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3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1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驻外机构服务鹤岗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发展市际间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外引内联和信息交流的职能作用,推动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 办事处是鹤岗市人民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领导,行使市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信息反馈和接待服务四项职能,并负责对我市在驻地各类机构的指导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以服务于我市经济发展为中心,发挥办事处的地域优势和职能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全方位、多渠道地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为中外客商到我市投资办企业牵线搭桥。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代表鹤岗市与中央国家机关及兄弟省市、地区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和办理有关事宜。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提高我市的知名度,扩大我市在国内外的影响。

  (四)利用驻地有利条件,拓宽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工作。

  (五)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市领导及市直各部门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驻地的信访工作,通报情况并及时将上访人员稳定劝返回当地。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协管。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对办事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的发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管理原则是议大事、定原则、搞协调。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具体联系、协调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政工科负责,政工科代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驻外机构管理、检查和指导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通报市委、市政府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分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负责市政府在办事处驻地组织的重大活动的联系、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每年考核一次各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工作情况,并根据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提出奖罚意见。

  (五)会同有关科室对各办事处日常工作进行检查,每年对各驻外机构的财务管理及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一个时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科室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八条 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允许利用工作条件从事个人的商业行为。

第九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季将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每半年要向市政府办公室做一次工作报告,年终做出全面工作报告。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一周以上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驻外机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 办事处在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统一领导下按处级机构管理。根据需要可内设办公室、经贸联络科。凡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主任、副主任(副处级以上)任免由市委决定;科级干部实行竞争上岗,任免调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讨论决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办事处负责。办事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对市编委。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干部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工作,并对办事处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办事处负责聘任或解聘,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除财务人员外,今后各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原则上从当地招聘,由办事处与本人签订合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调出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办事处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办事处要根据市有关部门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回我市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特殊的由各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章 接待服务



  第十五条 接待范围及对象

  各驻外机构接待的主要对象是:

  市级班子现职秘书长以上的领导干部。

  市级班子离退休老干部。

  市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

  第十六条 接待办法及标准

  接待用车: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用车,办事处要保证日常工作用车。

  住宿: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有招待所的安排招待所住宿,按标准安排房间;无招待所的要安排到宾馆住宿,按实际价格交费。

  就餐: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工作,办事处有食堂的在食堂用工作餐,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就餐费,随行工作人员每人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收取就餐费。没有食堂的可就近安排工作餐,收费标准同上。

  宴请:除特殊情况外,市级主要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在驻外机构驻地安排宴请的费用,为相关部门办事,由该部门负责结算费用,驻外机构不予承担。

  我市其他部门去办事处的公务人员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

  第十七条 接待费用结算方法

  住宿、就餐等费用原则上由发生费用的人员离开驻地前一次结清;不能结清的,由工作人员填写承办单,各办事处凭承办单,每季度到四大班子办公室结算。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办事处财务活动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办事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市政府办公室财务审计科对办事处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办事处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办事处实行收支两条线,在用好政府财政拨付资金的基础上,加大自主经营的力度,增收节支,不断增加固定资产比重。

  第二十一条 各办事处每年要完成一定数额的招商引资任务,具体指标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每年年初下达,超额完成任务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会计月报表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工科和财务审计科。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出申请报告,填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签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市控购办审批后方可购置。凡未经批准而购买的专控商品,财会部门不予核销。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基建投资要按程序报批。办事处要做好考察论证,申请报告及论证材料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安排。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拥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市政府办公室为办事处资产的主管部门,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暂行规定》,认真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办事处每半年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固定资产运营情况,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可行性报告,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审核、评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一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制定下发《驻外机构工作重点、目标任务和奖惩办法》,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十章 自身建设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按要求开展活动,抓好干部职工培训,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我市其他规定在内容上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殡葬管理,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并具有火葬条件的市、县,均应积极推选火葬。有的地方虽未建立火葬场,但离相邻市、县火葬场较近,交通方便,也应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推行或暂不推行火葬的具体区域,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三、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推选火葬的具体规划,并将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四、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要对土葬进行改革,禁止乱葬乱埋。未建立公墓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在耕地较少的平原地区,也可以产行平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五、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除少数民族公墓、华侨公墓外,其他的公墓应禁止使用,更不得新建公墓。
六、在不推选火葬的地区,居民死亡后应在乡村公墓安葬。禁止私自占用可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幕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占用耕地作墓地的,应
限期迁出。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墓地收归集体所有。
七、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的区域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基,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桥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按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迁移或平毁。
八、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殡葬改革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城乡居民因亲属死后不实行火葬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社会救济和其他照顾。
临时外来人员死亡后,其丧事按本人原住地规定办理。
九、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棺材和丧葬迷信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实物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十、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风水先生”、“经师”等,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借迷信诈骗财物、触犯刑律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一、华桥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一般可安葬在华桥公墓或乡村公墓。亲属要求将死者在故里安葬的,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划给墓地,并应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费。
十二、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设置的公墓埋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要把推选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各级民政、宣传、公安、司法、劳动人事、交通、农牧渔业、工商行政、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青年团、妇女组织,要密切
配合,共同搞好殡葬改革的有关工作。
十四、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改革工作,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努力搞好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工作。
各基层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把做好殡葬改革和文‘明、节俭办丧事─入“职工守则”、“街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内容,教育群众共同遵守,并作为评选先进个人或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十五、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案的批复

198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0)沪高民申字第48号函收悉。关于函中所请示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65年2月1日《关于处理二房东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第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目前张、陈二户的居住现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分户给张树江一间亭子间居住为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80)沪高民申字第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陈伯寅(第八帆布厂退休职工)于1951年租赁了绍兴路96弄9号三楼前后两间住房,前间朝南连阳台20.2平方米,由3个子女住;后间朝北15.2平方米,陈夫妇自住。半年后,陈的连襟即原告张树江(瑞金医院医生)之父为便利治病寄住到陈家。随后,张母、张弟与张本人也先后住过。户口都迁入,与陈的3个子女同住前间,并长期搭伙在陈家。1953年张母自行租赁同弄内一个20平方米的房间,供张树江与弟同住,户口未迁。1956年张弟在此屋内结婚,张又住回陈家。陈因子女长大,住房困难,于1960年又租赁同幢房子的三楼亭子间(11.4平方米),由张树江与陈的长子同住。1965年陈长子去云南后,此屋便由张独住,但陈仍放有家具在内。张父继续与陈两子女同住前楼,张母1965年起常住苏州(户口未迁)。
陈每月房租8元,张住陈家是不付房租的。陈与张的老家都在苏州,陈在苏州的家具什物一直堆放在张苏州的私房中。自1958年国家在苏州另行安排公房给张后,陈的家具就放在张的公房里,每月付给张那间公房的房租6元(此房已于1978年还给张),从此张也开始贴补陈房租3元。1977年张父去世,两家纠纷公开化,张树江以两家合租为由,要求分租立户,并于1977年向卢湾区法院起诉。区法院会同双方组织、里弄、派出所、房管所等有关单位一起调解,认为租赁权是陈的,张无权分房,但为了解决纠纷,照顾张无房居住的困难,经陈同意将亭子间给张分租立户,因张不同意,调解不成。后来,区法院认为房屋租赁权是陈的,但双方共同使用已有28年之久,张也是实际使用人,故以三间房屋分成两组,前间(包括阳台)一组,后间与亭子间一组,由陈家先挑,陈认为这样分组不合理而拒绝,于是第一审判决张住前间,陈住后间与亭子间。
陈认为自己是为了照顾张家便利治病,给予寄住的,反而给分去了一间面积最大,朝向最好的房间,不服原判向中院上诉。中院审理后考虑到张与其母两人住亭子间面积太小,欲调解给后间,张又执意不从,中院便维持原判,陈向高院申诉。
我院认为,陈的租赁权应得到保护,第一、二审判决不当,故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发回卢湾区法院重审。但张及张的单位到处写信,坚持要维持原判。而区法院经再审也认为,张寄住了28年已形成实际使用人,取得了租赁权,打算维持原判。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虽住陈家二、三十年,但性质仍属寄住。根据是:一、租赁契约户名是陈家的。二、户口资料中记载张家迁入户口是为了“便利治病”、“寄住”。三、20几年张一家搭伙在陈家,从不独立开伙。四、张向自己组织、向苏州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亦说是寄住在陈家的。陈家出于对亲戚的照顾,还可从他们居住的实际情况中看出:张父一直是与陈子女混住前间,张从1965年起虽独住亭子间,但陈的家俱仍存放在亭子间内。因此,陈家的租赁权是明确的,应当受到保护。至于实际问题的处理,根据上海市人委批发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65年2月1日《关于处理二房东问题的请示报告》第七条规定“对于确实为了照顾亲友居住困难,挤出一部分公管房屋让给亲友居住没有中间剥削的,在处理的时候可以根据他们的自愿,分户同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不分户,由房管部门在管理资料中注明备查”的精神,由于张在上海确无住房可迁,张又长期居住亭子间,陈也愿意将亭子间分户给张,因此,原则上应维持居住现状,张继续居住亭子间是比较合理的。
鉴于这件纠纷有一定的代表性,法院上下之间又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此请示。
198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