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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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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NO:SC080750)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提供任何条件和服务。
二、市和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在本地区实施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三、假冒伪劣商品应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法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市和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组装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工具设备及其他直接相关物品;
(二)查封、扣押涉嫌用于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有关资料、原辅材料、零配件、工具设备及其他直接相关物品;
(三)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前款规定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限期使用的商品、物品,其明示的期限不足二十日的,不得超过其明示的期限。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而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五、对查封、扣押的商品及有关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一)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满六十日仍无法找到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或者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六、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用于生产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生产工具,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或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商品的;
(四)伪造、篡改商品的等级、规格、制作成份、含量、性能、用途、采用标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
(五)伪造、篡改商品的检验、检定、测试数据或者结论,伪造、篡改商品的质量证明,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六)用残、次、废、旧零配件生产、组装用以销售的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已丧失了原有的使用性能的商品的;
(八)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倒卖、转让商品的认证、许可证、准产证、准销证、条形码、质量责任保险等标志、标识、证明、证件的;
(九)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防伪标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磺或预包装食品标签以及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十)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或者提供错误的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十一)将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按“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形式出厂、销售的;
(十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违反前款规定,危害工农业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七、采用语言、文字、影像、图表、动作示范或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传授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及直接相关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其违法所
得无法计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从事服务、修理、建筑、装修业务者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服务、修理对象或者建筑、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元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从事服务、修理业务者处二
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建筑、装修业务者处其所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伪劣商品标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九、生产、销售的商品元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以及未按有关规定标明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处该批商品标值金额百
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十、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他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提供场地、设备、工具、仓储保管、运输车辆、展销、展示、商标印制、广告宣传等服务及其他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违法
所得或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擅自启封或者销售、销毁、转移、隐匿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物品以及擅自改变该商品、物品的原有状态的,视情节轻重,处该商品、物品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任何机关和单位利用职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相关者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以及阻扰查处使其不受追究的,由其上级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及相关案件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对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权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大众传播媒介应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并应当为其保密;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违反本决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中募委关于印发《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的通知

中募委


中募委关于印发《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的通知
中募委


宁夏、青海、甘肃、贵州、云南、四川、内蒙、新疆、西藏、海南、江西、广西、安徽省(自治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有奖募捐《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已经4月27 日民政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将1992年度你省扶贫基金使用方案报给我们。

附: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
第一条 根据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募委)章程和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中募委设立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以下简称扶贫基金)。
第二条 设立扶贫基金是为了逐步缩小我国地区间经济和社会发展差距,在宏观上贯彻中央“做好扶贫和地区间协调发展工作”的要求,在微观上促进老、少、边、贫地区民政经济的更快发展。
第三条 扶贫基金由中募委从所筹集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积聚而成,它在性质上仍然是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扶贫基金主要用于扶持老、少、边、贫地区社会福利企业的改造和发展,兼顾扶持当地扶贫福利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附属经济实体。
第五条 扶贫基金的投放范围,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连片贫困地区的分布和“七五”期末各省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确定。
第六条 扶贫基金实行定额投放。每年的投放额度,原则上依上年中募委社会福利资金的收支状况确定。正常情况下,应确保附件所列的投放水平。
第七条 列入扶贫基金投放范围的省区,每年第一季度由民政厅和募委会联合将本省(区)当年基金使用方案报中募委备案,中募委据此按规定额度划拨资金;每年第四季度共同向中募委报告基金使用情况。不按此执行者,缓拨下年的扶贫基金。
第八条 省(区)向下投放扶贫基金的办法,可因地制宜,自行确定。但投放对象应为本省(区)老、少、边、贫地区的项目,资金投放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贯彻经济效益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扶贫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通过有关募委会实施;有关地区的民政部门要对扶贫基金的使用效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有关地区民政部门和募委会都要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扶贫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扶贫基金援助的各省区,照常享受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其它援助。扶贫基金的援助额度不冲减其它援助额度。
第十二条 除本试行方案有专门规定者外,扶贫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仍应依照《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中募委应不定期查扶贫基金在地方投放使用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试行方案的解释权、修改权归中募委。
第十五条 本试行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1995年12月30日为止。

附: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投放范围及额度
一、条件:
全省基本均属贫困落后,经济发展困难突出或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二、范围:
宁夏青海甘肃贵州云南四川内蒙新疆西藏海南江西安徽广西
三、额度:
每年35万元。



199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