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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6 13:1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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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2.第十条修改为:“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4.第十四条修改为:“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
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1984年11月9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多数地方已经基本清退十年内乱期间挤占、没收的华侨私房。但对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造的华侨私房以及代管的华侨私房,长期没有归还。对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反映十分强
烈。
各级领导必须认识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对于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激发他们的爱国热情,促进四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尽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一律退还华侨房主。
1.凡属单位(包括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社队、企事业等)占用的,应在1985年上半年退还产权,并在两年内将房屋退还房主。
2.凡属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已经分配给农民的,要积极、慎重处理。对于腾退后仍有房屋居住的农民,应给于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腾退后无房居住的农民,有关部门应事先安排建房用地,供应所需建筑材料,根据其经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帮助其建好新房,勿因退房
使农民在经济上和住房上产生困难。
3.凡属应退还的华侨私房,严禁继续拆除或改建。已被单位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由该单位给予原房主合理的经济补偿;已被农民住房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由国家、集体给予原房主一定的经济补偿。已被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若原房主要求重建新房或复原,原宅基地应允许
原房主使用;原宅基地已作他用确难退出的,应优先另行安排。
4.确定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的依据是:土地改革时,房主或其直系亲属侨居国外满1年以上的,以及解放前回国的华侨的私房。
对农村历次运动中没收、征用的华侨私房遗留问题,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二、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错改造的华侨私房,包括原自住房、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不属镇建制的集镇的出租房、经机关团体动员出租的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解放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被错改造的,应一律撤销改造。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一律不再改造

1.改造时未照顾到华侨国内、国外人口,留给应有自住房的,应按当时人口补留高于一般房主居住水平的自住房。
2.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时,确定华侨私房房主的身份,应以1957年《中侨委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为准。房主具备上述4种人身份之一者,其房屋应按华侨私房对待。
3.凡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要求发还已按政策改造的私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三、代管华侨私房(含当时去台人员,后转为海外侨胞的房产),参照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3〕139号)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1.代管华侨私房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若产权人要求发还产权,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即可发还产权。产权人的原自住房,如确需自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腾退。
2.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按照当时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3.凡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社会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其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如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四、上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处理当时系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私房。
五、腾退华侨私房所需经费,按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根据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单位解决。
1.属于部队的,在部队经费中开支;属于企业的,在企业有关费用中开支,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行政事业费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酌情予以补助。
2.私人占用华侨私房,退还确有困难的,可由地方财政酌情予以补助。
3.对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任务重,经费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解决有困难的少数地区,中央财政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从1984年起,在3年内,每年由中央财政补助总额不超过1亿元的专款,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财政部根据情况,提出分配计划,由财政部专项下达。专款
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为了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要做好以下工作。
1.统一思想、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必须继续清除“左”的影响,要加强对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政策教育,做好思想工作,引导他们正确理解和执行党的华侨政策。
2.加强领导。由于时间较久,情况复杂,牵涉面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工作难度较大。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任务较重的地方,应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并组成得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3.摸清情况,制定方案,督促落实。各地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逐个市、县摸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分期分批解决,力争在5年内完成。各级领导和城建、房管、财政、侨务部门,都要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请各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报告一次。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和各部门执行。

附件一: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华侨、侨眷、归桥、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1957年12月4日)
(一)华侨
甲、凡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就是华侨。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有华侨身份:
1.解放前出国的留学生,现已离开学校在国外就业或从事研究工作者(包括半工半读者在内);
2.侨批员;
3.在国外(不包括港澳)轮船公司(包括国外华侨资本代理,租赁或自行经营的)服务的中国籍海员;
4.伪外交人员脱离蒋介石集团而从事其他社会职业者;
5.解放后逃亡国外的人员,在国外从事正当职业者。
丙、有下列身份之一者,不是华侨:
1.香港、澳门的中国居民;
2.出国留学生;
3.出国游历或考察的人员;
4.政府派往国外的公务人员;
5.居住我国边境经常来往国境内外地区的边境居民;
6.派往蒙古人民共和国协助建设的工人。
(二)侨眷
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侨眷;
1.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2.华侨在国内的旁系亲属和义父、母、子、女、其生活来源依靠华侨接济者;
3.华侨在国内的旁系亲属,虽不依靠华侨的接济为其生活主要来源,但与华侨未分家者。
乙、侨眷身份的消失:
原为侨眷,如因华侨在外死亡或已归国而失去甲项各条构成侨着身份的条件者,原则上其侨眷身份即已消失。
丙、归侨的配偶及亲属是否算侨眷:
1.归侨在国内结婚的配偶,只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才算侨眷:
(1)配偶本人具有甲项所规定的三条件之一者;
(2)归侨再出国者;
(3)归侨的直系亲属仍侨居国外者。
2.归侨从国外带回的配偶及其他亲属,如果是中国人,应当是归侨;如果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只有在加入中国籍后、归侨再出国或归侨的直系亲属仍侨居国外的情况下,才算侨眷。
(三)归国华侨:
“归国华侨”是华侨回国后的通称。不论回国时间长短,也不论自行回国或被迫回国,都可称之为归国华侨。
(四)归国华侨学生:
侨导国外的华侨子、女(包括父、母未出国而子、女被亲友携带出国者),从国外来求学,现在还继续在国内学习的,就是归国华侨学生。

附件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的通知(1984年6月23日)
为适应已经变化的情况和新时期侨务工作的需要,经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外交部、司法部、公安瓿、民政部等部门同意,现将1957年12月4日中侨委《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修订为《关于华侨、归侨、归国华学生、归侨学生、
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供各级侨务部门进行工作进参考,不对外公布。
在试行中,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这个《身份解释》,是为了确定上述几种人的身份,至于对其中某些人员的适当照顾,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在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可优先照顾归侨或侨中的知识分子;在侨眷较多的地方,可优先照顾在国外有影响的代表人物的国内亲属及华侨在国内
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凡涉及到处理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居是指已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或虽未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而事实上已在当地居住谋生。
三、因所谓“海外关系”造成的冤假错案涉及的人较多,对于其中不具有上述几种身份的人,侨务部门也应关心对他们落实政策的工作。
四、对于虽不属于上述几种人身份,但与他们有亲友关系的人,也应注意做好工作。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补充。
附: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
一、华侨:指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
二、归国华侨:指回国定居的华侨,简称归侨。不论年龄大小和何时回国,都是归侨。来华定居的外籍华人,在恢复中国国籍后,也称归侨。
三、华侨学生:指回国学习未在国内定居的华侨。
四、归国华侨学生:指从国外回来定居就学习的华侨,简称归侨学生。不论年龄大小,就读何种学校,都是归侨学生。
五、侨眷:指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含媳妇、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儿孙女、外孙儿孙女、抚养人和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华侨的其他亲属。
华侨回国后,其国内眷属仍视为侨眷。
外籍华人在华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与侨眷范围相等同(享受侨着待遇)。
六、外籍华人:指原是华侨或华侨后裔,后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国籍者(国内有优待华侨的政策一般可以适用于外籍华人)。

附件三:国务院批转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1973年1月29日)
国务院同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海外广大华侨,绝大多数是劳动人民,即使是资产阶级,大多数也是爱国的。对社会主义祖国抱敌对态度的,只是极少数。要正确对待归侨和侨眷的“海外关系”问题。对于一切原意为社会主义祖国服务的归侨、侨眷,我们应当欢迎他们,信任他们。对于归侨、侨眷和华侨在无产阶级
文化大革命中被查抄、冻结的侨汇、被占用的房屋,除本人系故我矛盾依法处理者外,其他应一律退还。对于插队落户满两年以上的归侨学生,各地可参照上海的作法,在可能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排。
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摘录1972年11月6日)
(前略)
华侨在上海的房屋,文化大革命运动初期动员上交的,目前了解有10余起。我们已要求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68)国发文31号文件的精神,对于华侨所有的房屋(包括委托亲属保管的空房),除属敌我矛盾的暂不处理外,其他一律退还本人。如果房屋已分配住房,暂时难于退
还的,也要同本人或亲属讲清楚,先归还产权。解放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的房屋被动员上交的,也参照这个原则处理。一部分归侨、侨眷、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被紧缩住房的,有关部门正在区别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目前,对于国外重要统战对象(包括外籍华人)的家属被紧缩住房的
,已经先调整了一批,其他正在逐步落实。归侨职工结婚成家,申请住房的,在与国内职工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
(略)



1984年12月24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活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居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和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在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五分之一以上户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居民小组提议的情况下,应召开居民会议。
第七条 居民会议应由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由全体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在前款规定的出席人过半数出席时,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居民爱护公共财产,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举办有益的文化活动;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做好青少年教育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有关的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具体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居民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一条 对破坏选举或妨碍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有关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其成员提出的辞职,但必须经过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召集居民会议按照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联名提出,由居民委员会提交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文化卫生和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或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居民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20户至50户范围设立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所在居民小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居民小
组长任期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批给建址。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城建部门必须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建设单位在原区域内解决不少于原使用面积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有关的问题时,上述单位应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超过100户的,应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以及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由所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解决。其具体标准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含办公费、办公取暖费等)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离岗以后的生活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50元,治保主任、调解主任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20元。今后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其它因素,应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可享受生活补贴。从事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的,按其离职时的月生活补贴费标准,依工作年限每年给予一个月的补助,并一次性付清;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20年的,每月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60%;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
的,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80%。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