研究开发具有一定技术优势和较好产业化前景的科研项目和专利技术,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传统产业发展增加技术储备。
(三)为企业培养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企业或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
(四)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五)向同行业中小企业提供科技成果的转让、产品与工艺检测等有偿服务,带动行业和产业的发展。
第三章 立项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原则:
(一)政策扶持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原则。工程中心的建立必须坚持以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政策引导和一定的项目经费扶持为辅的原则。研究选题方面,在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基础上,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自选研究课题。
(二)企业目标与行业目标相结合的原则。工程中心一方面要紧紧围绕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开展研究开发工作,另一方面,要兼顾全市范围内相关行业对技术的需求,开展一些典型行业技术难题的攻关和研究,并通过科技中介服务部门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科技服务。
第七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采取“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审批一个”的办法。
第八条 申请工程中心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政府确定的支柱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范围。
(二)属于市重点扶持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主导产业和拳头产品,上年度企业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新产品的年销售收入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总额的15%。
(三)企业能保证落实工程中心的建设资金和日常研究开发经费,前两年平均年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5%,并不少于250万元。以后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上年销售收入的5%。
(四)具有研究开发必需的场地和基本的仪器设备。
(五)企业内全职研究开发人员达1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低于10%,中级职称人员不低于30%;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六)企业在全市同行业中技术领先,有较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并拥有5件以上的有效专利。
(七)企业管理规范,或已是上市公司以及通过相关的国际管理认证。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3月份和9月份两次受理工程中心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请企业填写《珠海市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申请书》,报送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在收到《珠海市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申请书》后,对申报的工程中心进行评审,初步确定组建单位。
(三)市科技局通知拟同意其组建申报的企业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四)根据专家论证结果,获准组建工程中心的,由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联合发文批复,并由市科技局与获准组建工程中心的企业签定《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计划合同书》,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条 获准组建的工程中心,授予“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铜牌。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建设周期为2年,企业应按计划的要求安排资金。工程中心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提交上年度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每年择优选取若干家已认定的市级工程中心申报省级工程中心。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享受独立科研机构各项优惠政策。科技经费的投入以企业为主,政府引导以及吸纳社会资金、风险投资等共同参与。市科技三项经费对研发能力强、成果转化快且对产业结构调整具有带动作用的工程中心所承担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研究开发的优秀项目优先列入市科技计划,并优先推荐申报省、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积极争取省和国家的科技投入的支持。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企业应设立专门帐户(科目),对工程中心的建设资金、承担的各级科研项目经费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对挪用财政资助经费的,予以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组建到期后,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中心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议,并根据科技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对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出建议,积极推荐申报省级工程中心。考核评议不合格的,责成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联合发文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十七条 考核评议指标如下:
(一)考核评议标准必须以达到申请条件为依据。
(二)企业每年投入研发经费不低于上年销售收入的5%。
(三)工程中心2年考核期内必须产生5项以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或1项以上新产品及科技开发成果。
(四)工程中心每年开发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应达60%以上,科技成果的新增产值占企业新增产值的50%以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