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发挥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帮助企业扩大融资渠道,最大限度地化解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担保公司是由政府出资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是大庆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以支持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基本目标,以资本保值运营为前提,最大限度控制风险。
第五条 担保资金主要来源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入股资金;
(二)担保公司盈利转增资本金;
(三)政府注入补偿金转增资本金;
(四)其他性质资本投入;
(五)其它来源。
第六条 担保公司可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的通知精神,按程序积极稳妥地开展国债、基金、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投资活动,增加企业收益。投资总额应当控制在资本金总额的20%以内。
第七条 担保公司业务范围主要为全市涉农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固定资产贷款担保等担保业务。
第八条 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主要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能带动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市级以下(含市级)的龙头企业,畜牧养殖企业,农业生产资料、饲草饲料公司,农机作业公司等相关涉农及中介服务组织提供贷款担保。
担保公司可在有效控制风险前提下,为我市经营周期短、效益好有发展前景的非涉农企业提供担保。
第九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要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重合同、讲诚信,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具备反担保能力,或有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及我市的产业政策,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基础和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担保,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担保公司不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有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法律纠纷的;
(三)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濒临倒闭的;
(四)达不到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五)与担保公司逾期担保关系尚未解除的;
(六)其它不符合担保条件的。
第十二条 担保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担保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需要担保的,应当向担保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二)担保考核。担保公司受理企业的担保申请后,组织专人严格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申请担保企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组织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完成后,担保公司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单笔担保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由市农业投资公司项目资金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单笔担保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市长专题会议讨论决定;单笔担保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单笔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合同签订。担保项目经审批后,担保公司与债权人、被担保人依法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必须同时签订。
第十三条 担保费用。担保费是担保公司的经费来源。担保公司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收取担保费:
(一)担保期限为一年以内的,收取担保额的2%;
(二)担保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7%;
(三)担保期限为二年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6%;
(四)担保期限为二年零六个月及以上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5%。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要对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担保相关业务加强监管,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对同一企业的担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公司资本金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额不能超过被担保企业净资产总额的50%。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从担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担保呆账损失。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按公司制企业独立运作,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风险监控机制。
第十九条 经县、区推荐到担保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具承诺函。承诺一旦该业务发生代偿,推荐的县、区人民政府要承担全部损失。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担保,或不严格履行担保程序,或不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年经营情况,对在担保工作中业绩突出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1号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镇居住的公民。具体包括: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进修、演出、应聘的;
四、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户的雇工;
六、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八、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与户主共同到暂住地人口管理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内的,到居(村)民小组办理登记。
二、拟居住四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到居(村)民委办理登记。
三、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口,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外,须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一寸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第五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暂住三日以上的,不论年龄大小均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簿》,不办《暂住证》。
第六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同时签订治安合同书;
二、居住在经批准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七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暂住人口租用房屋时,须凭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由房主持户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暂住手续,同时签订治安保证书。
第九条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居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居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在本市、县内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必须到原暂住地派出所办理移动手续,然后到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未办理暂住手续的暂住人口,不得申报落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
二、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遇有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公安、保卫人员和治保会人员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各项规定;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未办理暂住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查验暂住证件的;
二、雇用未办理暂住证件人员的;
三、留宿身份不清人员的;
四、未办理暂住证件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不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违反本规定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此项罚款列入吉林省罚没项目管理目录第八十七项,主管部门是省公安厅。
第十六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乡村暂住人口的管理,如需要,可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