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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20:1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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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自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选派优秀人员出国留学,学习和掌握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是我国改革开放总方针、总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国家有关留学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我省在“八五”期间将继续自筹资金派遣留学人员,加强和搞好相应的管理。选派工作要紧密结合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大中型骨干企业培养又红又专的学术带头人、技术业务骨干和特殊需要的专门人才。
(二)出国留学工作必须贯彻执行“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和按项目选派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里确定的重点学科、重点科技发展和重点生产建设项目的需要,首先确定重点派出院校、学科、专业;重点派出科研院所、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技改项目,然后再确定派
出人选。在确定派出人选时,主要选派已经或即将承担重点学科、专业,重点科研及重点建设、技改项日的人员。也可从其他方面选派适合于派出项目需要并能承担上述任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出国前就必须明确拟承担的内容和工作方向。要确保精选精派,定向(项)定人,保质保回。
(三)省筹资金选派人员出国留学以进修和合作研究的方式为主,派出人员一般为访问学者和高级访问学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选派极少数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在派出国别上,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方针,要改变过去留学人员过分集中于北美和日本等少数国家的状况;
选派学科以应用学科为主。
(四)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要严格履行回省服务的义务。各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确保留学人员按期回省,努力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卓有成效地为我省的经济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二、选派工作
(一)选派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一定要坚持又红又专的原则,全面衡量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和专业能力。选派单位推荐的出国留学预备人选必须是拥护和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优秀,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强,成绩突出,能够按期回省服务的人员。各单位在选派时,就要考虑他
们回国后的使用和安排,做到定人定岗,学用一致。
(二)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分为高级访问学者、普通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和博士研究生。
1、高级访问学者:承担或参与国家或省重点项目的学术带头人及学术带头人的后备人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令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留学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学术访问和合作科研,了解掌握世界科技发展的动态,保持我国与世界科技发展前沿的接触。留学的时间一般为半年,? 畛げ怀鸥鲈隆? 2、访问学者(进修人员):承担或参与国家及省重点学科、重点科研和重点建设项目,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骨干。年令必须在三十岁以上,在接受高等教育(含硕士、博士)毕业后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对个别特定国家的年令和工令要求,按国家的规定执行)。留学? 哪康氖抢霉獾奶跫阅骋谎趿煊蚧蜃偶际踅猩钊氲难昂脱芯俊A粞奔湟话阄荒辏倭刻厥庾ㄒ挡怀荒臧搿? 3、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研究生的培养主要应立足于国内,一律不再派遣攻读硕士学位的人员。对极少数国内目前尚不具备培养条件的薄弱、边缘、新兴学科和根据特定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可派出少量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人员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比较熟练地运用外语进行交流。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表现好但外语水平较差的,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提前对他们进行外语培训,也可由省集中组织外语强化训练。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外语水平测验应按国
家规定的要求进行,成绩合格者,方可派出。
(四)省筹资金“八五”期间出国留学的选派计划,要与派出效益挂钩。各主管部门实施计划时,一定要注意与“七五”期间各选派单位的派出效益结合起来;坚决杜绝只管派出,不关心回收效果的偏向和派遣中的分散现象。在申报项目、推荐人选时,对派出效益好的单位适当增加派
出名额;否则要削减派出名额。对各单位派出效益的评估工作,各主管部门要积极领导,组织落实。
(五)申报及审批办法。
1、省筹资金留学人员的派出采取按项目申报的办法。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确定全省派出规模、国别及学科比例。具体选拔工作由各主管部门(教委、科委、经委)按照计划实施。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发展和人才培养规划,确定拟选派项目和人选,经主管部门? 蠛撕蟊ㄊ⊙∨沙龉粞斓夹∽樯蠖ā? 2、主管部门和选派单位在确定审报项目和申报人员拟派赴国家时,应优先考虑选择对该项目研究具有较高科研水平的国家和有交流与合作科研渠道的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单位。派出人员的国别和单位要相对集中,要逐步创造条件,采取成组配套的方式派出,并尽可能派往签有校际交? 骰蚝献餍榈脑盒!? 3、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采取项目和人选同时评审的办法,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选派单位申报的项目和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拟定选派项目和预备人员,报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审批录取。
4、各选派单位要按照“按需”和“择优”的原则,搞好选拔工作。具体应采取由基层提名推荐,组织人事部门和学术业务部门分别从政治思想和专业业务、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考核和选拔,领导集体把关的办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
(一)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出国留学的方针政策,结合山西实际,制定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审定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和选派工作。
教委负责全省教委系统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科委负责全省科研院所的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经委负责全省大中型骨干企业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
(二)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省筹资金选派出国留学人员计划,组织安排留学人员的经费使用;留学人员的国外管理和回国后的工作安排。负责承办省筹资金留学的日常工作,并由专人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派出单位与留学人员经常保证联系,及时向他们通报
国内、省内及本单位的情况,指导他们在国外的学习。
四、出国前的准备
(一)各选派单位及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同国外对口单位的合作和友好交流,对外联系由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承担,必须保证派往学术水平较高的国外院校、研究单位和企业。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已建立的友好与合作渠道,为出国留学人
员确定在国外学习、进修和从事研究的单位。
(二)省筹资金留学人员出国前,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主管部门和选派单位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集训,对他们进行国情、省情和国际形势以及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留学人员的规章制度和外事纪律的教育。
(三)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内容主要有省以及选派单位对留学人员规定的留学目标、期限和回省服务的要求,向留学人员提供经费的规定以及派出单位、出国留学人员和担保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要求和责任。“协议书”
由选派单位与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父母签字,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协议书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五、出国期间的管理
(一)留学人员须严格履行所签订“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出国前已确定的留学目标和任务,留学身份和期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二)留学人员经批准的国外学习期间的国内工资、工龄、公职等待遇不变。对原派出期限已满,但确因某种特殊原因逾期三个月之内回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回国旅费仍由选派单位提供,超过三个月,回国旅费自理。
(三)留学人员在国外的留学费用,按国家的同类标准执行。逾期的国外费用自理。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国内旅差费由各选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访问学者和高访学者不享受回国探亲、休假待遇。在国外留学期间,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得以探亲、劳务输出、自费留学、旅游等方式出国。
(五)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使留学人员尽快完成学业按期回省服务。各高校在解决中青年教师住房问题时,要统筹安排,预留一部分用于解决归国留学人员的住房。其它派出单位。也要优先妥善解决归国留学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留学期满回省服务两年以上,并取得科研成果或显著成绩者,可以再次申请公费出国留学或进行合作科研。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者,应完成原签“出国留学协议书”所确定的服务年限。根据有关精神,今后原则上不再以自费公派的方式选派留学人员出国。对
获得国外资助的中级及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可纳入自费出国留学的渠道;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得自费出国留学。但对取得了国外资助并又符合教学、科研需要的,可安排他们出国进行学术访问、合作科研或讲学。
六、出国留学手续的办理程序
(一)出国留学人员办理手续时须持下列有关材料到省选派出国留学生办公室进行审定:
1、《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即JW102表。
2、单位公函,其中包括:对留学人员前往国家、单位、导师、进修专业的认定情况并附各选派单位及主管部门领导签署的意见。
3、邀请信或录取通知书。赴美国的留学人员还须提供IAP—66表原件。
4、政治思想集训及外语培训合格证明。
5、经公证的《出国留学协议书》。
(二)省外办按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审定后的出国留学人员名单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办理护照、签证、出境证明等手续。
(三)省外汇管理局按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外汇手续。



1992年3月4日

商务部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0年第3号

商务部令 2010年第3号


  《商务部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16日商务部第4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鉴于我国出口预核签章制度已于2008年5月停止实施,为了使《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1999]外经贸配管函字第68号)的相关表述符合实际情况,商务部决定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包括进、出口许可证与纺织品被动配额证书,下同)”。

  二、删除第四十条第三项:“(三)不按出口协调价格签发许可证”。

  三、将第二、三、五、九、十三、十四、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四十二及四十三条中的“外经贸部”统一修改为“商务部”。

  《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发布。


部长:陈德铭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滇池水体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昆明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餐饮业,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辖区内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城管、滇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在下列地点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内;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日排废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气筒周围半径10米以内有建筑物的,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
  (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后,才能正式营业。
  现有的餐饮企业未配置本条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治理,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九条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滇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餐饮企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年检时不予年检。


  第十条 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外排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执行;
  (四)产生的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产生的废油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在禁煤区范围内严禁使用非清洁燃料;在滇池、阳宗海流域严禁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年检。因经营范围、规模发生变更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变化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现有的餐饮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责令停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主城规划区、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通道控制区、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和各类开发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