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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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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府债务日常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国资、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适度负债、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现公共财政职能,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一般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二章  举借

  第五条 政府债务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未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任何单位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六条 举债单位申请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包括政府债务项目的资本金或配套资金、举借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单位财务报告;
  (四)偿债担保人、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
  (五)举债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六)项目立项审批资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举债单位的财务状况、资信等级、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等进行考察评审,并参加该政府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重大政府债务项目的评估情况,应当同时向政府报告。
  第八条 政府债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轻重缓急等因素对申请项目进行汇总分析,提出政府债务初步项目计划,征求拟举债单位、有关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综合研究平衡后按规定程序报政府研究,经批准后下达政府债务计划。
  第九条 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举债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举债项目、规模、期限等举借。
  政府债务计划确定的项目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举债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签署或出具承诺保证函件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诺保证函件,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进行债务登记并报送资金偿还计划。
  县(市、区)以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政府债务计划和实施情况,由县(市、区)以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财政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债务项目应当报经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除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具承诺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提供担保。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严格遵循“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拨付政府债务项目资金,最大限度地节约财务成本。对征收安置等补偿性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对工程建设类资金严格按进度拨付,在竣工决算前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政府债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三公八制”有关规定执行,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项目质量。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转移、截留、挪用,严禁用政府债务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公务招待、出国考察等支出。
  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偿还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举借、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债单位或者项目执行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并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属于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举债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负责做好举借项目实施和债务偿还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偿债准备金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县(市、区)财政直接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及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景区等通过市级政府融资平台举借债务的,必须出具还款承诺意见书承担最终还贷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项目在实施期和还款期,举债单位应当按计划筹集资金偿还债务。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举债单位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及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举债单位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其举借的政府债务,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经政府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设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偿债准备金设专户存储,偿债准备金按当年年初债务余额的3%-8%进行筹集,具体来源是:
  (一)预算内安排的偿债资金; 
  (二)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三)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四)政府非税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举债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终止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一)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二)举债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进行复核、注销和备案。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债务监测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政府债务总规模应控制在安全线和警戒线内。
  负债率(政府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的安全线为10%,债务率(政府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的警戒线为100%,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的警戒线为20%。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货币资金和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或权利等。
  第二十五条 举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报送项目财务报告、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举债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按规定进行结算审计。 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举债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八条 举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或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
   (九)部门违规借款(含集资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瞒报、虚报政府债务规模的;
  (三)违反规定作假、虚报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四)违反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4〕131号文件《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以下简称“《配股通知》”)已于1994年9月28日颁发,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在制定和实施配股方案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配股通知》和《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事项。
二、目前由国家拥有和法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及其增量暂时尚未上市流通,这是在股份制试点和股票市场试验的过程中形成的、在《公司法》颁布并生效之前遗留下来的特殊问题。这一问题应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过程中,随着股份制试点和股票市场试验的推进,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以及其它方面的配套改革进程,逐步地加以解决。目前,尚不具备全面解决这一问题的客观条件。有关这一问题的试点和试验,必须在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上市公司配股权的转让和上市,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为此,1995年内在国务院就上述问题做出新的规定以前,由国家拥有和法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配股权和红股出让后,受让者由此增加的股份暂不上市流通(个别公司全部股份都已上市流通和法人持有已上市流通股份的情况除外)。1994年已实施过转配方案的上市公司,也要按本通知的规定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按本通知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保证。

附件: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监发字〔1994〕131号文件《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以下简称“《配股通知》”)第五条的要求,现就有关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就下列事项表决:
1.股东配股比例和本次配售股份的总额;2.配股价格浮动的幅度;3.本次募集资金的用途;4.关于本次配股决议的有效期限;5.授权董事会办理的与本次配股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和实施配股方案过程中,应当保证所有普通股股东均受到公平的对待;应当保证股东同时享有受让或不受让他人所转让的配股权的权利。公司董事会不得将一部分股东的配股权向其他股东强行摊派。
三、采取配股权证方式配股的上市公司,其方案内容必须符合《配股通知》和本规定的要求;公司所拟定的配股权证的交易期间按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市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的复审材料的格式应当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制作。
五、上市公司应当自签署配股说明书的日期(在向证监会报送材料之前)起,到配股缴款结束之日止,六个月内完成本次配股的全部工作。上市公司在收到证监会同意其配股的复审意见书后,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有关的具体操作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收到公司配股文件后二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按照《配股通知》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办理有关业务活动。
六、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1.董事会有关本次配股的方案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交易所,七个工作日内公布该次董事会决议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其内容应当包括配股方案的具体事项,并载明“该项决定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字样;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提前三十天公布,并至少应当连续刊登二次。
2.配股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在有关的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须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配股方案有修改的,该公告中应公布修改后的方案。
3.上市公司接到证监会出具的配股复审意见书后,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间内公布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二;配股说明书刊登后,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刊登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布的配股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报送证监会复审时的该说明书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应当在公布前取得证监会的书面认可。
4.配股说明书公布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经证券交易所确认的配股说明书文本一式二份报送证监会。
5.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缴款结束后,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本次股份变动的报告,并应当予以公布;其内容与格式可参考本规定附件三。
七、负责配股承销工作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承销协议,会同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的具体操作事宜。
八、在上市公司配股说明书公布之前,参与配股说明书的起草、申报和审查的有关人员均属内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内幕信息严格保密。上述人员包括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地方有关部门、上市公司和参与本次配股的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
九、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有从事证券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本次配股出具法律意见书,其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证监发字〔1994〕162号文件《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的有关要求。
以上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
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上市公司在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时,应按本准则编制配股说明书。
配股说明书应当作为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配售发行申报材料的必备部分。
(三)本准则规定的配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2.正文;3.附录;4.备查文件。
本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编制向股东及政府有关部门、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送的配股说明书文本的格式和内容,其中本准则第一部分第6节重要提示和正文部分应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并同时公布配股说明书附录和备查文件部分中的全部文件的索引。
(四)上市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上市公司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上市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五)配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配股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上市公司不得使用过期的配股说明书配售股票。
(六)本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在配售人民币普通股时编制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司配售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在编制配股说明书时,原则上应遵守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准则相抵触的部分,应以本准则为准。
一、封面配股说明书的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名称,股票简称和代码;
2.“配股说明书”字样,未正式定稿前,必须标有“未定稿”字样;
3.公司的正式名称和注册地;
4.配股承销商;
5.配售发行股票的类型(例如普通股、优先股;如果配售外资股,应特别说明)、每股面值、配售发行的股份数量、每股发行价;如果发行配股权证,还须列明配股权证的发行数量。
6.重要提示,上市公司应按照下列文字陈述:
“本公司全体董事保证本配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配股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配售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此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配股说明书所用纸张规格应与该公司招股说明书规格相同。
二、正文
(一)绪言在绪言中应当载明:
1.本说明书的编写所依据的法规,批准和复审本次配股方案的部门;2.声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该说明书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3.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本次配售的股票是根据本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除本公司董事会和主承销商外,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说明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二)配售发行的有关机构 本节应列出以下有关机构的名称、所在地、电话、传真以及这些机构中与本次配售发行有关的联系人姓名:
1.该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2.上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3.主承销商;4.股份登记机构;5.其他。
(三)本次配售方案
1.配售发行股票的类型、每股面值、配售发行的股份(或配股权证)数量、每股发行价;2.股东配股比例,如果发行配股权证,还须列明每张配股权证可认购的股份数量;3.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和发行费用;4.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5.发起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持股数量以股东大会时的股权登记为准)放弃或出让(全部或部分)配股权的承诺,应包括股东名称、现持股量、放弃或出让配股权的数量。如果进行配股权的转让,应详细说明转让的方式,并明确说明国家目前对转让后股份的流通方式的政策;6.如果持股5%以上的股东拟采取非货币资金方式认购本次配售的股份,应详细说明以该种方式认购股份的总量、股票价格的折算方法、资产评估机构的报告摘要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摘要;7.配售前后股本总额、股权结构。其格式可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附表的格式。
(四)配售股票的认购方法
1.配股缴款起止日期;2.缴款地点;3.缴款办法,应详细列示缴款手续和支付方式;4.对逾期未被认购股份的处理办法;5.若采用配股权证方法配售股票,应列示配股权证的派发方式及交易办法。
(五)获配股票的交易
1.获配股票中可流通部分的上市交易开始日。2.配股认购后产生的零股的处理办法。
(六)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
1.项目简介:应扼要说明有关的项目名称、所属行业、投资总额、本次募集资金的投入额、投资方式和期限,若有两个以上项目,应分别陈述。2.有关立项、审批情况的说明,应陈述有关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审批意见,应列出有关批文的文题和编号。3.上市公司如做盈利预测,则应列示所预测年度税后利润总额、配股后按全面摊薄计算的每股税后利润值和净资产税后利润率。
(七)风险因素及对策
1.上市公司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正文第五节“风险因素与对策”的内容予以披露。
2.如果采用余额包销以外的方式发售股票,上市公司应当对本次发售的股份可能未被足量认购的情况做必要的分析和说明。包括未认购股票的处理,上市公司拟投资的哪些项目将受到不利影响,其预计年度盈利水平和其他主要财务指标将出现何种程度的变化,上市公司拟采取哪些措施弥补资金需求的缺口以减少上述风险的影响等。
(八)配股说明书的签署日期及董事长签名。
三、附录
(一)股东大会关于配股的决议(摘要);
(二)刊载本公司最近的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三)刊载本公司最近的董事会公告和股东大会公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四)公司章程修改内容简述。
四、备查文件
(一)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二)本次配股之前最近的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三)最近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正本;
(四)本次配股的承销协议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有非现金方式配股时必备);
(六)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附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
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当上市公司股份总额、股权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时,或其尚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均应按照本准则编制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三、公司应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进行披露,并可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其他内容。当公司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或股票面值改变、股权结构没有其他变动时,披露本准则第七条第1、3项即可。
四、公司应在每次配股缴款结束、送股除权或有权批准公司股份变动的有关部门出具文件批准后,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参照本准则的规定报告股份变动情况;并应当予以公布。
五、在公司股份变动报告标题下必须特别载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本报告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六、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原件须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七、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变动的原因,应当载明有关批准本次股份变动的政府发文单位、文号、标题和内容摘要,以及与本次变动有关的、在本报告前已公布的公司公告内容摘要或索引;
(二)若采取余额包销以外的方式发售股份,应当说明所剩余股票的处理结果和公司后续工作的有关事项。
(三)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四)公司股份变动后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及其持有股份数量;
(五)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增加的持股数量及本次股份变动后的持股情况,如无变动,要特别说明;
(六)备查文件,应说明以下文件是否齐备:有关的董事会议、股东大会文件、政府有关的批准、复核文件和公司章程等。
八、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建2009年第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完善汽车以旧换新政策,提高政策吸引力,进一步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扩大汽车消费,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有效利用,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就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补贴标准调整如下: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3000元;
  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9000元;
  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1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报废重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
  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3000元;
  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9000元;
  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报废大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
  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1000元;
  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7000元;
  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报废1.35升及以上排量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
  报废1升(不含)—1.35升(不含)排量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0000元;
  报废1升及以下排量轿车、专项作业车,补贴标准仍为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二、将《实施办法》第六条中车辆使用年计算的终止日期由注销日期调整为将车辆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日期。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财政部门,通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对已经按原补贴标准发放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进行确认,确认完成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确定的补贴标准向车主补发差额部分的补贴资金。

  四、对已经按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享受补贴的,如果同时符合汽车以旧换新有关条件,或车主补充新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后符合汽车以旧换新有关条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财政部门通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确认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确定的补贴标准向车主补发差额部分的补贴资金。

  五、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做到车辆收购价格公开透明,不得变相压价。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在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中如实填报报废车辆型号、轿车排量等有关信息。对不履行填报义务或不如实填报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