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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6:4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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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为地上无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出租提供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接受委托为房地产买卖、抵押、租赁、修缮的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以及代办房地产有关手续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和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第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活动的人员,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 申领《房地产咨询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三)具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四)具有与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有3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及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合伙制、合作制或个体等形式组建;但个体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标准及承接业务范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不划分资质等级。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经纪机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评估、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四)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证书号。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后,可预收不超过30%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成功后,委托人应在30日内支付全部中介服务费,当事人双方在中介服务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介服务未成功的,中介服务机构应退回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但由
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中介服务未成功的除外。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能够即时结清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业务统计报告制度。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的收支情况及房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业务统计报表应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完整、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润;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事项有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违法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超过经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四)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为规定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益,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特派外交部长瓦尔科尼·彼得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三)“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六)“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七)“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八)“派遣国国民”指派遣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九)“派遣国船舶”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任命和委派

  第二条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议决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颁发领事证书或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派遣国可指派属于该领馆或在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在该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暂时代理其职务。该人的全名和原职衔应事先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受与按第三条所任命的领馆馆长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特权和豁免,以及承担相同的义务。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委派派遣国使馆某一外交人员临时领导领馆,此项委派应不影响其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派遣国应在适当的时间内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第六条
  一、领事官员必须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接受国任何时候都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需解释决定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派遣国应撤销对该人员的任命,召回或终止其在领馆的任职。如派遣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一、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和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九条
  一、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派遣国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第十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只有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才能进入领馆馆舍。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十二条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宅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和习惯做法。

  第十三条
  一、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二、不具有公务性质的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四条
  一、领馆有权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使馆和领馆进行通讯联系。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任何公共通讯设备、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件及附有明显外部标志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对其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只装载公文、资料和办公用品。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并不得视为领事信使。在遵守接受国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五条
  一、领事官员应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涉及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涉及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诉讼;
  (三)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三)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拘留或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作为证人出席法院或行政诉讼程序。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公文或物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作为专家证人就派遣国法律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尽量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在可能情况下,领馆工作人员可在领馆馆舍或其住所口头或书面作证。

  第十七条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按第十五条免受管辖的人如主动提起诉讼,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应另行为之。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限制或禁止进入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可在接受国境内自由行动及旅行。

  第十九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服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以及任何适用于外侨的其他类似义务。

  第二十条
  一、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下列各项不应课征捐税:
  (一)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或租赁专用于第九条所述的任何目的的建筑物、部分建筑物或土地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领馆的动产。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所提供的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应付的捐税;
  (三)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第二十一条 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代表派遣国所收取的领事服务费及其收据不应课征捐税。

  第二十二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当局课征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二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二)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三)记录费、国家行政和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不影响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继承税和财产的转移税;
  (五)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六)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一、接受国应依照其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的公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和安家所用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为接受国检疫条例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只能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如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死亡并留有动产,接受国应免除死者动产的遗产税或其他任何类似的费用,只要:
  (一)死者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二)有权接受死者财产的人员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三)该动产纯属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所获得的。
  二、接受国应准许上述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对领馆执行职务应给予充分的便利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一、除本条约所规定的职务外,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委托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职务。
  二、领事官员仅在领区内有权执行领事职务。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经通知接受国后,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十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及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三十二条 领馆有权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就其领事服务收取规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或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出生或死亡通知;
  (四)登记双方至少一方是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主管当局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五)在接受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吊销、重发、修正、延期和加注护照、签证和其他类似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为在派遣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二)应派遣国国民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可在接受国或第三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三)翻译文件和证明译文准确无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文书需要在接受国使用时,该国当局应给予同接受国主管当局或官员起草的或证明的或翻译的文书相同的效力,只要这些文书的制成和执行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

  第三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无充分行为能力和不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向接受国有关当局推荐适当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得知必须采取措施为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

  第三十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向其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帮助,包括法律帮助。
  二、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第三十九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七天就此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谈话,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三天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二款权利时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条 当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失踪、重伤或有严重困难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留有财产,或派遣国国民在属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内的遗产中享有利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第四十二条 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保存该财产。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财产和采取保护措施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第四十三条 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不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从接受国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该国民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包括遗产份额、养老金、社会福利金及保险金,并将这些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不在接受国定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及无负债,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该物品的人。

  第四十五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第四十三和四十四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驶抵其领区内的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提供任何协助和帮助。
  二、一旦船舶被允许同岸上往来,领事官员便可同船舶联系并上船;如领事官员愿意,他可由其他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陪同一起上船。
  三、船长和船员应被允许同领事官员联系,为此目的,他们还可在遵守接受国有关港区和允许外国人入境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前往领馆或领事官员指定的其他适当地方。
  四、领事官员可就其执行与派遣国船舶或该船的船长和船员的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帮助。

  第四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询问船长或船员,取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声明;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并在派遣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服务合同的争端;
  (三)安排船长或船员就医或遣送回国;
  (四)接受、查验、起草、递送、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五)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可为船长或船员提供一切协助,包括法律协助。

  第四十八条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查询,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海上生命安全、油污、无线电报或任何类似事项所进行的例行检查,或经船长同意所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如派遣国船舶在领区内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失事、搁浅或发生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及货物所采取的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条 第四十六条至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其含义可适用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派遣国民用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一条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派遣国所有的并由领馆使用的车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车辆应遵守接受国强制性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一、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的外交人员除外交公务外,可以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外交人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并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十三条
  一、本条约须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吴学谦                瓦尔科尼·彼得
   (签字)                 (签字)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应当诚实信用,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债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认购债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七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四) 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六)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
  (一) 最近三十六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 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第十条 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应当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
  公司与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约定,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一条 为公司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资产质量良好;
  (三)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权属应当清晰,尚未被设定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且担保财产的价值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不低于担保金额;
  (四)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一)发行债券的数量;
  (二)向公司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债券期限;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符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核准的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募集说明书和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荐人应当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为债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十九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债券募集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时效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发行公司债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第四章 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债券持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预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公司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第二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或其相关人员伪造或变造签字、盖章,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为公司债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能履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证券交易场所及相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