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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30 12:3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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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保洁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对与河道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制止侵占、破坏和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二)参与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和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协助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

  (三)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长江、京杭大运河、望虞河、太湖、横山水库及市际边界河道按规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全市性、区域性行洪排水骨干河道、跨市(县)、区河道及市(县)、区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的权限别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九条 根据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实际需要,本市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一定距离,此距离确为:省管河道按省规定市管河道10米(其中城区5米),其他河道5-10米。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建设和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排涝和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控制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政建下列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将建设方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或报规划部门定点;

  (-)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三)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涉及航道环保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环保渔业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

  (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股低行洪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建设单位凭审查同意书到计划,规划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河道主管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在接到批复之日或申请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计划部门在审批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大的调整.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七条 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河道岸线的开发、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航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洁.应当符含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进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调剂解决。列入基本建设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3公里县(区)界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区)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工程以及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何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

  (四)筑堤圈圩、开发利用湖荡湖泊;

  (五)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并负责实施阿道的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河道安全畅通。及时制止下列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挡水墙涵洞水库泵站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导航设施;

  (二)擅自填要塞河道或改变河道功能;

  (三)在行洪,引水、排水出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永久性障碍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泥土动物尸体、废渣和其他杂物;

  (五)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河道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防汛抢险的除外)。对前款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柜不履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行洪排涝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河道内临时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劫行。

  第二十七条向河道湖泊水库中排污的排污口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同环保部门申报以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超标、超量排污。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和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及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木。应当按照省河道主管机关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及年采伐计划更新采伐。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性质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其他部门在河进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三十条 市区河道水域漂浮物的清捞工作。执行《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市(县)辖区内河道的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各市(县)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依法对涉及河道管理的水事活动进行监察,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且拖不接受河道主管机关批评教育,逾期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各类水事活动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河道堤防安全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上述条款的有关规定,过去已规定有关部门可以进行处罚的,可从其规定,但不得重复处罚。对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对本细则现定的占用补偿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l%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7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水泵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污的水沟(河)、渠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保护。

  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实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可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行养护单位。

  第六条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一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在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必要时还当安装专用计量及水质监测装置。

  第二十条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业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需要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管理机构的检测。对检测不合格,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限期治理达标后方可恢复排水。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障汛期时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三)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理群众关于公共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养护单位进行处理。

  排水设施检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因规划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补偿或改建,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批转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政办〔2003〕34号


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
(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新乡市机关办公用房是市政府行政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部门工作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经过多年努力,市机关的办公条件有所改善,但长期以来由于办公用房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规划建设,从而造成了建设标准不统一、部门之间差别较大、房产余缺难以调剂、建设和管理成本费用较高等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构改革的要求,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必须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建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属管理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事管局)负责。事管局统一申办市级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范围包括: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级民主党派、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市财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市政府系统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确认为市级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对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权属登记、变更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市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各部门、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并与事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制定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办公用房使用档案,在核定的办公用房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同时,要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未经事管局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二、严格办公用房的建设管理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要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的要求,从严控制。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首先从现有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应纳入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事管局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及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不能建设。在整体规划的指导下,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提出本部门办公区的建设规划。拟定规划时要注重改善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和长远发展。事管局负责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预算,集中支付建设资金。新建、扩建、翻建、改建办公用房,要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并认真执行国家计委颁布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协助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概算编报、施工监督等工作。
  三、建立办公用房的统一调配制度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事管局根据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核定、分配、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并逐步推行办公用房租用制度。凡需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由事管局负责审批和办理。
  新建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要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能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做了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腾退相应的办公用房;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限期上交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上交的办公用房,事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
  对办公用房要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和淘汰不适合机关办公的房屋,不断优化办公用房资源,为市级机关办公提供有力保障。
  四、加强办公用房的维修管理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维修,要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注重维护和完善房屋使用功能,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维修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工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事管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规定房屋修缮、设备设施改造的标准、时限和要求,日常维修养护的经费标准以及维修项目管理的程序和办法;负责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办公用房的实际状况,制订办公用房的大中修及专项性维修计划,编报经费预算,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部门、各单位实施)。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养护,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向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改进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要适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加快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的进程。
  事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办公用房使用部门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分离,推进机关物业管理单位体制转轨和机制转换,加快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结算制度,制定管理标准,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快物业管理单位的内部改革,降低物业管理的成本和费用,切实转变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推进物业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更好地满足机关办公的需要。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进程。
  六、开展办公用房的普查和清理工作
  开展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普查,重点查清办公用房及土地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的质量情况,建立办公用房管理档案。
  对办公用房及土地的使用状况、资产状况要定期进行评估,为制定办公用房的调整方案和维修改造计划提供依据。
  对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情况,要进行全面清理,并结合机构改革的要求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应根据其工作职责和经费来源,与管理部门签订使用或租赁协议,区别不同情况确定租金标准。企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原则上应进行清退;清退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使用,但应按市场价交纳租金。
  七、做好市外、境外机构和各部门下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市外、境外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事管局委托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本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普查,建立档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档案报事管局备案。
  八、制定有关配套办法,完善办公用房管理制度
  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关建设的要求,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事管局将根据市级机关的实际,在本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办法,逐步把办公用房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上来。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办公用房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办公用房的管理,切实提高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是实现办公用房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各部门有效运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对于加强市级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顾全大局,积极配合,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
   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
  (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现办公用房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一、权属管理与登记
  (一)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含为机关服务的业务用房,下同)是指: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级民主党派、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市财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市政府系统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或在法律上可确认为市级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国家没收、接收、接管、划拨、国家投资及其他渠道投资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二)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事管局)统一申办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1.办公用房及其土地权属已作登记的,由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事管局名下。
  2.办公用房及其土地权属尚未进行登记的,由事管局进行初始登记。各部门、各单位提供下列资料: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办公用房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管、接收、沿用、购买、交换等形成的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3.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及其土地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登记至事管局名下。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由事管局提出申请,市房屋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和办理。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事管局出具权属来源说明后,市房屋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5.土地使用权登记按国家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其土地,经事管局批准,可由占用部门或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事管局备案。
  (四)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严格记录固定资产统计台帐,定期复核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五)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由事管局负责,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属于报废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属于资产转移交易的,应进行评估。
  (六)各部门、各单位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的,要报经事管局批准。
  二、调配和使用
  (七)办公用房在市级机关范围内统一调配。已对外出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要纳入统一调配的范围。
  (八)事管局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编制与业务需求,重新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允许有正负5%的面积误差)。各部门、各单位机关服务中心使用的服务用房和离退休干部活动用房另行核定。(九)各部门、各单位拥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要履行申报登记手续,并与事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
  (十)各部门、各单位可自主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自主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提出增加和改善办公用房的申请;根据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提出年度修缮申请;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
  (十一)各部门、各单位占用的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应缴纳租金。租金标准和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十二)经事管局重新核定办公用房后,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事管局收回。
  三、基本建设管理
  (十三)事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和使用需求,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用地规划,建立基本建设项目数据库,根据资金和其他条件,分步安排,有序实施。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在市级机关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时,应与市级机关用地规划相衔接。市计委在审批立项时应征得事管局同意。
  (十四)事管局根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基建项目数据库和年度基建投资规模,与各部门、各单位充分协商后,编制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接受市计委、财政局、建委、审计局的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五)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业务需要向事管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事管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组织评估论证。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按照管理权限对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和开工等事项进行审批。
  改进项目前期工作,根据项目的功能、规模和规划条件,确定总体、单体和其他系统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估算总投资。总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十六)办公用房建设投资项目由事管局审核后报市计委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办公用房投资审批权限并在市房管局试行。
  (十七)办公用房建设逐步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实施向事管局统一组织实施过渡。大型建设项目设立项目领导小组,由使用部门和事管局组成,负责项目方案的审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联合执行小组,由使用部门、事管局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十八)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大型设备、大宗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投标,并加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
  四、维修管理
  (十九)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性维修工程,由事管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视情况委托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
  (二十)事管局要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十一)每年8月15日前,各部门、各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的办公用房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申请,报送事管局。事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维修项目数据库,经鉴定评审,确定维修项目,统一编制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计划。
  (二十二)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维修经费标准、时限要求等规定,制定工作计划,申请经费,组织实施。事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二十三)50万元以上的维修项目,要通过招标选择施工队伍、监理单位,采购工程材料和设备。工程竣工后,事管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五、物业管理
  (二十四)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暂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待条件成熟后由事管局统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主要包括日常维修、水电暖设备维护维修、电梯空调设备维护维修、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保安、会议等公共性服务,代收代缴等公众代办服务和机关所要求的特约服务。物业管理的任务是创造设备设施完好、清洁优美、文明安全、秩序良好的办公环境。
  (二十五)事管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准和结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选聘,并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使用同一办公楼(区)的部门和单位要共同组成物业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二十六)由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结算制度,推进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改革,降低管理成本。承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应在3年内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提高管理水平。
(二十七)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3年后全面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现物业管理的专业化。
  六、经费预算管理
  (二十八)事管局负责统一编制办公用房基本建设。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作为部门预算报财政局审批;负责组织上述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局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十九)各部门、各单位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面积编制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列入各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执行。事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七、普查与清理
  (三十)办公用房普查采取各部门、各单位自查,事管局重点抽查并组织专业测绘方式进行。2004年年底前完成。
  1.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专门人员查清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质量情况,填表造册,报送事管局。事管局对资料进行核实和重点抽查。
  2.事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测绘队伍对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进行实际测量,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地籍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做到图、表、卡、证与房地产现状相符,登记造册,建立办公用房初始档案和数据库,为办公用房日常管理奠定基础。
  (三十一)在普查基础上,分类处理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
  1.机构改革中,经市政府批准,成建制由行政单位转为企业的,对其所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经确认后合理调整、置换、划转。
  2.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继续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事管局负责重新核定面积,签订使用协议。其他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区别不同情况缴纳租金。
  3.企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原则上应清退。清退有困难并经事管局批准继续使用的,按市场价交纳租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和日常维修。
  (三十二)各部门、各单位对市外、境外机构和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也要认真普查,建立档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档案报事管局备案,具体办法由事管局另行制定。
  八、附则
  (三十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三十四)本细则由事管局负责解释。

二OO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