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2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 〔2007〕4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人事厅、省质监局修订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7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评价,加强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吉林省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提升我省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竞争力,并经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评价,由省政府批准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吉林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是负责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社团组织。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下设名牌评价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秘书处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

  第七条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吉林省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吉林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吉林省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三)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值、销售收入、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五)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按照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药品生产企业通过GMP认证,对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企业通过相应的认证,并有效运行;

  (八)产品质量长期保持稳定,近3年在国家、省产品质量 监督检查中合格;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投产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十)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吉林省名牌产品:

(一)使用国(境)外或省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三)近3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

  实现销售收入、利税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年度吉林省名牌产品争创计划,省名牌战略促进会公布年度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目录及吉林省名牌产品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如实填写《吉林省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本地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每年成立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选表彰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市(州)的推荐意见,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提交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织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下设的名牌评价工作委员

  会组织专家对申请产品进行具体评价和综合审议,并据此提出吉林省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意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人事厅将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的拟表彰名单报请省政府批准和表彰,颁发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政府对吉林省名牌产品实行奖励制度,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吉林省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级以下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并优先推荐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质量免检产品。

  第二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到期应予复评,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第二季度,重新申请吉林省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有效期内的吉林省名牌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省政府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在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参评人员,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06〕38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广告中承诺为入住者办理户口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广告中承诺为入住者办理户口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房地产广告中承诺为入住者办理户口问题的请示》(穗工商函〔1997〕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关于在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的承诺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办理户口只能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因此,房地产广告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承诺的内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办理户口的房地产项目,广告中有关办理户口的内容应当表述清楚、明白,标明有关规定的出处或者相关条件,不得使人产生误解。



1997年5月5日

转发“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转发“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6月1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第三海洋研究所:
现将国家港监局“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各船船员、大队、有关部门,学习《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和《船舶安全检查须知》,充分认识港监部门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对于我局进一步做好船舶管理和安全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望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抓紧落实。
二、在学习的基础上要认真组织力量和所属船舶按照《暂行办法》和《检查须知》规定的检查项目及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和准备,首先做好我们的准备工作,于七月上旬前报局调查指挥司。
三、尊重港监,欢迎检查指导。在检查时,各级领导干部和主管部门都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和登记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凡影响安全航行的重大问题,要设法从速解决,如有的暂时条件还不具备,要积极创造条件,订出计划尽快解决。受检后速将检查情况和问题的解决办法报局。

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港务监督、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港航监督广东省航政局、长江航政局、广西交通安全监督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为贯彻交通部(84)交安全字第843号文件精神,确保海上航行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要求,保障海上运输生产安全,现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附件一),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开始试行。
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部门)对船舶在安全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必须作罚款或其他处理时,要掌握适度,达到教育船员,督促船舶保证安全的目的。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以利船舶安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各航运部门要教育广大船员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要积极配合各港监督员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已由上海港务监督寄发各港务监督,各港务监督向船舶所有人或船舶配发时,每本核收工本费十五元。
“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和“复查合格”章式样见附件二,各港务监督可根据式样刻制。

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监督船舶的实际技术状况同证书所载相符合。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由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机构(以下统称港务监督)监督员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海上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不包括渔船。

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内容: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航海图书资料等有关文件;
2、航行及操纵设备;
3、信号和通信设备;
4、救生、消防设备;
5、救生、消防演习;
6、其它应急设备;
7、防污染设备;
8、与安全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可在港口锚地或码头进行。监督员提出要检查的项目,船方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要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技术情况。
第六条 监督员在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中,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必须指派负责船员陪同,并负责有关设备的操作和调试,无特殊情况,陪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场或终止检查。
第七条 监督员可对船舶实施全面检查或部分项目的检查,检查项目由港务监督确定。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监督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并加强“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检查记录区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港务监督存查。
第八条 对于在船舶安全检查中的项目,监督员应作出结论,一个项目检查合格后,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九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目,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栏内签注处理意见,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必须按处理意见的要求,对该项目作出改善。
第十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目,港务监督应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监督员应在处理意见栏内相应的未合格项目后加盖“复查合格”章。
第十一条 如果在检查中发现船舶的某一未合格项目被指定在某一港口纠正,船舶在抵达指定港口(国外港口除外)后,船长或船舶负责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如果被指定的港口是国外港口,则必须在返回第一个中国港口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

三、违章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港务监督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失效、过期或证书不齐;
2、船舶主要安全设备短缺或损坏,影响安全航行;
3、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规定的期限纠正船舶缺陷;
4、拒绝或不服从港务监督检查;
5、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6、其它严重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
罚款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区分个人和单位。如属船长责任,按严重程度,处船长个人罚款5-50元;如属船舶所有人责任,按严重程度处船舶罚款50-500元。

四、附 则
第十三条 200总吨或1020马力以上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船舶单位向船籍港港务监督申请批量办理,个别船舶也可在抵达港港务监督申请办理。《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使用完后,应申请办理新簿,原簿在船上保存不应少于一年,然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
第十四条 对200总吨或1020马力以下船舶签发的“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格式,由各港务监督自行制定。