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8:4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1号)


现将《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王忠禹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加快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规范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资,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供应厂商的活动。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全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制订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电设备招标范围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应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竞争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招标,其招标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采购的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五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所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四章 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须在《中国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九条 办事委托招标手续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需方办理手续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2.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需方确定。  
  (三)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潜在投标方情况。
  (四)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一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核有关因素,共同协调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式予以优惠,优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七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现前取消招标的,向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分别付给投标方。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九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三十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三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送达或邮政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投标项目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投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全权代表也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认可。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能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七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八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额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拨款和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以外的机电设备,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

第八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三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中止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无效;属招标机构责任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降低资格等级、会同所在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取消招标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招标机构因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经贸委调查核实后,可通知有关政府部门或政策性银行拒拨货款,并提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协议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厂商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第五十条 招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工作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发展,并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规章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关于建立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建立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1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批准设置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作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



1980年12月21日
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试述电子商务中对于合同法律的适用及电子证据的采集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金湘 律师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并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与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在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一次,并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在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与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相关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在现在的合同法中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要对现有合同法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还应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这就使该合同在成立时间和方式具备与传统合同相区别的特点。我们应将此类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而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为了能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就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约及承诺的过程,而不能死板的认为合同成立一定要有书面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可以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确立并不以简单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一方发送到另一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在一份活动规则中,向所有他的网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在法律中应视要约邀请,他的所有网络客户在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在活动规则下方的同意一栏进行点击,并填写相关个人资历料,点击发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通过上述一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与现代化商事交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用现实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
那么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调整类似的电子商务纠纷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在现行合同法没有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在何地进入特定系统”并未明确规定。这就为解决合同在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两大法系就有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上述这些规定正是电子商务交往所应遵循的规范,在现代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适当的适用这些规范,将使其商务活动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也与传统合同纠纷案件有所不同,特别是此类案件在取证存在着法律和事实上的困难。因为此案相关证据均留存在相关网页上,然而网页又几乎是所有证据载体中最容易更改的一种,网络公司控制着有关网页的后台,随时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更改,如果不及时保全相应网页,将可能导致没有任何证据的后果,就象本案的立案之初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网络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案件结果仍是违约方败诉告终。这正是由于对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全程分析,并对每一个过程有可能留存的电子证据进行了保全,以确保相应证据不会因为对方公司的原因使证据灭失。因此,证据保全对于虚拟世界的合同纠纷显得尤其重要。
同时,我们在虚拟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采集手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其合法有效。因为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电子证据采集手段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将其列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一种,这基本上导致了即使我们取得了一些相关材料,也可能被认为不是法定证据,而不被采纳,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我们对这类案件显得无从下手。
然而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上述问题并不是没有一点办法,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和实务采取一些变通的处理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只能将其形式进行一些变化,如将可用的证据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记裁于书面,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记录下所有网上操作过程,并向对方出示,同时还有一些证据我们却实不能通过网络取得,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据明显由一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的规定进行诉讼。可以说我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实在是无奈之举,但对于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些较好的诉讼方案。但从长远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接受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其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如果我国将上述规范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来将更加有助于我国处理日益增多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兴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就会因合同引发纠纷,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仅就目前我国的《合同法》来说,虽对合同关系进行了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现代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所出现的一些复杂问题,其在许多方面还未能全面具体的规定,为此,我们在有效的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更加期待我国的合同法能尽早引进国际上的相关规范,并颁布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