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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2000号法律: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时间:2024-07-22 16:0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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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2000号法律: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5/2000号法律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
修改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六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
第二条
废止
一、废止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
二、废止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七条。
第三条
签名式样之销毁
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局长应将按《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登记之签名式样销毁。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二条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事实﹚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企业之开业;
b)企业所在地之变更;
c)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
d)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之业务终止;
e)企业所有权之设定、确认或移转;
f) 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g)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h)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企业之用益权;
b)企业享益债权之设定;
c)企业之出质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d)不附随交付之商业出质;
e)浮动担保之设定及其结晶通知;
f)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第三条
(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商业名称;
b)婚姻状况及财产制之变更;
c)住所;
d)企业之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之日期;
e)a项及c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第五条
﹙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
b) 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之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之估价报告;
c)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合并、分割及移转;
d) 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e)无限公司之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对该等出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设定、此等物权之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余及清算后应得份额之权利之查封;
f)股或股之权利之用益权之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 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股东之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之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之加入;
h)经济利益集团成员之参加、除名及退出;
i)有限公司之股之销除及股东之除名及退出;
j)赎回股份之决议;
l)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之职务终止;
n)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权力之限制;
o)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p)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之声明;
q)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
r) 公司之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之决议;
s)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存续期之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之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
t) 法人清算人之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之职务终止,清算人之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之变更;
u) 因完成清算而消灭;
v) 业务中止及复业;
x) 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第十四条
﹙期间﹚
一、第五条所指事实之登记,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
二、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之诉,如未证明已申请有关诉讼之登记,则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进行。
三、在中止股东决议之保全程序中,如未作出上款所指证明,则不作出裁判。
四、以上数款所指诉讼及保全程序中作出之裁判之登记,应自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企业之登记)
企业之登记,系根据列出构成企业之主要财产之文件作出,该文件须附有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之声明,而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 企业主之认别数据,包括其登记之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之名义;
b) 所有人之认别数据,但以该所有人并非上项所指者为限;
c) 倘有之企业名称;
d) 企业业务;
e) 企业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系根据企业主之声明作出,该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完整之身分数据,如属已婚,其财产制;
b)所采用之商业名称;
c)所经营之企业之资料。
二、婚姻状况及财产制变更时,就该变更所作之声明,应与有关证明文件一起存放。
第三十五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登记,根据下列文件作出:
a)设立文件,以及依法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
b)各股东或成员之姓名及住所清单;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之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彼等各自签署之接受委任职务之声明;
d)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公司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二、如属须获法律明文规定之事先许可方可设立之公司,办理登记时,尚需有关许可之证明文件。
三、如属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计划之登记,系透过存放该计划及依法应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下列事实应于登记后八日内由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它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应作公布者,亦应公布:
a)浮动担保之结晶通知;
b)公司之变更组织、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完成清算或复业;
c)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d)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e)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设立之诉,以及转为确定之有关判决。
二、上款所指公布,须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三、上款所指公布文本及倘有之译文,须存放于有关活页夹内。
第六十六条
(公布内容)
一、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之事项。
二、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完成清算之会议纪录全文公布。
三、至于其它行为,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活页夹一事。


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日





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促进和规范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维护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是指设备投资100万元以上,具有先进的农业机械装备,由政府扶持资金和农户、村集体、企业(含农垦)或者其他投资人出资共同组建的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财政、发改、税务、审计、工商、质监、国土、交通、金融、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规范和促进农机合作社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合作社的组建与扶持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多元化投入、规模化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农户、村集体、企业或者其他投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农业机械、固定资产、技术等形式出资。
  第七条 组建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章程,成立组织机构,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条 符合省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确定的法人资格、经营规模、出资额、场地建设等条件的农机合作社,可参加省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机合作社项目申报,审批后可享受政府资金扶持。
  第九条 农机合作社必须制定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农机合作社章程。农机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理实行聘任制,应当选聘专业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经理。经理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农机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条 农机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和驾驶执照。
  第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对下列事项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安全生产和牌证使用;
  (二)农业机械停放保管;
  (三)生产计划;
  (四)作业质量和验收标准;
  (五)作业收费和结算;
  (六)油料使用;
  (七)农业机械的保养、维修和配件采购;
  (八)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建立下列运行机制:
  (一)农业生产机制。统一作业质量标准、统一作业收费标准和结算、统一油料供应、统一管理和调度、统一停放保管、统一保养和维修标准。
  (二)成本核算机制。按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日常维护费、轮胎磨损费、人员工资、管理费、油料费、资金占用费等核定成本。
  (三)内部管理机制。制定财务、生产、机务、人员、油料、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农机合作社在保证完成本辐射区作业的基础上,可以跨区作业。跨区作业应向所在县(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返回本地。
  第十五条 农机合作社可以通过土地租赁、委托经营、土地入股和代耕等方式,扩大土地连片作业。
  第十六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具进行保养维护,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应做到机车有库、农具有棚,有一定规模的停放场。
  (二)具有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保养间(维修工具)、零件库。
  (三)严格按照保养规程建立技术档案。
  (四)实行定期检修保养制度,保持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完好。
  (五)配备具有相应农业机械维修资质的保养维护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投入农机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可以计入农机合作社股本,但应当单独体现,不参加分红,该股本产生的收益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用财政扶持资金购买的农业机械设备和建造的配套设施,由农机合作社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省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农业机械折旧费,所有权属于农机合作社。农业机械折旧费专项用于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更新。需要更新时,经农机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讨论后,报所在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
  第十九条 农机合作社所有的固定资产应当单独设置账目管理;各级财政投入资金购置的农业机械装备及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产,产权归投资人所有。农机合作社只有经营权,没有处置权。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农机合作社所在乡(镇)、村领导以及农机合作社签订责任状,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农机合作社资产监管。
  第二十条 农机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弥补亏损后,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并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用于分配。在未偿还完银行贷款之前,农机合作社不分配盈余。
  第二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变卖或者私分农机合作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农机合作社资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农机合作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农机合作社交易的佣金并占为已有;(四)从事损害农机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给农机合作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在折旧期内出卖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的,应当经当地县级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机合作社出现经济纠纷时,不得使用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抵偿债务。农机合作社破产、解散时,不得将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其他出资人,应由财政、农业机械和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组织协调、典型示范、宣传引导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等方式,扩大农机合作社的土地连片作业面积,形成规模经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集中连片、组织签订作业合同、信息咨询等方面为农机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农机合作社和周边农机户,通过合资、合营、合作等方式,有效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并鼓励和扶持农机合作社成为当地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示范基地。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资、审计、农机等部门应当对农机合作社资金、资产等加强财务管理、日常监督和使用效益评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每季度对农机合作社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机合作社资产管理机制,资产逐一登记造册,逐步实现远程网络监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监督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损害农机合作社合法权益和侵占资产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款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机合作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扶持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4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经营权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广告经营权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2]第20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2002年世界杯体育彩票票面广告经营权的有关问题的认定请示》(京工商文[2002]1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临时广告,应依据《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活动的合法性,并由主办单位委托具有广告代理和发布经营权的广告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得到批准后,方可依法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在广告经营活动中,企业之间的部分具体业务关系,不应属于广告经营权的转移关系。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