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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立即做好汛期安全储粮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20 08: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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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立即做好汛期安全储粮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立即做好汛期安全储粮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连日来,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西、四川、重庆、陕西、新疆等地连降大到暴雨,局部地区遭受洪涝灾害,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也使有关地区的粮食安全储存受到威胁。国家粮食局高度关注目前各地正在进行的防汛和抗洪救灾工作,对战斗在防汛和抗洪救灾第一线的粮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表示崇高的敬意和亲切的慰问。同时,就各地粮食部门防汛和抗洪救灾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防汛和抗洪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粮食部门要加强对防汛和抗洪救灾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局关于在全国粮食系统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国粮电[2002]5号)精神,在汛期切实抓好以防汛和抗洪救灾为中心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坚决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高度重视暴雨和洪水对粮食和人员安全的威胁。各地、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抗洪救灾的预案和应急处理方案。要层层抓落实,如有因防灾、救灾措施不到位而造成损失或损失扩大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要以实际行动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确保粮食安全度汛和粮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狠抓落实,做好防汛和抗洪救灾的各项工作
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全力做好防汛和抗洪救灾工作。对行洪水患地区的粮食仓库等设施,要指定专人对水情进行严密监视,提前制定预防措施,做到未雨绸缪。地势低洼、靠近江河的要提前做好抽水机、麻袋、沙石、水泥和遮盖物等抗洪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在低洼水患区储存的粮油,要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储存。一旦发现险情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抢险。对已经发生的灾害,要尽最大努力做好救灾工作,将损失降到最小程度。
三、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各地粮食部门一要加强与气象、水文和水利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当地的天气和水文情况,掌握防汛救灾的主动权。二要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储粮单位要建立24小时轮流值班制度,一旦出现问题,要边处理边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重大灾害要直接上报国家粮食局,绝不允许瞒报、漏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值班电话:010-63906078,63906079。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关于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资党办宣传[2010]7号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44号)要求,推进中央企业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经研究,国资委党委决定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现通知如下:

  一、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

  研究讨论推进中央企业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工作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指导检查中央企业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和培训交流,树立和宣传先进典型;完成党中央和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二、协调小组的组成

  组长:黄丹华 国资委党委委员、副主任

  成员:贾春曲 国资委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副主任

    刘 强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局长

    张志强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副局长

    刘汉滨 国资委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局长(部长)

    杜渊泉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局长(部长)

    卢卫东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副局长(副部长)

    楚序平 国资委研究局(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副局长(副主任)

    杨永志 国资委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中央党校国资委分校)副主任(副校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设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主任由杜渊泉同志兼任。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2010年3月23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25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是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办公室作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六条 自2008年5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和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第十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在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10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