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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7:3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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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3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人口计划和人口生育计划是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计划委员会制定本市人口生育计划,并负责本市人口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育龄妇女人数、婚育情况,分别对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数进行预测,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人口控制指标和全市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预测数确定人口生育指标,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编制全市人口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全市人口生育计划,由市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并纳入逐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生育子女应先取得生育指标。
  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报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夫妻依照《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子女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第六条 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育龄妇女,在本年度未生育的,经向原发给生育子女证明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年度变更手续,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年龄在20周岁以上或连续三年持有生育子女证明而未生育的,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后,生育指标长期有效,至生育为止。


  第七条 已达晚育年龄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保证予以安排;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和生育间隔、生育年龄规定的,应有计划地安排;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八条 生育子女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妇女在市内迁移户口时,须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其生育指标列入当地年度生育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生育申请证明完备的,应在一个月内答复;特殊情况,应在两个月内答复。


  第十条 乡(镇)、街道年度生育指标的安排情况,由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生育指标管理规定的夫妻的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指标管理工作中,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 第一条定 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二)“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四)“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六)“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七)“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八)“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九)“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四条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五条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六条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七条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八条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九条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十条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十二条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十三条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五条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八条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派遣国航空器
本协定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协定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本协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缔结,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该公约处理。
第二十二条领土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七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文昌(签字) 翁伊亚(签字)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2001-02-22

教师厅[2001]1号


  1999年9月我部在上海召开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校长培训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 (以下简称“工程”)。为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我部于2000年9月组织检查组,对辽宁、江苏、河南、湖南、云南、广西、新疆等七省(自治区)实施“工程” 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发给你们。

  根据李岚清副总理的有关指示,“工程”从原定1999—2003年五年完成,提前到2002年结束。提前一年完成“工程”,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有关精神,认真贯彻落实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方案”和“关于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的意见”,精心组织施工,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证继续教育的经费落到实处,拓宽经费来源渠道,理顺经费管理体制,统筹使用各项师资培训经费,发挥继续教育经费的最大效益。

  2、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应注意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在全员培训中,要把培训者和中小学骨干教师作为培训的重点对象,把职业道德教育和信息技术培训作为继续教育的重点内容,把校本培训作为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主要组织形式。

  3、培训工作必须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密切配合,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新课程、新教材的培训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要特别重视《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教师培训以及小学英语骨干教师和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必须建设稳定的基地,由专门的机构承担培训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下大力气加强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特别要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及其环境建设,充分发挥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远程教育手段在实施“工程”中的作用,要注意与“校校通工程”的衔接和沟通。

  5、对全体中小学教师进行继续教育,任务艰巨、情况复杂,应由师资培训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必须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各地的师资培训机构要与教研、教科研、电教等部门密切联系,团结协作,共同承担起中小学教师培训任务,保证各项培训活动的质量和效率,不搞重复培训,避免加重中小学教师的负担。
  为了推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工程”实施情况将纳入督导范围,作为保证“普九”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工程”评估方案将于2001年3月下发,请根据“工程”评估方案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于6月15日之前报我部。在自评的基础上,今年第3季度我部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

  根据部领导的指示精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检查组于2000年9月对辽宁、江苏、河南、湖南、云南、广西、新疆等七省(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由国家督学、部分省教育厅师范处处长、省教育学院院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办公室、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东北师大研究中心和上海研究中心的有关人员以及我部师范教育司干部共29人组成。检查组一共考察了23个市(地)、15个县(区、市),听取省、市(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领导的汇报56次(其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7次、市〈地〉级24次、县级25次);召开有关方面座谈会29次,约380人参加;考察各级教师培训机构57个、中小学13所;现场观摩中小学教师在职培训7次。现将七省(自治区)实施“工程”的情况通报如下:

  一、“工程”进展情况

  1999年9月在上海召开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校长培训工作会议以来,七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工程”,在中小学教师岗位培训、计算机培训、骨干培训以及继续教育的课程教材建设方面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1999年以来河南省已经有28.3%的教师参加了岗位培训,1/10的教师参加了计算机培训;湖南省34.3%参加了岗位培训,近1/4 的教师参加了计算机培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岗位培训的教师达到31.2%;云南省达到了49.9%;广西、湖南、河南、江苏省(自治区)已经启动了省级骨干教师培训。各地做法不同,各有特点,如辽宁省的“研训一体,管训结合”,江苏省的培训、教研、教科研、电教四位一体,云南省的“履职晋级培训”,河南省的“百千万工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骨干教师分类培训等等,创造了许多很好的经验。

  在实施“工程”中,多数省区十分重视继续教育科研和实验区工作,注意以科研为先导,以实验区为试点带动全省区的继续教育工作。除国家级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验区以外,各省区还确定了省级实验区,湖南省建立了17个实验区,江苏省建立了19个,广西壮族自治区20个,云南省2个,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有的实验区的科研成果已经被推广到本省区的其他地区。
为了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被检查的七个省(自治区)都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继续教育法规和政策措施,辽宁省下发了8个有关文件,河南省下发了11个配套文件,云南省制定了11项规章制度,江苏省颁发了6个相关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台了7个推进继续教育的措施及管理办法,初步形成了具有地方特色的继续教育法规体系。

  二、“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这次检查也发现了“工程”实施中存在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继续教育经费投入明显不足

  检查中发现,相当多培训院校的培训经费“零运转”,以培训经费冲抵应拨付的人员工资,甚至部分收费被截留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由政府、学校、教师个人共同承担培训成本的多渠道筹措经费体制在多数地方并未落实,完全依靠向教师个人收费,将政府行为转化成为个人行为。

  2.农村乡以下教师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难点

  农村教师的培训质量是继续教育的薄弱环节。检查中发现,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培训手段落后以及培训者队伍水平不高等因素的制约,“工程”进展不平衡,城市学校较好,县城次之,农村尤其是贫困山区相对较差。

  3.提高学历培训的质量难以保证

  参加提高学历培训的教师中,普遍存在着学非所教、单纯追求学历的倾向;有的地区参加提高学历培训的教师全部进修文科;还有一些地区的教师为了拿到文凭,到党校举办的学历班或其他旅游、烹饪等专业学习,而实际教学水平并没有得到提高。

  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推广不力

  此次检查发现,目前国家组织开发和推荐的教材已有300多本,但在推广的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在使用上,存在着自我封闭、地方保护的现象。1999年年底下发的继续教育教材推荐目录,多数被检查省区的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和县教育主管部门都没有见到,推荐目录被搁置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5.远程教育手段应用不力

  利用卫星电视和互联网进行中小学教师培训是推进“工程”的有力手段,但从七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来看,还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1)硬件建设不到位,设在乡(镇)一级的电教站只能放映录像带,不能接收卫星电视播放的节目;(2)卫星电视节目目前更多地集中在学历培训方面,非学历的培训内容比较贫乏;(3)计算机的配备在农村地区刚刚起步,网络建设更为缓慢,网络信息资源严重不足。

  三、对加大“工程”实施力度的几点建议

  1、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地方事业,实施“工程”是地方政府行为,中央已经投入了巨大资金用于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课程开发、教材建设以及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要高度重视,要采取相应措施落实对继续教育的投入,保证“工程”的质量。要设立骨干教师培训专项资金;按教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和从地方教育费附加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继续教育;建立由政府、学校、个人共同分担成本的机制,确保培训经费有稳定可靠的来源;要加强对各项师资培训经费的统筹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2、构建卫星广播电视教育网络,发挥远程教育的作用,扩大覆盖面。对农村、边远地区实施“工程”事半功倍,不仅可以实现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不离岗,使任职学校成为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而且还可以减轻由于路途往返给农村教师带来的经济负担。各省要抓好远程培训系统的硬件建设,教育部负责用于远程培训系统的资源开发,两者要同步进行。要加强县以下培训基地的建设,重心下移,送教上门;对于那些经济负担较重的中小学教师,要减免培训费、补贴差旅费。

  3、对培训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已经迫在眉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培训者的培训,把培训者培训置于继续教育的先导地位。当前,要特别重视对县级教师进修学校的教师进行继续教育。要采取切实措施,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帮助他们转变教育观念、提高知识技能,使他们尽快适应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需要。要注意了解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发展动态,对于一些新出台的举措,例如,高中实行新课程方案、小学开设英语课以及中小学开设信息技术教育课等,应在培训者培训中给予重视,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4、提高中小学教师学历层次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具体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保证基础教育质量的高度出发,协调师范处、电大、自考办以及高等学校的成人教育学院等有关职能机构,研制有关政策,共同把好入口关,杜绝学非所教、片面追求学历的现象,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