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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

时间:2024-06-16 09:2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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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签订和调整、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审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造价计价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督,具体工作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七条 需要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具备计价能力的,可以自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不具备计价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国家、省发布的计价定额、计价方法和其他计价规定;

(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计价规定。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前,应当进行建设工程类别确认,并以规定格式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告。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加盖收讫章后返给招标人。建设工程类别确认文件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的方法,但是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其他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由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类别、工程量清单和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等规定,结合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等条件,充分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逐年进行核对并上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核定。

施工企业未取得规费计取标准参与投标,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规费计取标准参与投标的,商务标按废标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担保保函、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调整涉及造价计价的现场签证,应当由双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在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据。竣工结算价款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进行调整;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十九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发布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综合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督检查,建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健全、完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违法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因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及有关文件、竣工结算书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时增加条件、材料、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程类别确认报告、进行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核对上报的;

(三)不按规定采集、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

(四)不建立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五)对申请调解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不予调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官正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设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 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以及工程施工阻塞垃圾粪便运输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以相当于该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实行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该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收费额2至5倍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城市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2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遵照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精神,为了加强现金管理和现金收支计划的管理,现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希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附件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
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它对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稳定市场物价,起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城乡经济十分活跃。为了适应这一新的经济形势,近几年来适当放宽了现金管理,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也出现了有些单位利用搞活经济,进行违纪、犯法活动,使国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造成不小损失。为了既要加强管理,又要适应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把现金管理工作做好。
现根据一九七七年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的精神,结合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对改进和加强现金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凡在银行(包括信用社,下同)开立帐户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和社队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实行现金管理。
银行对各单位与承包户、个体户发生的经济往来,以及单位转帐方式通过邮局支取大额现金的汇款,都要认真审查,制止不合理的转帐结算和现金支付。
二、银行要从实际出发,核定各单位合理的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限额一般可按照单位三到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予以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单位日常零星开支如超过现行的结算起点,在当地规定的用现额度内,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办理转帐。
各单位业务(销货)收入的现金,要及时送存银行,不得任意坐支。政策允许可办理购销(收付)业务的单位,为了便利经营,减少向银行存取现金的次数,事先报经银行审查,可以从收入现金中坐支。但必须规定坐支的范围和额度,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情况。
三、各单位支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它费用所需的现金,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报送经劳动部门或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基金分项使用计划或奖金计划,开户银行始得据以支付。
四、农业实行各种形式生产责任制后,要加强对农村社队企业的现金管理。农村社队或社员交售农副产品支付的价款,采取转帐结算还是付给现金,听由交售者自愿。但对队交队结、户交队结的,原则上应办理转帐。收购农副产品的单位,在收购季节,应向开户银行事先报送经上级批准的收购计划和现金使用计划,银行据以掌握支付。
五、凡单位到异地采购或其他大额收付,原则上均应办理转帐结算。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在政策、计划范围内必须使用现金的款项,经银行审查确属有利于生产发展,活跃市场和安定人民生活的正常收付,可以允许支取现金。但应有本单位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银行据以监督支付。
六、对停止和控制贷款的企业,计划外基本建设单位,以及有些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到产区抢购、争购紧俏商品和出口产品的现金收付,都要认真审查,发现有资来源不清、用途不明、哄抬物价以及违反国家的计划、政策的,应及时追查清楚,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七、对农村承包户、专业户发放农业贷款,应根据当地物资供应的实际情况办理,能转帐的,要争取转帐;必须向集市或异地购买的农业生产资料,需要付给现金时,要加强管理,防止挪用款项和破坏国家计划,影响市场物价。
八、各地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搞好服务,做好宏观控制和微观监督,把现金管理工作管严、管好,并使现金管理与信贷管理、结算管理紧密结合。对单位符合国家计划、政策和正常经营的经济往来,在信贷、结算、现金使用上,都要予以支持;办理转帐结算,力求简便、迅速、安全;发现有违反国家计划、政策、超越允许经营范围或犯法、违纪的现金收付应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九、各基层银行要加强柜面审查和事后检查工作,发现有违反现金管理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必要和制裁。可参照下列几点制定具体制裁措施,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一般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
(二)批评教育无效,继续违反现金管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现金支付,或改变结算方式,或控制贷款;
(三)凡弄虚作假,从银行套取或坐支现金,用于犯法、违纪活动的单位,可区别情况处以罚款,按一定比例上交国库。企业支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对单位当事人或银行失职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报经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制裁。
各地银行都要加强现金管理的宣传、解释工作,使各单位了解现金管理的意义和规定,自觉贯彻执行。对执行好的单位、银行或个人,应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物质鼓励的费用,可以从罚款中提取。
十、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各专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有关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行使现金管理职能,定期向上级专业行报送执行现金管理情况,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每年要定期将现金管理执行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各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应设立现金管理专职人员,配备素质好、业务熟练的人员担任,并赋予一定的责任权限。各专业银行要定期对单位的现金管理进行检查。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与有关专业银行共同研究,结合本地区城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十三、经济特区的侨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现金管理,由经济特区人民银行会同各专业银行具体规定,经特区政府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一: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的几点意见》中指出:“加强现金收支计划的管理,是强化中央银行职能的重要内容,要认真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据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现金计划的性质和作用
银行的现金收支计划是国民经济在现金收支方面的综合计划。全国现金收支差额就是国家的货币发行额或者货币回笼额。各个地区的现金收支计划就是国家的货币发行计划在各地区的具体体现。通过现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可以及时发现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平衡的问题,特别是商品供应、劳务供应同社会购买力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及时发现在贯彻国家有关财经政策中出现的问题,通过采取措施,促进问题的解决,以实现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巩固市场的基本稳定。
二、现金计划的管理原则
现金收支计划实行“条块结合”的原则。计划的编制、指标的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检查,由各级人民银行与各级专业银行共同负责。各级银行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经常检查分析现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分析研究本地货币流通状况,并保证现金计划的实现。
三、现金收支计划的内容和项目
现金收入项目:分为商品销售收入、服务事业收入、农村信用收入、税款收入、城镇储蓄存款收入、汇兑收入、其他收入;现金支出项目:分为工资和对个人其他支出、农副产品收购支出、农村财政信用支出、行政企业管理费支出、工矿产品收购支出、城镇储蓄存款支出、汇兑支出、其他支出。
四、现金计划的编审程序
年度现金收支计划,由各专业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本地区生产、商品购销等有关经济计划指标以及银行业务计划,结合历史规律,各自编制,并由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在全辖区进行综合平衡。经过综合平衡后的地区现金收支计划和各专业银行现金收支计划,由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分别上报各自总行。 人民银行总行协同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确定的货币投放、回笼指标,核定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的货币投放或回笼指标,并联合下达到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指标,结合当地情况,将指标下达到所辖市各地人民银行和各级专业银行,以保证现金计划的实现。
五、现金计划的执行和检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要组织各专业银行按月、按季和按年对本地区现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向当地政府和各自总行报告。发现问题,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各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调节货币流通,控制货币投放。
六、各专业银行向发行库提取现金的依据
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必须编制月度现金收支计划和月度内最高投放额。发行库根据各专业银行报送的现金收支计划掌握月末投放或回笼差额和月度内最高投放差额,在各专业银行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存款余额和贷款指标内办理出库,人民银行按月末投放或回笼差额进行考核。

附件二:现金收支计划汇总表
〔附〕 现金收支计划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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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人民银行) │ 工 商 银 行 │ 农 业 银 行
项 目 ├────┬────┬────┼────┬────┬────┼────┬────┬────
│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
│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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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销售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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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业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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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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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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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储蓄存款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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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兑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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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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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合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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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人民银行) │ 工 商 银 行 │ 农 业 银 行
项 目 ├────┬────┬────┼────┬────┬────┼────┬────┬────
│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
│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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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和个人其他支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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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副产品采购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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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财政信用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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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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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产品收购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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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储蓄存款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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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兑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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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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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合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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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投放或回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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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货币投放用(+)表示,货币回笼用(-)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