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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地方保护主义/刘海涛

时间:2024-07-22 12:1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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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地方保护主义

邵东县人民法院 刘海涛

经济的市场化、一体化、现代化势必以法治的现代化为前提。当前,随着司法改革足音的不断切近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颁布,人们的目光已越来越多地投注于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及其恶果也越来越凸显,成为我们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当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种区际间对资源分配、人才交流、市场交换的不合理干预和控制,是因为各区际间狭隘的局部利益所致,其本质是违法的。而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却有其体制上、经费保障制度上的深层原因。因此,从制度上改变目前我国司法权地方化、各级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权的状况,是我们克服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关于变更人民法官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领导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的论述因而也常见于智者论述中。但是,囿于宪法修改的严谨性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长期性、渐进性,上述措施在一定时期内还难以实现。本文试就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克服作一浅探。或可以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为契机,寻找一个较为便捷的限制地方保护主义及司法腐败蔓延的切入点。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负面评价
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肇始于民主革命时期,并在其后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应当说,这一制度契合了改革开放前的社会实际,与当时社会利益的单一化、经济活动的计划化、法律的简约化、权利观念的淡漠化是相适应的。它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基础。同时它更满足了“平和地解决纠纷”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单一诉讼价值标准。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由此,调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设计上的某些不合理之处也日渐显现。
1、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支撑。判决对实体法规范的遵循是无条件的,非此不可的。这也是判决产生强制力和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 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概而言之,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a.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对之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种“自愿”显得格外暧昧。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
2、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3、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负面因素存在,实际上使得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有可能游离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之外,这在客观上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体现
现化法制观念普遍承认:“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因此,一整套严谨、完备的诉讼程序制度的制订和遵行,以及相对完善的实体法规范,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尚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又因其本身的缺陷和执行中的不规范,使得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在某些方面得到了不合理的自由发挥空间。显然,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肆意猖镢。
1.现行调解制度本身的负面因素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
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从人事任免、财政政策、人情往来等各个方面影响和干扰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时还以“注重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面目出现。而其维护地方不法利益的初衷显然与大一统的立法存在着尖锐对立。这种尖锐对立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陷入尴尬境地。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陷入不利;违心地错判虽然使地方不法利益得逞所愿,却又难回避法律本身的评判,和上诉审、再审的检验。不得不承认,在这种两难境地中,无奈的法官们往往正是籍调解制度所展拓的疏漏之处,才得以“突围而出”。从而在合法的案件处理结果之外,寻找到一种既维护本地方的不法利益,又不受监督机制约束,更无需承担诉讼风险的结案方式。而对更多具有强烈护法意识的法官来说,也正是因为调解制度的种种缺陷,使得他们失去了籍以抵抗地方意志的最后一件武器:实体法的规定和判决合法性的严格要求。所以说,正是因为现行调解制度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院和法官的约束和规范,使得某些极大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处理结果能够以合法形式出现,并获得强制执行力。显然,这就使得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获得了广泛而丰肥的空间。客观上促进了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猖獗之势。
2.实践中一些背离调解原则的作法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得逞所愿的手段。
为使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不断适应新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曾一再对调解制度作出修改,直至一九九一年确立了“自愿合法”原则。应当认识到,这种立法上的完善和修正,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重调轻判,压服性的非自愿调解等问题。然而,从我们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来看,这一原则并未得到严格遵循。而“重调轻判”、“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现象不但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反而成了某些法院和法官用以维护地方利益,实现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
由于现行制度下的调解一般由握有该案裁判权的承办人主持,调解方案亦常由法官确定或提出。在这种“调审结合”的模式下,自愿原则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尽管现行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要求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意愿进行强制或变相强制。但是, 法院和法官常常会基于其地方保护主义的驱动, 自觉不自觉地利用自己是案件的审理者,手中握有对案件裁判权这一优势来“以压促调”。
而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往往慑于法官手中的裁判权,因害怕不同意调解将触怒法官,最终承担更加不利于已的判决结果,而违心地作出妥协。在这种巨大的心理压力下,自愿原则往往被背离,而掺杂了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调解协议实际上也就意昧着对外地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既不公平,又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表意真实”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说,类似的调解协议同样背离了合法原则。这种既违背合法原则又背离自愿原则的协议却能够以合法形式被赋予法律效力。试想,这是不是不合理制度为地方保护主义造就的一个“魔鬼者的乐园?”
同时,虽然民诉法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这一思想并没有得到贯彻。实践中,久拖不决,久调不决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造成的讼累和心理压力。势必直接影响到调解协议的达成。也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的温床。 正是因为民事诉讼现行调解制度本身及其实践中的种种不完善,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伊始,调解制度即不断受到质疑。尤其是当调解制度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洪流肆虐的“管涌”所在时,如何采取措施消解这一负面影响,就成为当前司法改革所急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当前,我们以实现审判公正、公开为目的的审判方式改革正获得举世公认的积极评价,但如果继续忽视了对现行调解制度的负面影响而无所举措,危害将是巨大的,甚至会导致我们在其他方面的改革成果付诸东流。但是,应当认识到,调解制度因其在我国深厚的人文道德基础和诉讼价值基础而必将继续存在下去。那么,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和修改就显得必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相关规则,以求对调解进行严格的程序规范和重新定位。


三、严格规范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真正落实自愿、合法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确立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但缺乏一套具体的可以实际操作的规则以保障自愿、合法原则的实现。基于消解现行调解制度对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作用的直接考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调解制度进行适当修改:
1.重新审视调解的目的及作用,进一步强调自愿原则。
应当认识到,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起诉权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现代司法活动亦应尊重这一权利主张,而不是象以往那样简单地以纠纷的最结解决为诉讼目标。因此,首先应当改变过去“重调轻判”的观念,而将调解作为一种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辅助性结案方式,要在调解过程中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争议双方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前对各自的合法权利义务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不再在调解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牺牲精神。笔者建议,在调解书的制作中,亦应如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份,通过在“本院认为”部份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如此,就使得实体法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起到了一定的规制和约束作用。也更能反映调解中的自愿是一种“清醒而理智”的自愿,这样就限制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
2.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 具体而言,为使自愿、合法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贯彻,应制订严格的调解程序,如限定调解只能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宣判前进行(在庭审前的所谓“调解”应当是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主导的“和解”活动)。任何在诉讼其他阶段中开始的调解活动均为非法。严格规定调解的期限,如果调解程序开始后,经过法定期限仍调解未成的,应当宣布调解终结,然后作出判决并宣告。调解程序的启动亦应以当事人双方主动的自愿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鉴于离婚案件纠纷的特殊性,可把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官得依职权启动)。明确规定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态度和要求、调解方案作为判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心理底线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实行“调审分离”,即在审判组织外另设助理法官,由助理法官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与调解活动。同时,把审理程序与调解程序明确划分开来,在进入调解程序之始即裁定中止审理。以上这些制度的严格遵循势必将调解程序纳入合法的轨道。以使调解符合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也必然使其自愿、合法原则的贯彻得到切实保障,从而有效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它司法腐败现象。
3.协调和修改审判监督机制相关规定,强化对调解的监督机制。
对调解书的不可上诉似乎无可非议,那么再审尤其是在上级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对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就显得特别重要。而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条件的苟刻限制显然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在上述调解程序得到确立后,对任何违反法定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机制予以纠正,这就要求修改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适当放宽,增强其可操作性。
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调解协议虽然因包括了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而不便对其进行直接的合法性监督。但法院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应当也必须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因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同样具有抗诉权,只是其抗诉的理由更多地需要从程序上寻找而已。唯如此,才可能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更多、更强有力的合法渠道。

参考文献:


1.《司法改革研究》 王利明
2.《法院调解制度的评价与完善》 汪健华
3.《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构想》 司莉
4.《民事诉讼法学》 柴发邦
5.《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徐国栋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彭真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12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提高邮政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四条 成都市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邮政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海关、工商、技术监督、市容环卫、物价、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将邮政局(所)列入公共配套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火车站、大型汽车站和机场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成都市区二环路以内为零点七至二公里,二环路以外为三至八公里。
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二千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千平方米;邮政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一百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邮件装卸、转运场地。
第十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建的,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其房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由邮政主管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
依照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城市规划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标准执行,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标志明显的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非住宅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主管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设施由设计单位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四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需要用邮的非住宅楼房末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补设。
第十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对非专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含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四)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的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同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和设点经营集邮品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应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前款规定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三)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四)自制的集邮品。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政夹钳、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简、信箱上标明开取信箱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交邮件。
第二十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非住宅,邮政企业应当自单位或住户代表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非住宅,单位或住户代表经与邮政企业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提供下列特殊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单位邮件分投;
(四)上楼投递;
(五)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特殊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先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收发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二)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五)盗开邮筒、信箱或者截留邮件;
(六)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辆通行标志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该次运递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三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