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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区人口状况研析石门二路社区建设发展的趋向/李克垣

时间:2024-07-08 14: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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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区人口状况研析石门二路社区建设发展的趋向

李克垣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在城市管理中重新引入“社区”概念(1(后,社区发展就与城市的发展密切相关。而社区从来不是一个抽象的东西,它是一个区域性的社会,涵盖了地域、人口、区位、结构和社会心理等要素。在诸要素中,人口可以说是构成都市社区的第一要素。任何社区的存在都必须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前提,都市社区的发展速度首先受制于都市社区的人口状况。适度的社区人口数量和质量,是社区可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
社区人口是具有稳定社会交往关系的一定数量规模的人群。(2(既包括常住人口,也包括暂住人口;既包括男性人口,也包括女性人口。社区人口涉及人口的数量、构成和分布,社区的特点常常取决于人口的结构。人口的职业结构决定了社区的工业、农业、商业、科技等不同类型,人口的社会生活结构决定了社区的生产、消费等不同类型。社区的发展变化同人口的发展变化紧密相联,并受人口数量和人口结构发展变化的直接影响。
本文基于第五次人口普查(以下简称“五普”)资料的深度开发利用这一目的,就人口发展变化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这一课题进行研究。研究的进路不是从概念到概念的逻辑推证,而是选择石门二路社区——上海中心城区的一个社区——这一个案作为研究的着眼点,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即将加入WTO及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宏观背景、上海市确立建设“四个中心”(3(发展战略的中观背景、静安区创建“双高区”(4(和推进北部地区旧区改造的微观背景下展开。研究的落脚点不在于得出人口发展变动对区域发展影响的一般结论,而在于指出人口发展对石门二路社区这一个案的建设发展规划所具有的指导意义。然而,从对个案的研究中,并不排拒得出一些普遍性的启示和参考价值。
由于这种追求,本文没有按逻辑上归纳或演绎的结构形式展开叙述,但其理论主线是清楚的,它力求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背景下,考察石门二路社区这一都市社区的人口发展趋势及其对社区发展的影响。按照这种思路,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统计数据,对石门二路社区的人口现状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基于静安建设“双高区”和北部地区开发对社区人口发展的影响,探寻与之相适应的人口数量、结构、质量、构成、变动等人口发展趋向;第三部分从满足将来人口发展的需要,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大胆地提出石门二路社区建设规划思路;最后的结束语则对本文观点进行一个总结。

第一部分 石门二路社区人口状况分析

在展开本部分的论述之前,有必要对石门二路社区的情况作一个简单的交待。在我国,目前城市社区的界限通常是与街道的行政区划相一致的,[5] 石门二路社区的区域范围也与石门二路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相一致。位于上海中心城区静安区的东北部,东起成都北路与黄浦区相邻,西至江宁路折武定路接泰兴路与江宁路街
道相连,南临繁华的南京西路与南京西路街道毗邻,北隔苏州河与闸北区相望。(如图1-1所示)面积1.09平方公里。石门二路街道这个格局的形成是1994年10月由张家宅街道和武定街道合并而成的。石门二路社区2000年3月被评为上海市文明社区,但目前仍然是以旧住房为主的老城区,二级旧里及以下建筑达26万平方米。
基于这种状况,下面根据“五普”统计数据,从人口数量、人口构成、人口素质、人口分布、人口变动等5个方面对石门二路社区展开分析。

(一)人口数量
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石门二路社区常住人口61558人,与本社区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以下简称“四普”)相比,十年零四个月共减少40960人,下降39.95%。普查时点前一年(即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全社区出生人口259人,人口出生率为4.21‰;死亡人口为613人,死亡率为9.96‰;自然增长率为-5.84‰,高于静安区人口自然增率(-6.28‰),但仍低于上海市人口自然增长率(-0.3‰)[6]。
从“四普”到“五普”,10年中,石门二路社区总人口变动情况如图1-2所示:

注:本图1991-1999年人口数量来自石门二路街道档案室统计数据。

从上图可以看出,10年中,石门二路社区的人口数量呈下降趋势。产生这一趋势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人口自然增长率为负值,人口自然减少;二是由于旧区改造动迁,部分人口迁出;三是迁入人口数量较少。

(二)人口构成
人口构成的状况,我们从人口自然构成和人口社会构成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人口的自然构成。
首先看性别构成。在常住人口中,男性人口为30482人,占49.52%;女性人口为31076人,占50.48%。性别比为98.09(女性=100)。与第四次人口普查98.84的性别比相比,男性人口比重持续下降,与全区性别比(99.85)呈上升趋势相反。

其次看年龄构成。在常住人口中,0-14岁人口6660人,占10.82%;15-64岁人口43619人,占70.86%;65岁以上的人口11279人,占18.32%,其中80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2224人,占老年人口的19.72%。

从图1-4可以看出石门二路社区老年人口[7]比重在加大,不仅高于上海市11.5%的平均水平,而且高于静安区17.7%的平均水平,已属严重的老年型社会[8]。
2、人口的社会构成。
首先看人口的民族构成。在常住人口中,本社区共有20个少数民族,人口612人,占总人口的0.99%,比1990年“四普”时的0.84%上升了0.15个百分点。

其次看人口的劳动力资源及职业构成。本社区长表抽查共5916人,其中劳动力人口3741人,占抽查总人口的63.24%。(图1-6)在业人口2365人,失业人口546人,失业率18.76%。可以看出,作为老城区,石门二路社区的失业率是非常高的。从业人口中,商业服务人员占33.45%,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占24.14%,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占19.49%,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占5.58%,其他从业者占17.34%。(图1-7)在职业构成中,商业服务人员最多,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大,这对将来的发展可能会形成瓶颈。


(三)人口素质[9]
所谓人口素质或者说人口质量,就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口的结构和组合状态所展现的各种社会功能和影响力。[10] 对人口素质的外延,我们采用“二要素” 论,即人口素质由身体素质和文化科学素质组成。[11] 在此,我们仅考察石门二路社区人口的文化科学素质构成,用大学教育人口比例和文盲率两个指标观察。在本次普查时,6岁及以上常住人口中,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人口9174人,占15.25%,与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相比,十年间增长3.18个百分点;高中(含中专)文化程度人口20048人,占33.32%,十年间增长3.49个百分点;初中文化程度20625人口人,占34.28%,十年间增长1.46个百分点;小学文化程度人口7995人,占13.29%,十年间下降3.27个百分点。文盲率由1990年的8.72%下降为3.87%,下降4.85个百分点。
从纵向比较看,10年中本社区的人口文化素质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文盲率在下降,大专人口比例在上升;但从横向比较看,在世界体系中观照本社区的人口素质,则不容乐观,社区人口平均受教育程度比较低。(图1-9)


(四)人口分布
人口分布用人口密度来测算。“五普”统计结果显示,石门二路社区人口密度为56475人?平方公里,比“四普”时的94035人?平方公里降低39.94%,但远远高于全市“五普”人口密度(2640人/平方千米),也高于静安区人口密度(40069人?平方公里)。在分布上,石门二路社区人口密度可以以北京西路为界划分,呈现北大南小的特点。分析原因,北部地区主要是人口居住区,南部则有一部分为商业商务楼群,居民数量相对较少。

(五)人口变动
社区人口的变化,可分为自然变动、机械变动和社会变动。在此,我们仅研究外来流动人口情况。本次普查登记外来人口为8365人,占全区外来人口的18.03%,其中男性4706人,占56.26%;女性3659人,占43.74%,性别比128.61(女=100)。(如图1-10)外来人口中大专及以上文化的占3.92%,低于全区5.6%的平均水平;文盲率5.24%,高于全区4.9%的平均水平,可以看出本社区外来流动人口的整体文化素质不高。(如图1-11所示)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纳入单位总体规划,与岗位责任制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并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副职或其他人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规章制度;
(二)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治安隐患的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依照职责和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五)负责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对干部、职工和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以及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二)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及时调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积极抢救伤员和物资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进行侦破和查处工作;
(五)对本单位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加强外来人员和外籍人员的管理工作,严格外事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巡逻、门卫工作,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宜的人担任值班、巡逻、门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划定本单位的重要部门、部位,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严密保卫措施。
第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重要、大型仓库应有防护设施,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有专人看管。
第十二条 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必须牢固,必要时应安装防盗装置。
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并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应通知单位的保卫部门,并指派专人守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保证安全;使用机动车辆的,应专人护送。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三条 枪支弹药应严格登记、配发、保管制度,健全领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五条 对出土文物的保存、展览、销售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存放文物的仓库必须安全牢固,重要文物应有专人看管和值班巡逻。
第十六条 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其制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严格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材料,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水利等设施、备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审查销售人的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和物品来源,并认真登记,发现疑点,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加强管理,对不
按国家规定收购的,坚决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应严格防火措施,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仓库应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业务器材。
第二十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工作,其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卫干部的工资、资金及其他待遇应与生产经营管理干部同等对待;保卫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贯彻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领导重视,防范措施严密有效,制度健全,全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全年刑事、治安案件发案率、干部职工违法犯罪率、帮教对象改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
(三)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或在避免治安灾害事故、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查破案件有功的;
(五)治安保卫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成绩显著的;
(七)其他需要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三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公安机关、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费用,在政府财政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200元,也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单位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5000元。
(一)违反国家法规和治安保卫制度,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
(二)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四)发现重大隐患,能够消除而不及时消除或对存在隐患超过整改期限仍拒不整改,以致发生案件、事故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治安保卫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刑事案件,造成损害的;
(七)其他需要追究责任或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案件,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对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陷害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妨碍治安保卫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学术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家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1)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学者们的见解有两面三刀种,其一,但是一般法律均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强调要式行为),如“曼兮帕蓄”等,而履行这些形式又必须有当事人亲自到场,一个固定的动作或者套语发生错误、一个证人不到场,民事行为即归无效。其二,家庭成员和奴隶一样,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当然无须他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2)但笔者认为,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

  一些学者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代理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代理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代理和追认代理权的代理。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3)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代理权的概念,到今没有一个很为确定的答案。要研究的代理权的概念和本质,就不能够脱离代理关系,否则就不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代理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代理,由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代理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代理权。

  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4)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子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代理人可随时辞去代理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代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把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代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二、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致辞有以下几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由授予之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之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5)

  其二,权力说。此说为英美法学者所首创,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被子授予改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被代理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代理权力和权限并非同一概念,见下文)(6)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代理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属于什么权利,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代理人可以对不定范围的第三人进行活动的绝对权利;(7)有的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8)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代理制度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9)若依权利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就有充分的自主的行使权利,就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但代理人却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去为被代理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代理人在中间只不过扮演一个为被代理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因此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否定说。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导。该说认为,代理不这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拥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10)《法国民法典》受这种学说影响很大,因此只有委任制度,而无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其五,权限说认为代理权名为权利,实质言之,代理权是与代理人自己的

  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11)持反对意见学者主要认为代理权限说将代理权等同于执行职务的权限,就意味着将代理权的发生视为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法律后果,混淆了代理关系与代理基础关系的界限。

  其六,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12)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13)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代理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其发生的条件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代理归为意定代理,而非法定代理,称之为容忍代理权。(14)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代理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追认或默认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代理的效果。

  (二)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