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1 02:0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 23 号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经贸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指导,支持企业提高投资决策水平,规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发展和培育中介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咨询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投资咨询机构,必须按本办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审定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及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本地区和本企业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咨询机构业务范围

  第四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按以下行业和领域分类:

  (一)船舶;(二)电力(含核电);(三)电子;(四)纺织;(五)核工业;(六)黑色冶金;(七)化工;(八)机械(含汽车);(九)建材;(十)民用航空;(十一)煤炭;(十二)轻工(含包装、烟草);(十三)商业;(十四)石油化工;(十五)石油天然气;(十六)通讯(含邮政);(十七)物资管理;(十八)有色冶金(含稀土);(十九)医药;(二十)其他(按具体行业)

  第五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范围:

  (一)规划咨询:行业、地区及企业发展规划咨询、项目规划和专项课题研究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三)评估咨询: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评估、项目后评价、概预算审查等。

  (四)招投标咨询:包括招标文件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与标底审查,合同文本起草,投标咨询。

  (五)投资、融资咨询。

  (六)项目管理咨询。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个或多个行业、一项或多项业务范围的咨询资质。

第三章 资质等级及标准

  第七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八条 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5年以上,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3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3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80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8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任务;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8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具有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具有与国内外投资咨询机构合作承接国外投资咨询业务能力;

  (七)有固定及良好的工作场所,满足工作开展的需要。

  第九条 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咨询业务。

  第十条 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3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3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50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5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任务;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具有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

  (七)有固定及良好的工作场所,满足工作开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项目的咨询业务(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行业规划咨询)。

  第十二条 丙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1年以上,具有较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的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1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限下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1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5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3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限下项目的投资咨询工作;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具有较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

  (七)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十三条 丙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以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咨询业务,第五条规定的规划咨询业务除外。

第四章 资质申请和审定

  第十四条 申请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一);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任命(聘任)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固定资产清单;

  (七)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八)经审计的近3年的财务报表(申请丙级资质的提供经审计的近1年的财务报表);

  (九)同合作单位共同完成投资咨询工作的证明材料(申请升级的咨询机构需出具);

  (十)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资质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单位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在接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属投资咨询机构申请资质由所属的企业初审后,由该企业向国家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委审定合格后,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已获得乙级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甲级投资咨询机构等级标准,在近3年内与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合作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业务5项以上,或近3年的咨询收入达到500万元,可以申请升级,经审定通过,核发甲级资质证书,审定程序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已获得丙级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乙级投资咨询机构等级标准,在近3年内与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合作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业务5项以上,或近3年的咨询收入达到250万元,可以申请升级,经审定通过,核发乙级资质证书,审定程序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新成立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可申请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资质等级(预备)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二);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任命(聘任)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固定资产清单;

  (七)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申报及审定程序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审定通过,颁发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资质等级预备证书有效期为1年。待年限和经营业绩等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后,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因分立或合并、破产等原因,应在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证书。分立或合并的投资咨询机构重新申请资质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本向资质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依据本办法每年对持证机构的资质进行年审,有关资质年审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咨询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国家经贸委有权取消其资质;资质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国家经贸委将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咨询机构资质年审结果,由国家经贸委公布。

  第二十五条 投资咨询机构资质证书是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许可证件,只限本单位使用。

  投资咨询机构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须在投资咨询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投资咨询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从事业务范围内相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咨询机构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经查实,国家经贸委将取消其资质,两年内不受理该机构的资质申请。

  第二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予以警告、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

  (一)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越资质级别或范围承接业务的;

  (四)提供虚假的投资咨询文件或材料的;

  (五)分立或合并的未及时交回资质证书的;

  (六)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及时通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中尚未转制为公司的事业单位,在资质等级审定时,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中的“注册资本”,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劳动合同”、“公司章程”等条件不予要求。

  该事业单位在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应按要求转制为公司。在次年年审时事业单位转制将作为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等级(预备)申请表

关于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现有人打着“研究应用《易经》”,“探索生命科学”的幌子,以“咨询、服务”为由,骗取营业执照,宣传伪科学,搞“算命”、“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这些人假借“科学研究”之名,同时又有合法证照,在社会上有较大的欺骗性,影响很坏。为了打击
此类封建迷信活动,促进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把好咨询服务业的核准登记关,不得为打着“《易经》研究”、“生命科学的应用研究”等旗号,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个人或经济组织,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申请从事咨询服务业的个人或经济组织,要严格审查其主要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对易被利用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业,要从严审批。对政策界限不清的行业,要及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示。对准予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要严格按经营范围用语
规范,核定其经营范围,防止在营业执照上出现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语句,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三、《易经》研究所、生命科学研究会等纯学术研究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否则,视为非法经营。对以“讲座”、“办班”等名义,宣传封建迷信思想,宣传伪科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予以清理和查处。
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取缔“算命”、“看风水”的非法摊点,坚决打击封建迷信活动。



1995年8月28日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变动,条文数量从27个增加到35个。本文拟从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后的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关于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批评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提出将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和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 此次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内涵,是对强制措施内容的完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是紧扣了这两种功能,在不触动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了完善。

  (一)拘传

  1.新刑诉法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传唤、拘传原则上采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2.新刑诉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特点。

  (二)取保候审

  1.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基本信息变动后的报告义务;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可选择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

  3.明确了保证金的相关程序:一是保证金的没收更加规范,新刑诉法第69条第3款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明确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二是规定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多种情况考虑;三是规定保证金的缴纳程序,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四是规定保证金的退还程序,第71条规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三)监视居住

  1.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2.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四)拘留

  1.对拘留后24小时内的讯问作了修改,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单位”,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时间。考虑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带来的拘留期限紧张的实际,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最长14日,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可延长到17日。

  (五)逮捕

  1.细化了逮捕的条件。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何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行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