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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06 00:0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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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1年4月2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用途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的行为。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土地范围,即:承包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能够复垦的土地”,是指因采矿、挖砂、取土等造成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恢复利用的具体用途,应根据《土地复垦规定》,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土地破坏状态来确定,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建则建。
四、出让土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新征、拨国家建设用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实施条例》。
五、《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其他土地”,是指除耕地、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外的土地。


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施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确定。
第三条 技师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四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以技术工人为基数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及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提出,报劳动人事部核定。
第五条 技师必须经过考核、评审。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不含县级)的行业归口部门已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由该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可成立技师考评组织,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技师由本人提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者技师考评组织考核、评审。考核、评审合格的,发给技师考核合格证书。
技术工人取得技师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技师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第七条 技师所在单位应当同被聘任的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八条 技师应当在本工种的工作中发挥技术特长,并根据所在单位的需要担任传授技艺或培训技术工人的工作。
第九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一般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具体标准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提出,报劳动人事部核定。
第十一条 技师离开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他工作后,不再享受技师津贴和其他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华国锋总理的提议,为了加强对财政经济工作的统一领导,设立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任命陈云副总理兼主任,李先念副总理兼副主任,姚依林副总理兼秘书长,余秋里、王震、方毅、谷牧、薄一波、王任重、陈国栋、康世恩、张劲夫、金明为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