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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0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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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十八、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并建立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考核机制。

  法发〔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十八、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并建立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考核机制。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0-1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生委、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民委,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武警总部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ΟΟΟ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面临的重大问题,也是关系到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推进社会进步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大问题。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总结经验,正确分析形势

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科技、教育、文化事业的进步和卫生条件的改善,少数民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口自然增长过快的势头基本得到了控制,一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已经实现了由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民族人口素质和育龄群众生殖健康水平有所提高;群众的生育观念发生明显的变化;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局面初步形成;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方针得到落实,基层基础工作得到加强,初步探索了一条民族地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路子。

民族地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经验是:

(一)各级党政领导、广大干部和少数民族群众深刻认识到,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加快民族地区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民族繁荣进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实行计划生育已经成为各族群众的迫切要求。

(二)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决策、综合治理,同发展区域经济、帮助群众脱贫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紧密结合,坚持在发展中解决人口问题。将计划生育与改善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状况结合起来,得到了群众的理解和拥护。

(三)制定并执行符合民族地区实际、照顾少数民族特点的生育政策,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做到既控制民族地区人口的过快增长,又保持少数民族人口的适度规模。

(四)尊重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针对各民族特点开展工作,注意工作方法,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网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推进优生优育,开展生殖保健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六)加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吃苦耐劳、无私奉献的各民族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但是,从总体上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目前,大部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人口再生产类型仍处于转变过程中,一些地区还没有摆脱“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早婚、早育的情况较为普遍,已婚育龄妇女的综合避孕节育率和计划生育率较低,文化素质偏低,文盲、半文盲人口比重较高,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较高,婴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偏高;计划生育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区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二、今后十年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今后十年,是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历史时期,也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关键时期。在西部大开发的诸因素中,人口因素是重要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提高民族人口素质,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保证。做好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也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边疆稳定。各级党委、政府务必认清形势,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发展战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西部大开发战略紧密结合的政策和措施,正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目标、分阶段地推进民族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到2010年,民族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是:育龄群众的婚育观念发生显著变化,基本实现按政策生育,人口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出生人口素质明显提高;育龄群众享有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逐步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努力实现孕前型管理与服务,综合避孕率稳定在80%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控制在1‰以下;出生婴儿性别比保持基本正常;基本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 形成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服务体系和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局面。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西部大开发战略,统筹决策,综合治理。二是坚持和稳定现行的少数民族生育政策。三是坚持分类指导,逐步推进。根据不同民族、不同经济水平和不同的工作基础,确定不同的目标。四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坚持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相结合,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靠科技进步,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五是坚持民族团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发挥宗教界和民族代表人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今后一个时期少数民族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控制民族地区人口过快增长,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未来一个时期,少数民族地区仍将面临很大的人口压力,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很不适应。各民族地区要牢固树立人口意识和忧患意识,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适度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要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实行有间隔地生育,努力降低不符合政策生育的多孩率,提高计划生育率,把人口增长率控制在适当的水平。要充分考虑到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差异性,对于人口增长已降低到较低水平的民族和地区,要稳定低生育水平,注意研究解决低生育水平下的人口问题;对于人口增长过快,计划生育率较低的民族和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于生存条件恶劣的地区,要特别注意将计划生育工作与妇幼保健工作结合起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健康水平,促进民族发展和民族繁荣。

(二)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积极推进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努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从满足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需求出发,实施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出生缺陷干预和妇女病的普查防治三大工程,根据育龄群众的不同需求,努力为群众提供避孕节育全程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因地制宜地推广适合民族特点和民族文化传统、群众容易掌握的避孕节育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高避孕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要严格技术服务规范和标准,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努力降低手术并发症发生率,努力避免避孕节育措施的严重不良反应和手术事故的发生。加强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改变有利于身心健康的生活方式。 大力开展优生优育、婚前检查、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预防性技术服务,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出生人口素质。

(三)切实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不断满足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需求。

要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合理配置卫生资源,采取固定站与流动服务相结合的方式,改善乡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条件,使之成为中心服务站(所);有条件的乡可以单独建计划生育服务站(所);不具备条件的,可与乡级卫生院合建,但要保证有相对独立的内设机构以及相应的房屋、设备、人员,并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没有乡卫生院或乡卫生院技术力量十分薄弱的地方,可以建立小而精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配备必要的技术服务、生殖保健医疗设备和基本宣传设备,以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具体做法由各级党委、政府予以协调和确定。在乡镇机构改革中不宜采取行政手段将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并入其他机构。

(四)深入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建设社会主义生育文化,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要利用各种传媒,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结合农村普及义务教育和扫盲活动,开展国情、国策和法律法规教育,大力普及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普知识,引导群众崇尚科学,破除迷信,提高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水平。发挥县、乡(镇)、村人口学校的作用,改进宣传内容、宣传方法,根据民族特点、风俗习惯,开展有针对性的面对面的宣传教育和有本民族特色的宣传活动,把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同解决群众生产、生活、生育中的实际困难结合起来。努力开发、制作适合民族文化特点的宣传品;80%的县级电台、电视台每周有固定的多语种人口与计划生育节目;85%以上的育龄群众能够了解三种以上的避孕节育方法。发挥宗教界和民族代表人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特殊作用。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的建设,引导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五)广泛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和“兴边富民”行动。

把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民族地区经济、帮助少数民族群众脱贫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起来。要通过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采取小额贷款、项目优先、科技扶持等优先、优惠、优待政策,帮助计划生育家庭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率先脱贫致富。积极开展“救助贫困母亲”的幸福工程,大力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逐步建立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和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建立独生子女户和两女户养老保障制度,解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

(六)积极改革创新,认真落实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方针,加快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两个转变”的步伐。

要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在服务方式、资源配置和队伍建设方面进行大胆探索和改革。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健全村、组工作网络,扎扎实实开展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活动。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村民自治,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改革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发挥考核的正确导向作用,以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考核指标的设置要体现分类指导,体现工作的发展方向。要通过考核把基层的注意力和工作重点引导到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工作水平上来。进一步贯彻计划生育工作既要抓紧又要抓好的指导思想,把管理与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三、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党政领导要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从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团结、稳定和繁荣的高度出发,把人口问题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民族经济、消除贫困、保护生态环境、发展文化教育、提高妇女地位、增进人民健康等工作结合起来。自觉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组织协调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要教育党员、干部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表率。基层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关心群众生活,积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在西部大开发战略中,要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尤其是要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倾斜力度。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要按照中央《决定》的要求,逐步提高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对少数民族财政困难地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的增长要高于同级财政对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的增长幅度。社会抚养费、乡统筹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财政要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要广开渠道筹集计划生育经费,鼓励对口支援和民间捐助、社会捐助和国际捐助。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等。

国家要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基本建设项目和事业费分配的倾斜力度。“十五”期间,继续完成向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包括少数民族贫困县)配备流动服务车的工作,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建设。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逐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照顾,适当增加补助少数民族地区经费的比例。选择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障试点工作。

(三)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管理队伍、技术队伍和群众工作队伍。要加强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注意选拔德才兼备的同志充实到领导岗位,重视选拔、使用年轻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要重点加强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妥善解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职称问题。力争在2005年以前对现有的管理、技术服务人员普遍轮训一次。逐步在乡、村两级形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一专多能、适应优质服务需要的年轻化的各民族计划生育工作队伍。要关心、爱护计划生育干部,为他们创造工作条件,落实报酬,计划生育干部的岗位津贴要优先得到保障,以使他们安心工作。要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在干部队伍建设中引进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

(四)加强对口支援。东部各省(市)要同民族地区结成帮扶对子,开展对口支援,在经验交流、技术支持、设备援助、人员培训等方面支持民族地区。东部地区要选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通过代培、挂职等形式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少数民族地区要选派技术人员到东部地区学习、实习,提高科学管理和技术服务技能。国家计生委将出台帮扶方案,东部各省要拿出具体的帮扶计划,帮扶对子落实到县。对帮扶的效果要进行检查和评估。

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重道远,我们一定要从战略的高度,从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保持清醒头脑,坚持科学态度,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6号

  《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指部内司局和授权的事业单位。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是指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直接负责行政许可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包括: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较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除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以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予以纠正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第八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积极履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管职责,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根据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监督,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用书面形式送达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在接到责令改正书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并就有关改正的情况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由驻部监察局作出移送的决定。

需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向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提出建议的,驻部监察局依照前款的规定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有义务积极协助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职责,不得隐情不报,不得干扰、阻挠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加重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有关情况的说明

  按照部常务会议要求,驻部监察局起草了《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目的、依据和意义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农业部实际,制定《规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是农业部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建设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实现行政的公正与透明、规范部机关的行政行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另外,制定有关加强行政许可监管的制度,也是国务院审改办的要求。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体现了“有权必有责,越权要纠正,侵权要补偿”的法治精神。

  二、制定《规定》的原则

  制定《规定》主要遵循了三条原则:一是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原则。无论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还是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都要体现实事求是原则,使责任与权力对等,权力越大,责任越大,错误事实越重,承担的责任后果越重。这在规定中已经得到体现。二是科学分类原则。根据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违法违规的实际情况,《规定》将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分为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三种,分别给予相应处理,同时,又将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区别情况分别处理,比较清楚,便于操作。三是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相结合原则。《规定》既是实体性规定,即对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处理规定,又是程序性规定,规定了进行责任追究的主体机关及操作程序,即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是行政许可监督的负责单位。规定驻部监察局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或者产业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或者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同样是分工明确,便于操作,同时,一个规定就解决了实体和程序问题,不必另设规章,以解决程序问题。另外,考虑到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性质程度、造成的影响可能有比较大的差别,《规定》中未对行政许可行为违规情况应给予的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给具体处理留下了弹性空间,有利于从事实出发进行责任追究。

  三、关于《规定》有关条款的具体说明

  《规定》中涉及行政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部门)的条款,其对象均为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即为自然人。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予以改正的六种错误行为。同时规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这六种错误行为的列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第七十二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除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予以纠正外,还须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七种错误行为。这七种错误行为的列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

  《规定》第八条,对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收费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对于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有关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监督职责及相关责任追究办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实施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实际上是确定了部内的监督主体是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作这样的规定既考虑了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在执法监督上的工作职责,也考虑了中央纪委、监察部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后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工作职责。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调查处理有关违法案件或者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在实施监督中,如果行政许可责任对象不构成违纪,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如果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是被驻部监察局发现的,或者有人举报的,或者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由驻部监察局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由驻部监察局作出移送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分工明确,责任清楚,有利于充分发挥两个部门的职能作用。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相关义务和责任。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农业部负责解释《规定》,这项规定与《规定》中确定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主体的规定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