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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10:1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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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使用草原,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临时占用“草原建设项目区”草地,一律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七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被申请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使用草原,要坚持最大限度地保护草地植被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草原,确需临时占用使用草原的,临时占用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占一还一。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地植被恢复费由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80%上缴县区财政专户,20%上缴市财政专户。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内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二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市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

  第二十七条 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按照其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抚顺市民事防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民事防护暂行办法

[市政府90号令]
[2002-05-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民事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简称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民众对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人为事故灾害采取预防和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破坏性地震(矿震)和重大的水灾、火灾、核事故、化学事故、放射性事故、大型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重大交通事故的综合防护和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防工作按照人民防空与应急救援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平战结合、军民结合、专群结合、防救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民防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力,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义务。
  第七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领导。市本级建立民防指挥部。市民防指挥部是市人民政府组织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机构,有权调动全市的各种救援力量实施应急救援。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公室。市民防办公室是全市民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负责核事故、化学事故、放射性事故的应急救援;综合协调破坏性地震(矿震),重大水灾、火灾,大型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为指挥救援行动提供信息保障、决策依据和警报通信保障;组织社会应急救援网络,保障调动应争救援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实施救援。
  区、县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环境保护局、水务局、房产局、交通局、消防局、地震局、气象局、电信局、电业局、市委宣传部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的民防工作。
  各重点危险源泉单位要建立民事防护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民事防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与防空救援规划和预案要统一制定、紧密结合。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各部门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送市民防办公室备案。综合救援预案由市民防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报主管部门审定,送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市民防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协调有关部门按计划搞好民防物资储备。
  第三章 指挥信息网络及救援力量的组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建立和完善平战兼容的指挥自动化网络,与各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实现指挥(办公)自动化网络互联,保障信息共享和指挥联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民防办公室提供防灾信息。
  第十四条 防空警报应当按照防空与防灾报警的要注加强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事防护行动。
  第十六条 下列部门负责组建民防专业队伍。
  (一)城建、房产、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四)卫生、环保、化工等部门组建防疫、防化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保障队和通信抢修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市应急救援特勤队是市级应急救援特勤队伍,在市民防指挥部的直接指挥调动下,执行救援任务。
  第十七条 各重点灾害危险源单位,应组建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负责本单位自救任务,并根据需要随时准备参加市民防指挥部组织的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统一编组备案,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救灾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救援力量情况。
  各单位及个人拥有的可用于应争救援的装备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备查掌握,以备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应急救援装备。
  第十九条 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的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市民防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筹备。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筹备。
  民防专业队伍训练经费由组建部门负责筹备;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经费,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保障。
  第四章 预防、救援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负责的灾害、事故的预防、救援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重大灾害事故的联合救援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市民防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授权下检查、监督灾害、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空与防灾救援意识。
  全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三条 发现重大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民防办公室值班室。
  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在发现或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积极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四条 各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市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根据市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市民防办公室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装备和物资。被调用设备、装备和物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命令。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庆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受援单位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公室值班室受理市民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按指令及时组织救援队伍出警救援。
  第二十七条 防敌空袭和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应开设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开设之前,由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的部门最高领导负责组织指挥。现场指挥所开设后,该领导为现场指挥所成员之一。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掌握救灾全局,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二)根据事故情况,调动各专业队伍实施救援。
  (三)确定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核发事故通报,及时上报灾情与救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凡在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专业队伍或社会救援组织不执行民防指挥部或民防办公室应急救援指令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设备、装备、物资和救援情况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调动,贻误战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防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权外交与政治讹诈

2000年9月6日 00:47 郝铁川

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观念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当前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否认这一点。但如同当年罗曼·罗兰曾经感叹的“自由啊自由,多少人假借自由之名来残害自由”那样,我们如今面对西方的人权外交,也同样可以感叹“人权啊人权,多少人假借人权之名来残害人权”。西方国家开口便是“人权高于主权”,闭口则是“人权无国界”,似乎昔日的欧洲宪兵一下子变成了今天的人权卫士,其实根本不是那回事。

法治应该使人免于恐惧、免于匮乏,所以它特别注重人的安全权和生存权。生存权得不到保障,安全权则无从谈起,“饥寒生盗心”,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政治权利也不过是画饼充饥。然而,西方国家最不关心的恰巧就是发展中国家的生存权。

50多年前,联合国成立时曾把“消除贫困”写进《联合国宪章》,而今天消除贫困依然是一个世纪话题。在过去的15年中,100多个国家的人均收入都在减少,60多个国家的人均消费以每年大约一个百分点的速度递减。在东欧,如果以每天的收入低于4美元作为贫困的标准,那么这里的穷人数目已从1998年占人口总数的4%增加到了90年代中期的32%。在拉美最富有的1/5的人控制着一半以上的财富;贫富差距在扩大。现在联合国确定的最不发达的国家已从20年前的29个增加到了48个。更令人震惊的是,世界上最富有的3个人拥有的财产已超过了48个最不发达国家国民生产总值的总和;生活质量的差距在增大。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报告说,在保健服务方面,工业化国家平均每400人就有一位医生,而发展中国家平均每7000人才有一名医生。在全世界发展中国家的44亿人口中,3/5生活在基本卫生设施匮乏的社区里;1/3没有安全的饮用水;1/4住房不足;1/5营养不良;还有13亿人每天生活费不足1美元。

面对这些严峻的现实,西方国家是如何作为的呢?第一,减少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数量。70年代初,联合国大会提出,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发达国家亦承诺将其国民生产总值的0.7%作为“官方发展援助”提供给发展中国家。但迄今为止不仅没有达到这一目标,相反还在下降。自1990年以来,全球的援助奖金从每年600多亿美元降到了每年550亿美元,如1993年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官方援助”仅占国民生产总值的0.3%。第二,“嫌贫爱富”式的援助。发达国家援助的对象主要集中在自己以前的盟国,而不是最穷的国家。联合国人文发展指数的主要设计者马赫布卜·哈克说:“仍然在过去的阴影的影响下提供援助,世界还没有作出调整以正视冷战后的现实。”海外发展委员会的报告说,较为“富有”的受援国每人可得240多美元,而最贫穷国家常常每年得不到1美元。第三,“捆绑式”的援助。美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都减少了多边援助,而根据政治需要和附加条件增加了双边援助。这些附加条件包括:要求受援国必须从援助国购买产品和服务;实行多党制;货币贬值;开放市场,等等。

不难看出,西方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生存权并不热心、真心关注,仅有的一点援助也以有利于本国的利益为前提。同时,我们还要看到,西方国家所作出的那点援助,说到底也是为了在发展中国家赚回更多的钱。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西方国家十分清楚,如果发展中国家的人民太穷,无力购买他们的商品和服务,那么,他们就得不到利润、赚不到钱,就无法用在发展中国家所发的横财,回到本国推行公共福利政策。鸦片战争前,英国人一开始想用商品打开中国市场,没想到那时的大多数中国人比较穷,根本买不起。英国人这才动了歪脑筋,试图用鸦片撬开中国的大门。

所以,西方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策略是:让你死也死不了,因为你死了,谁来买他的商品?但让你活也活不好,因为你活得好了,他何来幸福?就是要让你不死不活——赖活着,这就是问题的实质!
西方的人权外交,是生意交易,是政治讹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