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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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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迁建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者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者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当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当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

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当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当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5]7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现将《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搭建省级信用平台,利用政府组织增信和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强银政、银企合作,扩大融资规模,实现“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的有效途径。省委、省政府对此非常重视,经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共同努力,今年8月份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正式签订了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总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承诺对我省提供500亿元的政策性贷款,重点用于支持我省工业、农业、能源、交通、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文教卫生等项目建设。这是我省深入实施“发展抓项目,改革抓企业”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用投资拉动经济发展的一个十分难得的机遇,对于确保“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安排使用好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
一、认真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搞好项目和资金管理是利用好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前提和关键。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开行甘肃省分行等部门,在项目筛选、信用评估、规范运作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全省发展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方向等因素,确定了500亿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清单,并将分年度付诸实施。其中第一批项目用款额度约30亿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做适当调整。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两个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筛选、申报项目,认真执行项目建设程序,履行前期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制度。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定期逐级报告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发挥效益。
二、切实落实还贷责任。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能不能按期还贷,直接关系到政府的信誉和我省的形象。各级、各部门必须增强还贷意识,在合理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同时,注重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明确偿贷责任主体,落实偿贷资金来源。要多方筹措资金,设立本级政府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要努力探索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调动政府各部门、各用款单位和开发银行的积极性,增强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项目本身的还贷能力,尽量减轻财政的偿贷压力。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为规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运作程序,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管理和使用省级信用平台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旨在充分发挥省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省政府组织增信和开发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开发性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和信用体系,推动信用平台孵化,完善信用平台治理结构建设、法人建设、现金流建设和信用建设。
第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省政府改组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省级综合信用平台借款法人,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工业、农业、能源、铁路、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文教卫生等项目借款合同,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要求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省交通厅作为省级公路信用平台,继续负责公路项目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依托,项目选择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使用范围是:需要省上配套的国家投资项目资本金;重大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省政府决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项目建设贷款资金。主要投向为电力、水利、交通、地质勘探、工业企业、农林牧业、旅游、国土环保、矿产开发等行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性领域。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为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管理和协调,省政府成立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决策资金的主要投向;综合平衡贷款项目和资金;审定经营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类别;审定分年度分批具体用款项目清单;核准项目年度用款计划;监督管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建立还贷准备金及还本付息等有关事宜;对省级信用平台进行业绩考核评价。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交通厅、开发银行省分行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组织安排领导小组定期联系会议;拟定和审查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查核准;负责办理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及时掌握和反馈贷款项目信息;协调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监察;负责对信用平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省级信用平台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建立、健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跟踪了解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省级信用平台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上报贷款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贷款偿还等情况。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与管理,确保贷款使用效益和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申请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经济政策和开发银行贷款投向;
(二)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三)落实配套资金;
(四)用款人是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要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五)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环评等审批手续;
(六)落实相应的担保条件。
第十一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状况,提出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审核。
(二)申请贷款项目由省发改委进行初选,省财政厅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并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查。
(三)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省级信用平台提出书面申请,报开发银行省分行。开发银行省分行对项目进行审议后报总行核准,并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核准结果。
(四)根据核准结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级信用平台下达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计划和年度贷款计划。省级信用平台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按照国家和省上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建设程序规定,贷款项目必须履行好前期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相关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对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信用平台、省级信用平台对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及使用、项目进展、投资完成、效益目标实现以及分季度用款计划等,分别于每季度末上报。

               第四章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由省级信用平台根据领导小组的指令,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并办理发放手续。
第十六条省级信用平台在开发银行设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和“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和归还。专户资金自到账之日起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对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开发银行设立一般结算账户或在开发银行委托代理银行开设用款单位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发放并由开发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八条贷款项目资金采取提款报账方式进行支付。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有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算确定的金额、比例,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融资平台向开发银行提款报账,办理支付。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按期向财政部门和省级信用平台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偿还执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省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信用平台要对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掌握项目单位对协议书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的,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市州和部门,领导小组可责成省财政厅在年度决算时直接扣还;
(二)项目建设单位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及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三)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及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维护我省政府信誉,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借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

                 第二章偿债责任
第三条经营性项目由借款法人自筹资金通过省级信用平台向开发银行还本付息;根据有关规定界定和同级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下同),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政府指定的承借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偿债责任主体,按协议(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从原承诺的资金中偿还。
第四条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各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落实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来源不落实的,谁安排项目,谁签订合同,谁负责还款。
第五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本单位、本部门归还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要根据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制定出本级政府还贷计划。
第六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不按时归还贷款的,由各级财政从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原承诺的相关资金中扣还。

              第三章建立还贷准备金
第七条为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足额偿还债务,各级政府要设立本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以防范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出现无力偿还的情况。
第八条省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年度新增财力的一定比例;
(二)专户利息收入;
(三)国有资产收益;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为确保还贷准备金的筹集和年度之间的均衡,自项目贷款发放次年起,各级财政要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还贷准备金来源,从承担还贷准备金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度预算中逐年扣缴。省级还贷准备金由省财政从承担还款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初预算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还贷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垫付尚未产生效益或暂时无力偿还的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到期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贷能力,且债务人亦无法偿还的债务;
(三)本级政府批准的直接还贷债务;
(四)其他。
第十一条对无力偿还的债务和需垫付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经审查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从还贷准备金中拨入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负责归还。
第十二条还贷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要在国库设立专户,纳入总预算会计核算,用于收集和管理所筹集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还本付息。发展改革(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送还贷准备金专户资金归集、支付和运营等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由乡、镇、村(含管理区,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标准,防止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劳动保护监察员实行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所辖范围内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范围内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违章作业。乡镇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三章 劳动场所及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布局合理,物料堆放、设备安置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通风良好。走台、坑、壕、池等处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围栏或盖板。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易燃易爆场所必须使用防爆电器。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各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装、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应定期进行检验与维修。有触电危险的地方应设置遮栏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各种冲压、锯、刨、磨、剪切、注塑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的传动、转动的外露部分(位),危害人身安全的,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应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该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制造、安装、维修、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合格的方可制造、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对产生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工艺设备,须采用通风、净化、隔离、屏蔽等防护措施,并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作业的基本条件,并接受当地劳动部门安全监督检查。
施工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组织乡镇企业研究制定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必须配置有效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和竣工时,须报劳动、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七条 在制定、落实乡镇企业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明确的劳动保护内容和具体的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加强劳动保护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级行政、技术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生产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企业应根据企业的发展与变化,完善、充实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有计划地对干部、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负责人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二)乡镇企业应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新职工或变换工种的职工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岗位。
(三)从事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对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市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广东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二十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严禁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特种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做好妇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管理制度并督促和教育职工正确使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婚丧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假期等带薪假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每周不超过6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超过8小时的工作制度。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企业必须征得职工本人及企业工会同意,在不损害职工健康的前提下进行,并按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工资。每个职工每月加班不得超过48小时,每个工作日加班不得
超过4小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列入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或通过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