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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6:1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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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畅通,发展邮政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政通信业务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政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区)、县(市、区)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的邮政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维护邮政通信秩序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妨害邮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规划部门、土地部门根据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由邮政机构自建或参加统建。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标准为:市中心区服务半径为零点五至一点五公里;城市近郊区为一点五至三公里;农村一般设在乡镇所在地;边远农村设在中心乡镇所在地。



城市建设中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设计的审查、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政机构参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或旧城区改造按规划建成的邮政用房实行优惠售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机构对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应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各级计划、财政、土地、城建、铁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交通、电力、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支持邮政通信建设。



第八条 邮政机构设置邮亭、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等设施或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积极支持,提供方便。



第九条 城镇单位和居民楼地面层应设置信报收发室或符合标准的信报箱(间、群),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信报箱应作为办公和居住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工程设计,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农村由村委会负责设立信报收发站(点),承担邮件的收发工作。



第十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为邮政部门提供转运邮件所需的固定场地和通道。具体位置和面积由邮政部门和运输单位协商确定。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执行邮政公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和工作人员,经公安管理部门核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在禁停地段停车装卸运递邮件。



第十二条 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员勘查现场,采取应急措施,尽快使邮政专用车辆通行。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政(电)局、所以及信筒、信箱、邮亭、邮政报刊亭或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要求,经市政等部门批准,由市政规划部门安排迁移事宜,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邮政通信设施或服务网点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邮政通信设施时,应征得邮政机构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方可动工。施工时,邮政机构应派员监护。



第十五条 车站、机场、饭店、涉外宾馆、旅游点、高等院校设置的邮政服务机构,由所在单位无偿提供邮政服务场所。



第十六条 邮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并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为使用邮政通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邮政机构应在当日至迟不超过二日内投递。特快专递邮件,应交临近的第一个投递频次投递。



第十七条 由于邮政机构或邮政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的,由受理局按邮政总局的规定先行赔偿。



第十八条 邮政机构对于新建、搬迁、暂住、更名单位以及新建居民住宅主管单位提出的投递邮件申请,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给予答复。凡符合《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应在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尽早安排办理投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简等邮资凭证。因出版物内容和实际工作需要,必须印制或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时,应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接受对制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禁止向省外和省内其他地方寄递和限量寄递的物品,由省邮电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名称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邮政通信和邮政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品、邮政专用标志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一)偶然冒用、情节比较轻微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邮政专用标志,情节较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冒用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邮政专用标志,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批许可,仿印并销售邮票图案或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情节给予处罚:



(一)尚未出售、情节比较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印制的邮品。



(二)已经出售、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印制的邮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施行处罚时,应出具处罚通知和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处罚收据。罚没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尚不够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追回赃款赃物,根据《邮电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邮政机构提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与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改或损毁邮政设施的;



(二)在邮政服务网点或邮政通信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害邮政通信工作的;



(三)盗窃、骗取、哄抢邮件、邮政通信物资或邮政专用品的;



(四)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专用车辆不听劝阻的;



(五)非法检查、扣留邮件或者邮政专用车辆的;



(六)在邮政工作场所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政工作人员或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条码册申请书;
(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
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吏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玛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上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问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汪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问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德国)联邦公证人委员会意见书 2001年7月31日

欧洲公证人 - 公共职能的载体*


翻译:李新辉(湖北省宜昌市公证处)


一、公证人是预防性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

在欧盟的欧洲大陆成员国的法律体制中,公证人负责预防性司法。预防性司法 ( 也称自愿司法或非诉讼程序) 是与民事诉讼司法和刑事诉讼司法并列的国家司法的组成部分之一。 它的目的是通过构建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使得在民事法律事务中各方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得到保障。 法律安全的保障以及法律和秩序是与国家公共利益并存的。正因为民事法律事务法律安全保障的重要性, 欧盟成员国保留了他们对这一法律领域的控制和调整权,并且禁止向民事当事人自由的和不受控制的行为开放。因此,正像诉讼性司法机关一样,预防性司法机关仍然承担着一种崇高的国家职责。 通过授权行使公共职权的方式,国家把这些职责委托给公共职能的载体 - 法官和作为“前置法官”的公证人 - 来承担。 迄今 500 多年来,这种预防性法律体制一直被证明是有效的。

应特别指出,预防性司法机关的目标是依据不动产法和公司法构建合同关系和登记程序 (土地登记,商事登记, 社团和合作机构的登记), 依据继承法和家庭法构建遗嘱检验程序。在这些领域中,公共官员 - 法官和公证人 - 的参与是一种必然的要求。在构建法律关系的过程中让预防性司法机关的不同部门交互作用,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法律纠纷并且因此减轻诉讼司法机关的负担。为确保法官和公证人能够为了公众的利益正确地履行这些公共职责,他们被同样地要求要作到公正和中立。

公证人 - 像法官一样 - 是同一套特殊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这类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在不同成员国内以各不相同的具体形式被制定出来。但它们的共同特征在于,在该领域内,公证人在预防性司法机关的职能关系中扮演主角。

法官和公证人的权力, 如同享有最高权力的其他国家机关人员的的权力一样,是被限制在他们自己国家的领土内的。 因此,一名公证人不可以在另一个主权国家内从事公证活动,他在本国领土外书写的文件是无效的[1]。但为了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密切合作, 允许这个基本原则存在例外, 则是国内各州的责任(参看, 举例来说, 《联邦公证人条例》 § 11 a BNotO )。

* 原文为英文,载于德国联邦公证人委员会网页http://www.bnotk.de/ 译成于2004年5月9日

二、 公证记录

公证人活动的核心是记录法律事务,对准备做公证记录以及执行已做过公证记录的法律事务 - 即进行土地登记或商事登记中的登记 - 的有关人员提供咨询和帮助。用一般的话来讲,公证人是在构建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负责通过自身法律学识的运用来提供法律帮助的,并且既为了有关私人当事人的利益也为了法律安全和防止纠纷的公共利益,在维护和保障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发挥作用。

公证记录对防止人们在不适当的匆忙状态下就在具有风险的法律事务中作出声明,可以起到保护作用(警告功能)。让当事人在签字之前阅读公证记录,就使得防止当事人过于草率和得到有关法律事务的法律结果方面的忠告有了制度上的保障。此外,公证记录还具有对各方利益进行证据保全的功能,当然在公共利益方面,即在登记的正确使用方面,也具有证据保全的功能。

在公证记录中,不仅仅是提交给公证人的一份文本之下的签名属实证明(真实性证明)的问题。相反的,公证记录程序记录了公证人同相关当事人谈话中就可能引起争议的要点所进行的讨论,就法律状况和可能的法律安排给他们提出的建议,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对文件文本的起草以及文件由当事人签字之前公证人就该文件所做的解释。公证记录之后是文件的执行,即相对于登记员和公共当局而言该合同内容的执行。

在做公证记录时,公证人必须始终尽力采取适当的解决方案以平衡那些当事人之间时常矛盾着的利益。公证人决不能仅仅作一方当事人的咨询人,他必须总是考察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尽可能地去实现他们的利益。因此,为了履行一个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交易,举例来说,比如一个房地产购买合同,利用一名公证人提供的服务就足够了。在这里,公证人提供的咨询和律师提供的咨询是根本不同的,后者的任务是充当一方当事人单方利益的代表。如果公证人感觉到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时,他可以中止公证记录。通过这种方式,公证人也可以并且尤其能够保护那些在智力上或者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当事人以便同那些具有不公平优势的当事人相抗衡。这样,公证人就实现了在法律事务中作为一名构建公平的保证人的法定社会职能,并且他按照委托,在消费者的预防性保护方面也作出了贡献。[2]

从在与当事人交谈的过程中准备文件一直到文件的执行,公证记录代表了一个同样的不能被人为划分成不同活动阶段的完整过程。[3] 它决不是公证人通过加盖公证印章而忙于纯粹机械性地制作文件的活动。在文件内容以及自始至终的整个过程这两个方面,公证人亲自承担着保证其正确性的专门责任。将公证人在这种公证过程进行的特定活动转交给法律专业内的其他成员去做,在法律上是不容许的。假如呈给公证人的文件草本是由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律顾问或税务顾问提供的,那么公证人必须审查该文本的内容然后作为自己的文件草本加以采用,或者拒绝对此制作公证记录。

仅仅证明签字和文本只不过是公证人的一项附加职能,该项职能也转移给他在于他是司法机关中的一员。 文件“公证”不是欧洲大陆公证人的主要工作,而公证记录包括公证人对各方当事人广泛的、法律性的、居于中立的咨询和帮助才是公证人的主要工作。公证人不但要对他们的文件形式负责,而且尤其要对他们的文件内容负责。

在通常是与具体的个人有关的和/或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领域内,国家的立法者们规定了要采取公证记录的方式。应当特别指出,作出这些规定的法律包括不动产法、公司法、继承法和家庭法。举例来说,购买不动产的合同,股份公司的成立,遗产的共同处理,婚约的缔结,都需要采取公证记录的形式。 通过公证人在这些特别重要的法律领域里的积极参与以避免法律纠纷, 就在于使公民的个人利益和国家的公共利益都趋于合理化。 此外,国家对在这些行为领域里的法律事务以正确的和可靠的方式运行感兴趣,是因为对诸如土地、家庭和法律地位关系给予法律保护的目标, 在公共利益中显得特别重要。于是在欧洲大陆的欧盟成员国中就导致这样的事实产生,即这些行为领域已被纳入作为公共职权的一个直接的和别具特色组成部分的预防性司法机关加以管辖,自由的、不受控制的民事法律关系已被排除在外。

三、公证证书

公证记录的产品就是公证证书。 公证过的证书是具有效力的,换句话说它是为了用于法院裁决而预先制作的。没有其他机构可以像法院和公证人一样,有权为公证书创设如下法律效力。

- 证据效力

公证证书为所记录的过程提供了完整的证据(声明或者实际事件)。 对此,法官的自由心证受到了限制。 只有出现程序没有被正确地记录(伪造文件)的相反证据时,对公证证书的审查才是容许的。表明已被公证的声明不存在的证据, 或者提交内容不同的声明,法院是不接受的。[4] 公证证书的这种特殊证据效力,是同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为书面证据赋予较高的效力等级相一致的。 即使在具有普通法法律传统的欧盟成员国也一样,他们主要依赖证人证据,文件作为一种可靠的证据形式,其重要性正在日益突出。[5]

- 执行效力

除此之外,公证证书还具有执行效力, 即 ? 当按照法国法律时是如此,它们本身就具有执行效力 - 当按照德国法律时也是如此, 凭藉债务人的一项特别声明,公证证书一递交就产生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藉由公证证书,就获得了一个可以强制执行的手段, 它在执行效力方面,具有和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相同的性质。在实践中,可强制执行的证书是为了增强信用和强化还债义务而被广泛使用的一种保障方式。

引入同法院判决书平等对待的可强制执行的公文书的理由, 这一点在欧共体的法律里也是被承认的,就在于公文书是由公开任命的官员进行理性审查的结果并因此是公共职权的延伸这样一种事实。[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