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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孟奇勋

时间:2024-07-07 13:3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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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孟奇勋


[内容提要]: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不仅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较少引起关注。然而,这类保护由于此类实际问题(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的存在而不可避免。死者的名誉因死者生前的身份、地位、声誉等因素仍有其特定的象征意义。因此对它的法律保护也显得很重要。在实际中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关键词]:死者名誉 法律保护 阻却违法事由
  近几年来,有关死者名誉的案件不断传出,比较著名的有海灯法师养子范应莲、王洛宾的儿子、科学家李四光的女儿等。最先提出死者名誉权问题的是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她于1987年起诉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说的《今晚报》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案件受理后,有关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死者是否有名誉权?最高法院在回复中明确表示:“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有权向法院起诉。”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新的课题,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答》之五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1]
一 、对死者名誉保护的学说
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2]一个人生前追求的好的名誉,在死后能长时间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为人们所仰慕效仿,因此,一个人的名誉并没有因生命的消失而死亡,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保护的依据是什么?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名誉权说。这种观点 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身体权等这种观点被我国一些法院所采纳,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近亲属基于死者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8)00字号第52号复函中指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保护。
第二,准名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像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身体权,因此不能基于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但为保护死者生前利益,可适当参考胎儿利益的规定,视死者为生存,享有准名誉权,其名誉不容损害。[3]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名誉权,而是由法律创设的,不可由死者享有。
第三,死者遗族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者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故其名誉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遗族利益,其近亲属也会因死者名誉的受损而感到愤怒、痛苦抑或不安,因此与其说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利益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4]
第四,死者名誉说。此种观点区别了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随自然人的消亡而消亡,而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人的评价并不会因其死亡而立即灭失,还可能在社会成员中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对死者的名誉也应视以同样的保护。[5]
二、与有关学者的商榷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二种观点都肯定了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也容易导致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当然不享有名誉权。准名誉权认为死者不具有权利能力,却又享有法律创设的准权利,这本身就有牵强之嫌,也是与主体制度相矛盾的,故无国多数学者不同意此两种主张,死者遗族利益说是我国民法界的主流观点,但有几点值得注意:首先,从实践中看,损害死者的名誉与其近亲属的名誉的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更何况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就更谈不上对近亲属名誉的影响问题。其次,从举证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死者遗族必须有充足理由证明自身名誉因此而受损,这对于他们来说是很困难的,也就很难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早成对遗族利益的毁损。而名誉说认为保护的是死者生前利益的延伸,它固然做到了对死者名誉的周全保护,但对死者家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公益的破坏却缺乏有利的保护措施。
笔者个人认为,死者无人格权,故不存在所谓对死者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的保护。基于死者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可分为两个方面来对待:
第一,侵权行为损害死者亲属的利益。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亲属。在学理上,非财产损害依损害行为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区分.可分为直接的非财产损害与反射的非财产损害,反射的非财产上损害,倘依法得请求赔偿时,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损害,而非替他人主张权利。[6]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间接地侵害到死者的亲属,导致了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从而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所以,此时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格权,并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在行使诉讼时,诉权主体也就是死者亲属本人,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主体是统一的,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52号复函及(1990)民他字第30号复函中均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依法保护,但实际上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又是死者的亲属,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第二,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这时便涉及行使权利的代表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任何个人,任何机关、组织均可行使;执法机关亦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主动干预。
总起来说,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结合。质言之,法律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公序良俗及保护现存社会关系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两者一方面统一于整体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另一方面又有所区别。比如,为社会利益的保护.可不受时间的限制、不受诉权主体的限制;而死者亲属的权利的行使,则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且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者本人行使。
三、对死者名誉侵害的具体行为
在实践中,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为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
(一)直接方式:即以直接毁损的方式强加与死者尸体,使其物理方面的特征发生显著的变化。这类行为主观上多为恶意,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也造成对死者名誉的严重损害,主要有以下表现:
1、故意损害尸体。如吉林省深江市某宫姓公民先后两次切割女性尸体的乳房、生殖器,以满足变态的性欲。另外,一些人为泄私愤,将某人的尸体进行当众鞭打,或剥光衣物以示羞辱,都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
2、非法利用尸体。某些医院在没有得到死者生前同意或其近亲属同意,利用公安机关委托解剖尸体鉴定之机,进行教学,擅自摘取内脏制作教学标本或是将尸体上的器官高价出售给病患者以谋取私利。
3、盗墓盗尸行为。我国传统认为“入土为安”,因此任何对坟墓进行损坏或盗墓盗尸行为都被视为大忌,对死者的名誉也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死者遗族利益和社会公德。
4、其他的侵害尸体的行为,如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错误火化尸体,不准尸体入葬等。
(二)间接方式。即不给尸体以实体的损害,但以抽象的方式造成死者名誉的降低等。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揭露隐私等行为。
1、侮辱行为。即用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主要有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语言侮辱是用语言对尸体进行辱骂,使尸体蒙受耻辱,名声败坏。行为作出一定的姿态表演有辱尸体名声的,也属此列。文字侮辱是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尸体进行的侮辱,如书写、张贴大字报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有侮辱造成一定影响后,才能认定为侵害受害人名誉的行为。“一定影响”即指影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
2、 诽谤行为。即因过错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期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若所言属实,则只能视为批露事实,可能侵害到他人的隐私。对死者的诽谤多表现在对其生平进行造谣生非,影响其社会公众评价。[7]
3、揭露隐私。即揭露死者生前的学习、工作、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造成死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但新闻工作者依职权对死者生前进行评价的,不在此列。
四、侵害死者名誉的法律责任
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其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追究责任上应采取特殊诉讼方式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61条规定:“公民死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当然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时,人民检察院可作为诉讼主体来维护死者名誉。下面对这几种责任方式分别阐述。
(一)停止侵害。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例如对具有诽谤性的书刊正在发行,有权要求停止发行或予以销毁。应当指出的是,停止侵害还包括防止侵害,即阻止某些即将发表或传播的诽谤性作品,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十分必要。
(二)返还。在某些情况下,对尸体名誉的侵害还涉及到对死者身体的损害,死者近亲属得行使返还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公民死之后,其所有的尸体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为侵权。”[8]即把尸体作为一种特定的“继承之物”,它不同于一般财产返还请求。
(三)赔偿损失。非法使用尸体的,应向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非法移植死者器官的,应按移植器官的一般补偿标准进行赔偿。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也应予以赔偿。如果因侵害死者名誉而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的,应给予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9]
(四)恢复名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再成死者生前名誉的毁损,只有令加害人承担恢复名誉之责,才能彻底根除损害名誉的直接后果,在适用这一形式时,应当注意(1)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让死者名誉受损。(2)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视侵害行为及造成后果来决定。(3)适用应当及时。
(六)赔礼道歉。可采取口头方式,也可用书面形式,刊登于报刊上或张贴有关场所,主要是对死者的一种慰藉,使其受损的名誉得到恢复,一定程度也体现了对死者近亲属的安慰。
五、侵害名誉的阻却违法事由
阻却违法事由是指,某些行为虽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上将其视为一种合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为经公民生前同意。即死者生前以遗嘱或其他方式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例如公民生前表示死后将遗体用于科学研究事业,其近亲属不得主张返还、恢复原状等。死者生前的同意作为阻却事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死者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可以单方声明,或是签订免责合同等,但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适用推定。第二,必须是出于资源,凡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等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视为同意。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限定在同意的范围,例如死者生前表示捐献角膜,但行为人却趁机摘除其他器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内容真实。指行为人言词的主要内容真实,符合实际。根据德国法,原告要行使恢复名誉的请求权,被告要免除其责任,就不许证明其言词是真实的。[10]在实践中,有关机关或个人基于扬善惩恶,对死者生前事情作客观、公正的评价,只要非恶意散布有损死者的言论,不构成对名誉的侵害。但如果擅自揭露他人隐私或无任何根据而大肆指责他人的道德品行方面的严重问题,则可能发生侵害名誉与侵害隐私的竞合,不能据此作为抗辩事由。
(三)正当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属新闻自由的范畴,它是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死者生前的恶行大加批露,以警示后人,只要主要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善意表达自己的真实见解,而非故意地贬损死者的名誉,即使个别细节上稍有失真或遣词造句不当,一般不认定为侵害死者名誉。
注释:[1]参见《人民法院案例》(总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版,第97页。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3]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134页。
[4]王利明,杨三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5]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第57页。
[6]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5页。
[7]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第9页。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推进教育发展,市政府研究制定了《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并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石家庄市住宅项目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加快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教育工作的决定》(冀发〔2005〕1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冀政〔20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

第三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部门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缴纳。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

第四条 我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居民住宅区建设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内的(不含20万平方米),执行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开发建设单位交费后,除负责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外,不再建设其它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建设规模达到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的居民住宅区,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义务教育设施占地规模、建设规模,与小区首期工程同步办理义务教育配套设施的用地及工程报建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拟建配套义务教育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建设规模须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并与小区首期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建成后,应由市政府牵头,组织市建设、规划、教育等相关部门及项目所在区政府,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标准足额缴纳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不按标准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项目,规划部门将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按标准统一收取后,上交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主要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规划部门要会同教育、建设等部门不断完善和调整城市学校发展规划,使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布局科学合理,并留足学校建设用地;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年初根据市区中小学发展规划提出各区新、改、扩建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按市政府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由各区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义务教育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幼儿园的建设仍沿用原有政策,由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项目的建设资金,不占用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

第八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不得减收、免收、截留、挪用。对于截留、挪用、擅自减免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石家庄市各县(市)、区城镇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义务教育设施的建设和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应符合石家庄市中小学校布局规划。

第四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建设规模在20万平方米(不含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应按《办法》确定的6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列入石家庄市基建审批综合收费稽征的收费内容,纳入我市城建收费统一管理。规划部门审批住宅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应当核定其住宅建筑面积。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部门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在领取住宅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石家庄市项目管理中心的收费窗口缴纳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

第五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建设规模在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应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规划部门在办理住宅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以该项目的总体规模为依据核定其应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占地及建设规模,同时书面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及省、市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具体要求,对该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占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条 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要与小区首期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在建设过程中,项目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派专人与市建设主管部门联合,依据基本建设程序定期对其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所建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根据《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所建的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后,开发建设单位与项目所在区政府应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双方正式签订“义务教育配套设施移交协议”,将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无偿移交所在区政府管理和使用,同时将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确权到项目所在区政府。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验收不合格,或开发建设单位未与项目所在区政府签订“义务教育配套设施移交协议”的住宅小区项目,房产管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该住宅项目的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使用,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市内各区每年上报应建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规模,结合全市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在每年年初向市政府呈报我市主城区及高新区内新(改)扩建中小学校项目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及建设计划。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学校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将建设资金拨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各区。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所缴纳的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并按相关程序,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使用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已废止)

建设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复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复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复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八)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配。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按第九条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责任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它组织,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分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将依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其它产权共有的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