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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2 19:2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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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2001年1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交易行为,加强对机动车交易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本办法所称新机动车,是指未入户上牌的车辆。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入户上牌的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二)对机动车交易票证进行验证;
  (三)查处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对机动车交易合同可以进行鉴证并对交易纠纷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交通、海关、经贸、财政、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机动车经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专营摩托车、微型货车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5万元;
  (二)具有与机动车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停车场地内配备有安全和消防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从业人员5人以上,其中具备技师以上资格的不得少于2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向所在地的州、市、地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开办市场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其停车场地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
  
  第七条 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规定采取直接买卖、委托代销、函购函销、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会,应向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招商和展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依法持有《经纪人证》,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
  (二)盗窃、抢劫的车辆;
  (三)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四)方向盘设置在右侧的车辆;
  (五)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六)超过报废期限或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七)发生交通事故尚未结案的车辆;
  (八)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交易中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经营假冒伪劣车辆;
  (二)为无机动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虚开、代开发票或提供发票;
  (三)买卖国产机动车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等证明文件,或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
  (四)在合法市场或合法经营单位以外从事交易活动;
  (五)在机动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交易中采取欺诈、强买强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需提交相关合法证明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车辆厂牌、型号及数量;
  (四)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五)车辆的状况;
  (六)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税费的缴交情况;
  (八)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参考价格。涉及国有旧机动车交易的,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评估,并经相关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税务机关认为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有权依法核定其应征税额。
  
  第十六条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即可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证明;
  2.车辆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行驶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税费交纳凭证;
  3.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出售许可证明和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书;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5.抵债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资产评估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2001年6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原则,即不论保障对象单位性质,隶属关系,统一归当地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审批、复核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应承担管理审批机关交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统计、审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国家政策性调整外,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州(地、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水电、燃料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申报制度,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核查,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发给《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应当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九条 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受委托机构)分别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7日,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检举或投诉;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家庭收入核定的内容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
(三)接受的赡养费、扶养费或其他馈赠;
(四)领取的救济费、失业保险金等。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也可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的当月开始计发,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
第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布领取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保障对象及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凭《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每月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领取当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审批机关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坚持分级负担的原则,省、州(地、市)承担资金的比例,由省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保障资金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审核后,下达给州(地、市)财政,与州(地、市)承担的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承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当年预算。财政部门应将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保证按月发放,年终决算。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专用帐户。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和各项规章制度,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每月底前由县级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告知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企业,由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变动时,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户籍变动后其在省内新的户口所在地,如家庭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可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下列照顾和扶持:
(一)免费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培训和就业咨询、指导服务;
(二)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三)考入省内外大中专院校的,其在校读书期间仍按家庭成员计算,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入校时可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校申请助学金;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注册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在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应如实告知家庭成员和收入的变化情况,并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检查和监督。违反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核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和真实情况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1年6月22日
所谓“旧物翻新”行为,是指行为人收集某一品牌的二手物品,将这些物品的外壳、包装等换成该品牌的新外壳、新包装后当成该品牌的新品出售的行为,如行为人购入大量苹果公司生产的苹果手机的外壳及配件,同时大量收购二手的苹果手机,其后将二手苹果手机的外壳及部分配件更换成新外壳、新配件后以新苹果手机的名义对外出售。由于“旧物翻新”的行为仍然使用该品牌的商标,而且翻新环节中使用的外壳、包装等往往都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之定性仍存在分歧,理论上对此也存有争议。

  一、“旧物翻新”的行为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穷竭”原则

  否认“旧物翻新”行为侵犯商标权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完全合法,因为根据商标权穷竭原则,产品一经销售,商标权利人对其产品的权利已经穷竭,购买人可以自由销售使用而不需要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害。权利穷竭原则又称权利用尽原则。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表现为商标权穷竭原则,即商品一旦出售,商标权人就丧失了再行处理售出商品商标的权利,即商标的流通和发行一次用尽。换言之,商品首次销售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中间销售商在该商标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就“旧物翻新”的行为而言,其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穷竭”原则,需要厘清两个问题:第一,商品经过某种程度的消费后再次回到流通领域但是内容发生了变化(部分组件被更换),是否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第二,回到流通领域后的商品的内容虽未变化但性质发生了变化(新品变成旧品),是否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1.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内容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以商标权为例,商标权人将附有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包括中间商)则获得了附有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消费者对商品进行消费,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附有商标的商品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商标专有权发生冲突。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商品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商品市场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商标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商标权得到保护。必须指出的是,商标权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使用权)和一种扩张的禁止权,商标权利穷竭原则中所涉及的商标权指的都是商标权中的使用权而非商标权中的禁止权。

  换言之,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在商标流转过程中一直没有穷竭。商标权穷竭根源在于物权与商标权使用权方面的冲突,而商标权的禁止权是消极对抗侵权行为的防御权,并不妨碍正常的物权变动。例如,未得到可口可乐公司商标授权的收购商大量收购可口可乐的瓶子,并将可口可乐的瓶子灌装上成本低于可口可乐饮料的其他饮料,当成可口可乐出售。不难看到,此时的饮料瓶上虽然仍然附有可口可乐的商标,但是在产品内容上已经发生了改变,所对应的已经不是真正的商品来源和商品提供者,在这种情形下,收购商侵犯了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权中的禁止使用权,并不适用商标穷竭原则。可见,在商品的内容已经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况下,已经失去了适用商标权利穷竭的基础。因此,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内容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2.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性质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最核心的功能。商标在传递产品来源信息并在消费者购买决策中起到重要作用,保护商标的关键在于防止他人通过使用和商标权人相混淆的商标欺骗消费者从而使其产生误认。侵权者的目的就在于掠取他人商标所承载的良好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挤占被侵权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与此同时,消费者也会受到蒙蔽,难以凭借以往的经验选购商品。因此,保护商标就是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经过苦心经营而积累起来的商誉,而不是为了保护商业标识本身。通过以上的论述不难看出,侵犯商标权的本质并不是对物理标识的歪曲、篡改或者替换,而在于切断商标标识和生产商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使其发生混淆和误认,盗用商标权人诚实劳动所积累的商誉。以翻新手机为例,行为人并没有对手机商标在物理形式上进行任何修改或替换,但是,他却通过更换外壳的形式重新进行了组装,换言之,这时手机的商标标识与苹果公司的联系已经被行为人切断了,消费者对苹果商标标识和手机来源同样产生了误认和混淆:消费者以为这部外表崭新的苹果手机是源自苹果公司的原产新机。“旧物翻新”的行为产生了三个层面的危害结果:就苹果公司而言,其应有的市场份额被行为人的组装机所挤占和替代,同时由于劣质产品也会使得商誉因为“售后混淆”而产生无形损害;就消费者而言,其因为信赖苹果商标标识而误认购买,虽然商品均源自苹果公司,但与同样的正品相比却质量低下,而且没有正常的维修服务和质量保障;就市场秩序而言,受到了破坏,产生了不正当竞争。故,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性质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综上所述,“旧物翻新”的行为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换句话说,“旧物翻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性。

  二、对“旧物翻新”行为的刑法规范

  如前文所述,“旧物翻新”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的违法性,违反了行政法的规范。至于该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例如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关键问题在于该“旧物翻新”行为是否符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体而言,虽然其构成了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但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行为还必须严格满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在上述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包含着四个犯罪构成元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该商标进行使用。就第一个元素而言,假冒注册商标的实质在于无权使用,“旧物翻新”本身就是为了营利而擅自组装,既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又不成立权利穷竭的豁免条件,属于无权使用。就第二个元素而言,“旧物翻新”没有改变商品种类,完全符合。就第三个元素而言,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的案件基本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刑法意义上的相同)而并非同一的商标,但刑法学界无论是“狭义说”还是“广义说”都认为相同包含“完全相同”。对于第四个元素“使用”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同样作出了规定,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显然,《解释》对“使用”的行为模式进行了界定,但它仍然没有解决前文所提出的问题:将商标权人的商标用于商标权人的产品上,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意义上的“使用”。解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商标专用权展开分析。

  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使用权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权的效能要得到实现,需要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但是这种结合的行为只能专属于商标权利人或得到其授权的制造商,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在不存在权利穷竭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显然,行为人“旧物翻新”组装产品的过程,是一种制造性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没有伪造或者变造商标,甚至也没有移动产品上原有商标的位置,但是,以制造商标产品为直接目的将附有商标的外壳与附有商标的其他部件组装在一起,已经进入了应该由产品的商标权人垄断控制的商标使用范畴。这种未经许可的结合行为,构成了假冒苹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主观上的明知可以从客观的假冒行为进行推定,所以,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旧物翻新”且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