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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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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马忠臣
                         1995年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进行纳费登记,并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代收,其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矿区范围按采矿权人管辖开采的矿区确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平均价格由征收机关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费率表附后)。
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规定的费率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不得小于1。开采回采的具体系数值由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额所需的数据资料。征收机关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
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据资料的,以征收机关审定的数据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经管辖的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缴纳,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必须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10日内,必须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款等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账户的,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统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对于以银行划款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据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在其开户银行划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于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由征收机关按月直接征收,并开据《矿产资源补
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由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规范核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需就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接到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逐级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采矿权人减缴或免缴申请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书面通知征收机关,抄送采矿权人。对于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同时抄报地质矿产部和财政部备案。
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个缴费期均应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任何机关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由各级征收机关汇总、统计,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证、会计账目及其他资料,并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予以协助并按规定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对上述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3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70%的比例分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根据年度实际征收情况,省集中20 ̄30%,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平衡使用;市地为20 ̄30%、县级为40 ̄60%,通过各级财政返还地方,专款专用。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根据年度实际征收情况,省集中10 ̄20%,市地、县级80 ̄90%,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平衡。
本省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配比例的调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主资源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地方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或纳费申报的,责令限期登记或申报,逾期不登记或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或不申报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履行代扣义务的,由扣缴义务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未履行征收职责的,由上级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征收;拒不征收的,可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撤销其征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职权擅自减征、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或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执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征收机关罚没财物的,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锰、铬、钒 、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
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
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
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
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水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
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
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
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
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
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
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 0.02元/吨



1995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2〕第5号《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毒品罪能否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5年1月9日,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加强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卫生管理、监督,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卫生监督制度。对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确认管理豁免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按有关豁免要求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销售以及进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产品的放射卫生防护
第四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除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人体不会直接触及产品中的密封放射源或者相对集中在某个部位的放射性物质;
2、在产品通常可能遇到的温度、湿度、空气、外力等因素的作用下,不会造成其中放射性物质的裸露、缺损、脱落或者外逸;
3、在产品遭受水、火灾害或者其它意外时,不会造成放射性危害;
4、在满足产品功能和使用寿命的前提下,尽量选用半衰期短、能量弱、毒性小和活度低的放射性核素。
第五条 对含密封放射源的消费品,其放射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密封源及其包壳上的标志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合格的密封源不得用于生产消费品;
2、密封源装入消费品后,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和特殊方法才能从中拆卸。
第六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所致用户等个人的受照剂量,必须保持在国家规定的下列限值以内:
1、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05亳希沃特/年;
2、专门为防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设计制造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5毫希沃特/年;
3、由于使用不当和意外事故对公众成员产生的个人剂量当量限值为:
有效剂量当量 1毫希沃特/年
皮肤剂量当量 50毫希沃特/年
眼晶体剂量当量 15毫希沃特/年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时所致职业人员或公众的个人剂量应除外,可另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所含放射性核素名称、理化性状、活度及其测量日期和放射性标志;
2、产品的批号、生产单位和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含有密封源的产品,还应注明其检验证书编号;
3、放射卫生防护注意事项:包括使用方法、寿命、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放射源的废弃方式;
4、产品是否已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八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审查。在投产前,必须将其生产以后的运输、贮存、销售、使用、废弃和意外事件各个环节进行放射卫生评价,并提交试制样品和其评价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投产。
第九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放射卫生监测,并提供产品及有关样品:
1、投产初期的产品,在防护质量未稳定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两年一次;
3、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4、设计、工艺或原材料有变更的产品。
第十条 从事生产含放射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含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与产品生产相符合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及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产品的放射卫生批准文件;
2、从事生产、质量控制与检验、卫生防护以及其它放射工作的职工,应接受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与健康检查,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3、具有与产品相适应的放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有严格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对放射性水平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第十一条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放射性消费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向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还应向其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定期的放射卫生监测;
2、具有适应商品销售及其售后安装、维修的场所或设备条件;
3、经常接触商品的销售、维修、使用、运输、仓储等人员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必须熟悉商品的放射卫生防护知识;
4、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
对销售单位中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场所的放射性水平达到国家有关放射工作单位和场所标准的,应参照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与售后特殊要求:
1、用作消费品部件的密封放射源,以及作为生产原料的放射性物质(如放射性发光粉和发光涂料),不得以普通消费品向公众出售;
2、对含密封放射源消费品,必须建立售后登记、保管制度,并由符合第十条或十一条要求的专门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废弃等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对首次进口的含放射物质消费品,进口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批准,并提供该商品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物质情况、监测结果、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有关的技术标准或批准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对进口的每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后,方可向公众销售,并按非进口同类产品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添加有放射性物质的儿童玩具和以辐射照射人体为目的的非医疗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应将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数量,每年向原批准和登记备案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放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产品生产或商品首次进口的申请,应在受理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销售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1、无试制产品,或有其产品但尚未定型的;
2、申请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有明显虚假的
3、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或是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4、与非放射性的同类产品相比,没有任何优点,且其功能完全可以替代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生产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但停产满三年的,其批准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按照分维管理的规定,分别负责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中的监测检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或报告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卫生法规、规章或不符合放射卫生标准要求的,可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消费品、产品或商品,除特别指明外,都是指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即因产品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将放射物质作为原材料加入其中;加以密封放射源结构装置在内;或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但不包括医疗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皮肤剂量当量为受照剂量最高的局部皮肤(≤100平方厘米)上平均每平方厘米的受照剂量。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